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交易,69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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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慶德
張兆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輔 佐 人 許林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慶德、張兆光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慶德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凌晨4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龍潭區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中豐路與新富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張兆光同時間騎乘自行車沿新富二街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夜間亦無照明光線,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 人竟均疏於注意,錢慶德於到達上開路口時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張兆光亦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兆光受有損傷後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錢慶德則受有腦震盪、左膝蓋、雙手擦挫傷及上嘴唇0.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錢慶德及張兆光均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兆光之配偶許林鳳及錢慶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錢慶德固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然亦辯稱:我是因為要閃車,才跟張兆光的腳踏車發生碰撞云云;

質諸被告張兆光則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經查:㈠被告錢慶德於104 年10月15日凌晨4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龍潭區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中豐路與新富二街交岔路口,而被告張兆光同時間騎乘自行車沿新富二街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2 車發生碰撞,被告張兆光因而受有損傷後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被告錢慶德則受有腦震盪、左膝蓋、雙手擦挫傷及上嘴唇0.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錢慶德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字卷第11、19、21-23 、33-49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錢慶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當時有車要轉進來,我看到燈光閃,就加速反應要避開他,然後就跟張兆光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可見被告錢慶慶德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確有未減速慢行反而高速行駛通過路口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99頁及反面),是被告錢慶德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已足認定。

至其雖辯稱係為閃避左轉車輛方加速行駛通過路口云云,然被告錢慶德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若能減速慢行,理應即能閃避其所稱欲左轉車輛,而被告先未能減速慢行,嗣通過路口為閃避所稱左轉車輛復加速行駛,實無從以之為卸責之詞,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再被告張兆光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其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逕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等情,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之際被告錢慶德及張兆光行向燈號各為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惟被告張兆光於駛入案發路口前未先停等,且被告錢慶德駛入該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業如前述,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雖陰,夜間亦無照明光線,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兆光竟未停等即行穿越案發路口,另被告錢慶德則未予減速即行通過路口,堪認被告張兆光確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被告錢慶德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減速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

又被告錢慶德及張兆光上述過失分別使對方因此受有前開傷害,是其等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2 人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存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2 人有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而被告張兆光所受身體傷害非輕,且衡酌被告張兆光前未有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兼衡本件交通事故被告2 人過失程度情形,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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