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而如附表
- 二、一般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和請領存摺及金融卡,是針對個
- 三、被告雖然曾經答辯表示:因為應徵工作,在對方要求清查帳
-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 五、論罪科刑:
- (一)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分別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 (三)被告之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有
- (四)本件不宣告沒收:
- 五、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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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增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增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曾增洋雖可認識到把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但是出於一種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的富岡火車站,將所申辦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以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的成年人,而容許放任這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任意使用其所有之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
之後這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後,就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下,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事由,來向附表所示的被害人行騙,致使如附表所示的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曾增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詳細情形均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就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的情形,已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在警局詢問時詳細證述,並有卷內上開2 帳戶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的證據可以佐證。
二、一般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和請領存摺及金融卡,是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來給予資金流通的經濟活動,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的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的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也極為簡便,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依一般人的社會經驗,如果遇到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應該可認知到是違反常理的,依一般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是供合法使用,自然存有疑問。
何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的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除非是本人或是與本人甚為親密者,不然應該沒有可以自由流通使用的理由,一般人也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在情況特殊,偶爾需要交付他人使用,也一定會深入瞭解用途,避免這些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作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來預防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的風險,這些都是現代人生活的常識。
在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屢見不鮮,也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智識健全的成年人,自然沒有推稱不知的理由。
本件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包括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的對象,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但是出於一種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額帳戶實施犯罪,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這是屬於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
的「間接故意」(也稱為「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也就是說,被告雖可認識到把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但是對於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額帳戶的狀況,也感到不在乎(即「聽任其發生」),所以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的「間接故意」。
三、被告雖然曾經答辯表示:因為應徵工作,在對方要求清查帳戶瞭解信用狀況,所以才交付本件帳戶資料等等,但是如果是應徵工作,卻未曾前往受聘處所,反而火車站見面並交付帳戶資料,已與一般應徵工作及領取薪資的方式大相逕庭,何況被告如果真為應徵工作而須交付帳戶資料,也應於前往該公司行號應徵、面談,談妥工作時間、內容、待遇及填妥相關人事資料等事宜,且具體任職上班,並了解對方取得該帳戶的真正用途後,再行交付,不可能在對於所應徵之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如何到職就任等事項均毫無所知情形下,就貿然在火車站交付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之人的道理。
另外,所謂徵信,是著重在個人信用資料的調查,並非僅從1 、2 個帳戶的金融卡、密碼就可以查明確認,更何況被告既僅應徵工作,單純受領報酬,又有何須「查明個人帳戶使用及信用狀況」的必要?所以依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所稱應徵工作過程已經有許多不合常理的地方,在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可能是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的不法目的使用,應該就是有預見及認識的可能,被告卻寧願選擇相信可能不是詐騙的結論,換句話說,被告已有預見這是詐騙的可能,卻漠視、輕忽這種結果的發生,並未採取任何有效舉動防止嗣後有他人遭詐騙結果的發生,相反的,在對方要求後即給予一般人不致提供的帳戶密碼,已具有前述「間接故意」的主觀犯意。
另外,需特別說明的,這類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密碼的犯罪過程,被告往往自認被害,而辯稱其也是被害人,但是在「犯罪故意」的概念,認應調查被告的認知及心態,以判斷這些交付帳戶資料的人,有無「間接故意」,而非如被告自我認知其也是無辜的被害人。
因此,就算被告所辯是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等等確實是事實,但是這情形被告是兼有雙重角色:對詐騙集團而言,其雖然為被害人,但對於遭詐欺集團所騙的被害人,其卻兼有加害人的地位。
綜上所述,即便如被告所辯情形,在評價上,被告仍然具有「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的『間接故意』」,還是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一併說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分別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是1 次提供前述2 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的法益,而在犯罪的評價上實現了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但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在犯罪的處斷與量刑上,對被告的行為僅能選擇最重的加以處斷與量刑。
