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83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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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有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民國104 年8 月24日伊有去龍潭分局報到,但沒有人在場等語。

惟被告未於指定之104 年8 月24日、同年11月12日前往龍潭分局報到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4 年9 月1 日龍警分防字第10490195269 號函檢附之104 年8 月7 日龍警分防字0000000000號書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04 年9 月9 日府社家字第1040238031號書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04 年9 月9 日府社家字第1040238031號公示送達函、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公示送達暨一般處分送達回覆單、公示送達照片,以及桃園市政府104 年10月12日府社家字第104026 6296 號裁處書、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04 年10月14日府社家字第1040266296號公示送達函、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公示送達暨一般處分送達回覆單及公示送達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6,000 元,均緩刑2 年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

②因強盜、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 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 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應遵期辦理報到,竟置若罔聞而屢未到場,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對於社會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9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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