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96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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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黃仕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26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另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4 日依法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次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均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2 次犯行即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2 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20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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