被告只是提供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但並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的構成要件行為,所以被告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件詐欺的犯罪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是詐欺取財既遂罪的幫助犯,應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另外,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認被告對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詐騙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的組織及犯罪手法也有所認識,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的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一併說明。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申辦的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犯罪的工具,助長他人犯罪的不良風氣,並使不法份子容易逃避犯罪的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的困難,並考量被告已和被害人徐子婷、張凌瑜、周善儀、許欣瑜、趙婉容、王芸逸達成和解,賠償上述被害人的損害,就被害人陳年金、劉婉婷、邵鈺雯則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已有後悔反省,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的素行狀況,被告犯罪時年僅20歲,以及被告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作為依據,本件是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現在也已經深感後悔,並且與被害人徐子婷、張凌瑜、周善儀、許欣瑜、趙婉容、王芸逸達成和解,獲得上述被害人的原諒(至於被害人陳年金、劉婉婷、邵鈺雯雖未能達成和解,但是因為此3 名被害人經本院2 度傳喚未到,以致被告無法與此3 人洽商和解,因此不能將未和解的原因歸責於被告)。
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審理教訓,應能知道警惕,而沒有再犯的可能性,被告本件所受宣告的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所以一併宣告緩刑2 年,希望被告可以自新。
(四)本件不宣告沒收: 1.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的上述帳戶資料,因未扣 案,也沒有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所以不諭知沒收。
2.本案被告是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身分不詳的 成年詐欺正犯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意思,並不適用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詐欺集團正犯自被害人詐得的犯罪所得 ,自不能於本案判決中為沒收的宣告,也沒有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所以本件也無犯罪所得必須宣 告沒收。
五、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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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手法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證據 │
│號│ │ │(新台幣)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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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年金│104年5月23日│980元 │詐騙集團成員在│戶名:曾增洋 │1.證人陳年金於警詢之證│
│ │ │上午11時45分│ │露天拍賣網站用│分行:兆豐國際商│ 述(104 年度偵字第15│
│ │ │許 │ │winnie88889 帳│ 業銀行中壢│ 903 號卷,第16-18 頁│
│ │ │ │ │號假裝為賣家販│ 分行 │ ) │
│ │ │ │ │售元氣坊溫灸,│帳號: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被害人上網瀏覽│000-00000000000 │ 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刑│
│ │ │ │ │而陷於錯誤並出│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價購買,因而依│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 │ │ │ │指示匯款。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專線記錄表(104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5903 號卷,第│
│ │ │ │ │ │ │ 19-20、22-23頁) │
│ │ │ │ │ │ │3.匯款帳戶及通訊軟體LI│
│ │ │ │ │ │ │ NE訊息翻拍照片2張(1│
│ │ │ │ │ │ │ 04 年度偵字第15903號│
│ │ │ │ │ │ │ 卷,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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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徐子婷│104年5月23日│①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在│戶名:曾增洋 │1.證人徐子婷於警詢之證│
│ │ │下午1 時25分│②1 萬2,000 │露天拍賣網站用│分行:兆豐國際商│ 述(104 年度偵字第15│
│ │ │許、下午2 時│元 │aa821022帳號假│ 業銀行中壢│ 903 號卷,第26-27 頁│
│ │ │35分許 │ │裝為賣家販售EX│ 分行 │ ) │
│ │ │ │ │O 演唱會門票,│帳號: │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 │ │ │ │被害人上網瀏覽│000-00000000000 │ 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刑│
│ │ │ │ │而陷於錯誤並出│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價購買,因而依│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 │ │ │ │指示匯款。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專線記錄表(104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5903 號卷,第│
│ │ │ │ │ │ │ 28-30頁) │
│ │ │ │ │ │ │3.網路轉帳交易翻拍照片│
│ │ │ │ │ │ │ 2 張(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5903 號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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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張凌瑜│104年5月23日│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露│戶名:曾增洋 │1.證人張凌瑜於警詢之證│
│ │ │下午2 時32分│ │天拍賣網站用ba│分行:兆豐國際商│ 述(104 年度偵字第15│
│ │ │許 │ │dboywesley帳號│ 業銀行中壢│ 903 號卷,第34-35 頁│
│ │ │ │ │假裝為賣家販售│ 分行 │ ) │
│ │ │ │ │販售汽車安全座│帳號: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 │椅,被害人上網│000-00000000000 │ 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
│ │ │ │ │瀏覽而陷於錯誤│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並出價購買,因│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專線記錄表(104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5903 號卷,第│
│ │ │ │ │ │ │ 36-38頁) │
│ │ │ │ │ │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1 張(10│
│ │ │ │ │ │ │ 4 年度偵字第15903 號│
│ │ │ │ │ │ │ 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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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劉婉婷│104年5月23日│7,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在│戶名:曾增洋 │1.證人劉婉婷於警詢之證│
│ │ │下午2 時40分│ │露天拍賣網站用│分行:兆豐國際商│ 述(104 年度偵字第15│
│ │ │許 │ │eric690420帳號│ 業銀行中壢│ 903 號卷,第42-44 頁│
│ │ │ │ │假裝為賣家販售│ 分行 │ ) │
