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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宸(原名黃國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宇宸(原名黃國峯,涉及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下午11時20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至普義路223 號前時,欲左轉至對向普義路223 號之地下停車場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左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楊肅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原誤載為961-PCR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普義路往中央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碰撞黃宇宸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致楊肅正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右下胸部挫傷與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右下胸部挫傷、右肘擦傷傷口、左頭皮挫傷及血腫裂傷約5 公分、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保留時間眉點7X3 公分、鼻1X1 公分、右髖關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宇宸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肅正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除有本院106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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