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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靖鉉(原名李鍵特、李嘉鍵、喬嘉鍵)
陳卓慶(原名卓陳慶、陳琢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靖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台、計算機參台、一○五年二月二日簽單肆拾伍張、帳單壹張、今彩539 傳真歷屆帳單貳張及六合彩通告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卓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喬靖鉉、陳卓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喬靖鉉與陳卓慶就本案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自105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2 月2 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利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均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經營簽賭站,期間非短,藉以牟取不法利益,被告喬靖鉉獲利更高達五百餘萬元(詳如後述),渠等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更敗壞社會良善風氣,本應重懲,惟念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供參。
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亦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扣案之傳真機2 台、計算機3 台、105 年2 月2 日簽單45張、帳單1 張、今彩539 傳真歷屆帳單2 張及六合彩通告1 張,係被告喬靖鉉所有,並用於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此業據被告喬靖鉉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4159號卷第10頁反面),爰依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喬靖鉉經營本件六合彩簽賭站,期間自105 年1 月 2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止,共計開14期香港六合彩、開27期今彩539 ,又按被告警詢時自承每天經手賭資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4159號卷第11頁),則被告喬靖鉉本件賭資總收入約為5,400,000 元(200,000x27=5, 400,000 元),足認喬靖鉉就本件賭博案之犯罪所得即為540 萬元,尚無明顯不合常情之處,認其犯罪所得係 540萬元,應屬適當,惟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需負擔家中生計等情,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若將前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為135 萬元,以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是於此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陳卓慶於本案犯行係受雇於同案被告喬靖鉉,每日工錢及租賃場所報酬為1,000 元,此有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4159號卷第10頁、第13頁反面),查本件地下六合彩簽賭,期間自105 年1 月2 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止,共計有27天開獎,則陳卓慶就本件犯罪收入約為27,000元(1,000x 27=27,000元),足認其犯罪所得即為27,000元,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1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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