│ │ │ │ │EX O演唱會門票│帳號: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 │ │ │ │,被害人上網瀏│000-00000000000 │ 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刑│
│ │ │ │ │覽而陷於錯誤並│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出價購買,因而│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依指示匯款。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
│ │ │ │ │ │ │ 表(104 年度偵字第15│
│ │ │ │ │ │ │ 903 號卷,第45-49頁 │
│ │ │ │ │ │ │ ) │
│ │ │ │ │ │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 │ │ │ │ │ │ 1 張(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5903 號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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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周善儀│104年5月23日│1 萬3,000 元│詐騙集團成員在│戶名:曾增洋 │1.證人周善儀於警詢之證│
│ │ │下午3 時5 分│ │露天拍賣網站用│分行:兆豐國際商│ 述(104 年度偵字第15│
│ │ │許 │ │eric690420帳號│ 業銀行中壢│ 903 號卷,第51-52頁 │
│ │ │ │ │假裝為賣家販售│ 分行 │ ) │
│ │ │ │ │演唱會門票,被│帳號: │2.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
│ │ │ │ │害人上網瀏覽而│000-00000000000 │ 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刑│
│ │ │ │ │陷於錯誤並出價│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購買,因而依指│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 │ │ │ │示匯款。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專線記錄表(104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5903 號卷,第│
│ │ │ │ │ │ │ 53-56頁) │
│ │ │ │ │ │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細表1 張(104 年度偵│
│ │ │ │ │ │ │ 字第15903 號卷,第59│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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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許欣瑜│104年5月23日│①2 萬9,989 │詐騙集團成員用│戶名:曾增洋 │1.證人許欣瑜於警詢之證│
│ │ │下午4時51分 │ 元 │電話向許欣瑜假│分行:台灣中小企│ 述(104 年度偵字第15│
│ │ │許、下午5 時│②7,110 元 │裝是網路購物賣│ 業銀行新屋│ 903 號卷,第60頁正反│
│ │ │8 分許及晚間│③2 萬2,860 │家,因作業員輸│ 分行 │ 面) │
│ │ │6 時44分許 │ 元 │入錯誤,導致分│帳號: │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
│ │ │ │ │期付款,使被害│000-00000000000 │ 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
│ │ │ │ │人限於錯誤依指│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示前往自動櫃員│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機操作而匯款。│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
│ │ │ │ │ │ │ 表(104 年度偵字第15│
│ │ │ │ │ │ │ 903 號卷,第61-62、6│
│ │ │ │ │ │ │ 4頁) │
│ │ │ │ │ │ │3.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易明細表影本3 張(10│
│ │ │ │ │ │ │ 4 年度偵字第15903號 │
│ │ │ │ │ │ │ 卷,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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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趙婉容│104年5月23日│1 萬8,000 元│詐騙集團成員在│戶名:曾增洋 │1.證人趙婉容於警詢之證│
│ │ │下午4 時57分│ │露天拍賣網站用│分行:台灣中小企│ 述(104 年度偵字第15│
│ │ │許 │ │lockejia帳號假│ 業銀行新屋│ 903 號卷,第66-67 頁│
│ │ │ │ │裝為賣家販售商│ 分行 │ ) │
│ │ │ │ │品,被害人上網│帳號: │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 │ │ │ │瀏覽而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0 │ 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
│ │ │ │ │並出價購買,因│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 │ 詢專線記錄表(104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5903 號卷,│
│ │ │ │ │ │ │ 第68-70頁) │
│ │ │ │ │ │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 │ │ │ │ │ │ 1 張(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5903 號卷,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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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芸逸│104年5月23日│5,2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在│戶名:曾增洋 │1.證人王芸逸於警詢之證│
│ │ │晚間6 時許 │ │露天拍賣網站用│分行:台灣中小企│ 述(104 年度偵字第15│
│ │ │ │ │atp00615帳號假│ 業銀行新屋│ 903 號卷,第73-74 頁│
│ │ │ │ │裝為賣家販售奶│ 分行 │ ) │
│ │ │ │ │粉,被害人上網│帳號: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 │ │ │ │瀏覽而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0 │ 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
│ │ │ │ │並出價購買,因│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專線記錄表(104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5903 號卷,第│
│ │ │ │ │ │ │ 75-77頁) │
│ │ │ │ │ │ │3.存摺影本1 張(104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5903 號卷,│
│ │ │ │ │ │ │ 第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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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邵鈺雯│104年5月23日│5,012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戶名:曾增洋 │1.證人邵鈺雯於警詢之證│
│ │ │晚間7 時8 分│ │電話向邵鈺雯謊│分行:台灣中小企│ 述(104 年度偵字第15│
│ │ │許 │ │稱網路購物扣款│ 業銀行新屋│ 903 號卷,第81-82 頁│
│ │ │ │ │作業有誤,使被│ 分行 │ ) │
│ │ │ │ │害人限於錯誤依│帳號: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 │ │ │ │指示前往自動櫃│000-00000000000 │ 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
│ │ │ │ │員機操作而匯款│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
│ │ │ │ │ │ │ 表(104 年度偵字第15│
│ │ │ │ │ │ │ 903 號卷,第83-86頁 │
│ │ │ │ │ │ │ ) │
│ │ │ │ │ │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1 張(10│
│ │ │ │ │ │ │ 4 年度偵字第15903 號│
│ │ │ │ │ │ │ 卷,第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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