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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均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均祺平日以載送旅客往來機場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8979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民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鄧煥樵駕駛之車號000 –1158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鄧煥樵受有額頭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及頭暈等傷害,告訴人鄧煥樵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徐慧君則受有左手背挫傷、左腰挫傷、胸壁挫傷及頭暈等傷害。
因認被告范均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鄧煥樵、徐慧君等2 人(下稱告訴人等2 人)同於105 年12月15日於本院達成調解,且告訴人等2 人均於106 年4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先後電洽告訴人等2 人確認無訛,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5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72號調解筆錄各1 份,以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份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告訴人等2 人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
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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