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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張佳政於民國105 年1 月2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西往東(即中豐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52分許,途經中正路與康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前揭路口右轉彎,至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及正從中正路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通過該路口之戴世全,使戴世全受有左側前胸壁及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戴世全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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