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81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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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樹山(原名洪世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樹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樹山(原名洪世宇)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鄰居李世雄彼此間因言語衝突,竟基於傷害犯意,持剪刀刺向李世雄之手臂,致李世雄因而受有左側肩膀、上臂及前臂共6 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案經李世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洪樹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剪刀刺傷告訴人李世雄手臂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時證述該時地遭被告持刀刺傷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

至於該診斷證明書上雖載「右側性肩膀、右側性上臂及右側性前臂共6 處開放性傷口」,證人李世雄於警詢時亦稱右手共6 處開放性傷口云云,但經調取李世雄當日就診病歷,紀錄載為左上肢穿刺傷多處,復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回覆稱診斷書開立有誤,病患傷勢為左側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 年8 月5 日桃醫醫行字第1051907797號函暨所附李世雄於105 年3 月30日之病歷,及106 年5 月5 日桃醫急字第1061904305號函在卷可稽,訊之被告亦供稱當時與告訴人面對面而刺傷其左肩等語明確,從而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應為左側,且告訴人當日確實因傷就診,故其於警詢因係診斷證明書之誤載致口誤為右側受傷,無礙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因此誤載告訴人之傷勢分布於右側,併予更正。

另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出言恐嚇並手持電擊棒等語,且不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但依被告所述,其主動持剪刀出手攻擊李世雄一事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犯意之攻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後於103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起言語衝突,被告進而持利器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諒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所持以刺傷告訴人之剪刀1 把,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但並未扣案,且屬尋常之物、價值低微,其存在本身不具刑法非難性,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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