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203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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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冠世界社區104 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上偽造之「魏鈴軒」、「魏伯洋」之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某時」前補充「9 時許前之」;

第五行記載之「上址」更正為「某不詳地點」;

第七行記載之「參與」前補充「代理魏鈴軒、魏伯洋」。

⑵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冠世界社區104 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上偽簽魏鈴軒、魏伯洋之名,並代理魏鈴軒、魏伯洋出席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辯稱:伊當時以為他們2 人同意,因為伊在開會前2 週有事先請伊員工劉威廷去跟他們2 人的姐姐說,拜託他們委託讓伊出席,之後伊沒有再跟劉威廷確認,他也沒跟伊回報結果,伊就先出席會議,擅自在上開委託書寫上魏鈴軒、魏伯洋名字,開完會後伊有請劉威廷跟他們姐姐說伊有代他們出席,他姐姐就說可能沒辦法幫伊跟魏鈴軒、魏伯洋說,只能由媽媽決定,當時劉威廷沒回報結果伊就自認為沒問題云云。

惟查:㈠被告確有在「冠世界社區104 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上偽簽魏鈴軒、魏伯洋之名,並代理魏鈴軒、魏伯洋出席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冠世界社區104 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2 份、冠世界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名冊B2棟簽到簿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又證人魏鈴軒、魏伯洋並未同意委任被告出席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業據證人魏鈴軒、魏伯洋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明確,並有聲明委託書2 份在卷可查。

㈡按「委任」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以,受任人處理委任人之事務,乃係經由委任人之委託授權,始得為之,而依被告上開供述觀之,其並未當面獲得證人魏鈴軒、魏伯洋之允諾,抑或該2 人之書面授權,縱使果如被告所述,其確有請其公司之員工劉威廷向魏鈴軒、魏伯洋之姐輾轉詢問,然據被告自承其員工劉威廷亦未向其報告魏鈴軒、魏伯洋有同意其出席該社區會議之情,矧魏鈴軒、魏伯洋之姐亦非魏鈴軒、魏伯洋2 人本人,亦無權限代替魏鈴軒、魏伯洋2 人決定是否由被告代理魏鈴軒、魏伯洋2 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亦不否認其係「擅自」在上開委託書寫上魏鈴軒、魏伯洋名字;

其未等待劉威廷回報結果即自認沒問題等情(見偵字卷第64頁),更證被告一開始即明知其並未受任何委任,而仍偽造魏鈴軒、魏伯洋2 人名義,在上開「冠世界社區104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上偽簽魏鈴軒、魏伯洋之名,其顯然有偽造文書,復持之行使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其當時以為2 人同意云云,顯非可採。

更況即使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確有徵得其他住戶代為出席,亦恆以該其他住戶親簽委託書再交予受託人為原則,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違反上開原則,復根本未徵得代簽之住戶或親屬之同意,即逕行代簽其他住戶之姓名於委託書上,其偽造文之故意,甚為顯然,其否認具有該項故意,不足為採。

⑶被告偽造魏鈴軒、魏伯洋2 人名義之上開私文書後,於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次行使之,屬想像競合犯,其之罪數僅有一罪,聲請人認應成立二罪,並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⑷審酌被告貿然在委託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並持之代表他人參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代替他人行使表決權,嚴重損害於本人即魏鈴軒、魏伯洋及該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次會議表決事項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尚無其他有罪宣告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在「冠世界社區104 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上分別偽造之「魏鈴軒」、「魏伯洋」之署押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向本院聲請沒收「冠世界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名冊B2棟簽到簿」上偽造之「魏鈴軒」、「魏伯洋」署押云云,然依卷附之上開「冠世界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名冊B2棟簽到簿」觀之,被告在該簽到簿上所簽署者,係其自己之名,並未簽署「魏鈴軒」、「魏伯洋」2 人之署押,是以,此部分自不屬偽造之署押,自不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960號
被 告 姜智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峰係桃園市○○區○○路00號「冠世界社區」之住戶,明知住戶倘無法親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而欲委託他人代為出席時,應提出住戶本人親自簽名之委託書,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在上址,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魏鈴軒、魏伯洋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冠世界社區104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上偽簽魏鈴軒及魏伯洋之姓名,並持以行使而參與冠世界社區104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彰魏鈴軒及魏伯洋有委託其代為出席之所有權人大會之意,足生損害於魏鈴軒、魏伯洋及社區管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之正確性。
二、案經冠世界社區住戶張金樹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金樹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魏鈴軒、魏伯洋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簿及被害人魏鈴軒、魏伯洋出具之聲明委託書各1份、被告偽造之委託書2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偽造之含「魏鈴軒」、「魏伯洋」署名之委託書2份及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簿1份,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 子 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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