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享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享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享智係址設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聯進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兼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緣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往仁慈路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榮民南路之金車公司廠區,欲右轉進入廠區時,本應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並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於轉彎時亦未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陳一予(原名陳曉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子於同向同路段慢車道自後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一予與其子人車倒地,致陳一予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之子未成傷)。
鍾享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報案告知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即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陳一予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鍾享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證人即告訴人陳一予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對此供述證據表示有意見,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但爭執證明力」,被告係就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而非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附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至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2 月16日桃交鑑字第1060006192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對此非供述證據表示有意見,陳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我的車應該在慢車道上,如同方才證人說的我們都在慢車道上。」
、「我轉彎時,我看我右邊並沒有車,若有車我會讓對方先過。
若有機車在我旁邊,我不可能會右轉,我會讓機車先過,我才會轉彎進廠區。
我覺得鑑定意見書說我未禮讓我覺得有問題。」
,被告係就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而非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後詳述。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鍾享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致陳一予閃避不及人車倒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行駛於外線車道並已右轉進入廠區,告訴人便從伊貨車右邊煞車燈撞上來,告訴人車速蠻快的,伊轉進去廠區後被告訴人撞到才看到告訴人,伊當時時速20公里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交岔路口右轉,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一予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他卷第3 頁、第13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背面),並有卷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他卷第5 頁、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第23至26頁),堪信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已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證人即告訴人陳一予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行駛於中壢區榮民南往龍東方向,對方車輛突然右轉進榮民南路412巷口,我就倒地,所以便發生車禍。」
(見他卷第13頁背面);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他(被告)是金車飲料公司貨運司機,他於105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29分許,在中壢區榮民南路412 巷口,駕駛9220-PX 貨車撞倒我騎乘SLT-787 輕型機車。」
(見他卷第3 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我接我兒子放學,我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行駛在榮民南路慢車道上,被告跟我同向,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打方向燈,被告要從快車道右轉進金車飲料廠區,我看到他轉過來我要煞車,因為我發現我如果直接煞車我會直接撞上,故我就稍微右轉希望能閃避,但仍閃避不及就撞上了。」
(見他卷第3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及被告的行車方向都是榮民南路往仁慈路方向,我是直行,被告是在我的左前方,被告要右轉,我發現被告要右轉,我若直直行會撞上去,我就跟著被告的車輛往右偏,但還是來不及就發生車禍。」
、「(有幾個車道?)共三個,兩個汽車車道,一個機車車道。」
、「我在機車車道,被告在慢車道。」
、「但就是因為被告右轉才造成我跌倒。」
、「(檢察官問:在發生車禍前或是被告車輛要轉彎時,你機車的位置距離被告多遠?)大約三、四台機車的長度。」
、「被告的車就在我的前面約三、四台機車長度,我發現他要轉彎時我就已經煞車,當他轉過來時,我就不得不跟著被告右轉,結果就在被告右後輪的部分發生碰撞,我有煞車還是會撞到。」
、「若如被告所說他在人行道,我就不用跟著被告往右偏,我就可以往左偏閃過去。」
、「(【提示他字卷第17頁反面、第23頁照片並告以要旨】你方才表示在案發地點你的線道是三線道,但依照道路事故現場圖照片,該路段為四線道,每一個方向為兩線道,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圖上看起來是兩線道,我騎右邊車道靠近紅磚人行道。」
、「被告跟我是在同線道,所以我當時騎在被告右後方。」
、「(在肇事路口,被告轉彎前,你騎在被告右後方時前後距離被告多遠?)距離被告約半台機車距離。」
、「(在肇事路口,被告轉彎前,你與被告的車距離寬度為何?)還有約一台機車的寬度。」
、「當時時速大約30、40公里。
」、「到了肇事路口前,我沒有超越被告的車。」
、「(檢察官方才詢問『在發生車禍前或是被告車輛要轉彎時,你機車的位置距離被告多遠?』,你回答與被告的距離為『大約三、四台機車的長度』,這部分你所指的是發生碰撞前,還是被告要準備轉彎時你與被告的距離?)我指的是被告突然轉彎時,我也跟著被告轉過去,這樣就不是三、四台機車。」
、「(請確認究竟距離為何?)檢察官剛才問我的問題,我回答三、四台機車這是我誤解了,我說三、四台機車距離是指當被告轉彎時,我距離被告車頭約三、四台機車的距離,我離被告車尾約一台機車的距離。
」、「(你的意思是當被告在轉彎前,你的機車還是保持30、40公里嗎?)我有煞車。」
、「(依照你所述,若你的機車時速在被告轉彎前保持30、40公里,依照一般開車習慣在轉彎時,駕駛者會放開油門避免車子滑向對向,你距離被告僅有半台機車的距離,為何會在被告轉彎時還與被告保持一台機車的距離,是因你看到被告車輛轉彎你的時速也降低嗎?)是。」
、「(你看到被告轉彎時,你的時速為何?)當下我已經在煞車,我的車頭已經不穩,我就跌倒,所以我不確定時速為何。」
、「(被告表示當時轉彎的時速約20公里,有何意見?)我不知道。」
、「(你是否知道該路口為閃黃燈路口?)我知道。」
、「(行經該路口時,你有無減速?)我沒有。」
、「(閃黃燈交通路口要減速慢行,是否知道?)我知道。」
、「(【提示他字卷第31頁並告以要旨】你於偵查中表示『案發當時我騎車在榮民南路慢車道上,被告跟我同向,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打方向燈,被告要從快車道進金車公司,我看到被告轉過來,我要煞車,我發現若我直接煞車我會撞上…』,你當時表示被告開在快車道上,但今天你表示被告與你同向在慢車道上,被告究竟在快車道或慢車道?)偵查中我說錯了,快車道是靠近安全島,被告應該是在慢車道。
」、「(被告轉過去時,被告有無提早轉彎?)我沒有注意被告有無提早轉,但我發現被告轉彎時被告轉的速度很快。」
、「(被告表示『他當時車已經進入廠區即人行道的地方,你們兩車才發生碰撞』,你當時看到被告轉彎時,究竟是在何處看到?)我看到被告的車頭已經轉過去了,我來不急煞車,我的車頭就不穩了,我右偏跟著被告轉,所以就碰撞到被告車的右後輪即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4頁)的地方。」
、「(碰撞發生後,車輛有無移動?)兩邊的車都沒有動。
但當下很混亂,我的機車有無跟被告的車碰觸的點我不知道,但不是被告說的右後門。
若是撞到被告的右後門,我兒子應該就飛出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背面),再佐以卷內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他卷第5 頁、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第23至26頁),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自慢車道直接右轉,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過,且依被告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陳一予同向直行至該處之情事,是被告對於其車前已存在事物並未予以注意,致與告訴人陳一予騎乘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因煞閃不及人車倒地之事實已明,另證人陳一予既未與被告間有何嫌隙,並簽立證人結文,以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自無誣指他人,而使自陷於罪之理,是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2.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是司法單位鑑定車輛事故之單位,其鑑定結果認:「一、鍾享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一予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2 月16日桃交鑑字第1060006192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背面),亦同本院前開認定,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本件告訴人雖有行經肇事地未減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行為,惟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4.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台上第629 號判決、94台非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據(見他卷第21頁),被告事後雖否認過失,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且為肇事主因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與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過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