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交訴,18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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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申永和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宏旭通運
  4. 二、案經被害人尤彥棋之母張曉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9. 貳、實體事項:
  10.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申永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
  11.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12. 三、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
  13. 四、雖被害人尤彥棋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經抽其血液送驗後,檢
  14.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申永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15. 六、論罪科刑:
  16. (一)核被告申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17. (二)被告申永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
  18. (三)爰審酌被告申永和輕忽交通安全且為肇事原因之犯罪情節
  19. (四)末查,被告申永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2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如慶任職於昇和交通公司,以駕駛營
  21.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22.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3.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如慶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如慶
  24. 五、訊據被告李如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上
  25. (一)被告李如慶於105年2月5日凌晨4時36分許,駕駛車牌
  26. (二)被告李如慶於本案中並無過失責任,其論述如下,查:
  27.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尤彥棋因車禍意外身故,誠屬憾事,對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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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永和
李如慶
上 一 人 簡文玉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永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李如慶無罪。

事 實

一、申永和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宏旭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其日常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 段,由平鎮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楊梅區中山北路1 段470 號前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同日凌晨4 時27分許,停車於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地點並占用部分外側車道,適有受僱於址設桃園市觀音區崙坪287 號1 樓昇和交通公司擔任司機之李如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並無過失,詳後述無罪部分)於同日凌晨4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此際適有尤彥棋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直接追撞申永和所停放之上開大貨車左側車尾,尤彥棋當場失控向左偏倒滑行於中線車道上,適李如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行駛至該處,上開曳引車右側車輪碾壓倒地之尤彥棋,致尤彥棋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頭顱破裂腦實質脫出、右大腿前部外側、前部內側、前部膝上擦傷、左小腿44x15 公分裂傷併骨折、左肩胛下部由上而下20x2公分裂傷等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

申永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尤彥棋之母張曉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申永和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申永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申永和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申永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相字卷第12至15頁、第84至86頁,偵字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29頁、第7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如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明確(詳相字卷第18至19頁、第83至86頁第16至17頁、第82頁,偵字卷第15至19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68張、被告申永和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 月24日桃交鑑字第1060003362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 至7 頁、第9 至11頁、第22至55頁、第61頁、第63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69頁背面至70頁)。

又被害人尤彥棋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頭顱破裂腦實質脫出、右大腿前部外側、前部內側、前部膝上擦傷、左小腿44x15 公分裂傷併骨折、左肩胛下部由上而下20x2公分裂傷等傷害,因當場傷重而不治死亡,亦為被告申永和所不爭執,有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1張在卷為證(見相字卷第81頁、第88頁、第95至100 頁、第101 至111 頁),是認被告申永和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查被告申永和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尤彥棋死亡,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三、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尤彥棋於夜間無照且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車,為肇事主因。

二、申永和於夜間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營大貨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中央劃分島路段,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三、李如慶駕駛營全聯結車無肇事因素。」

,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 月24日桃交鑑字第1060003362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則被告申永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

四、雖被害人尤彥棋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經抽其血液送驗後,檢出酒精162 mg/dl (即0.162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5年3 月7 日法醫毒字第10500007880 號函及後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13 至114頁),惟縱認本案被害人尤彥棋有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申永和所停放之上開大貨車左側車尾,雖亦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卸免被告申永和之過失刑責。

被告申永和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尤彥棋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申永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申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申永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申永和輕忽交通安全且為肇事原因之犯罪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尤彥棋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復兼衡被害人尤彥棋與有過失之情節,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調解書附卷可稽,被告申永和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申永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上開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調解書在卷可考,被告申永和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乙、被告李如慶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如慶任職於昇和交通公司,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5 年2 月5 日凌晨4 時36分許,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碾壓倒地之尤彥棋,致尤彥棋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頭顱破裂腦實質脫出、右大腿前部外側、前部內側、前部膝上擦傷、左小腿44x15 公分裂傷併骨折、左肩胛下部由上而下20x2公分裂傷等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

李如慶於肇事後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李如慶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李如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參。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如慶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如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永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永和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李如慶職業聯結車駕照影本、行車速度紀錄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68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相驗照片21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如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被害人尤彥棋失控滑行於伊所行駛之中線車道上,致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側車輪直接碾壓倒地之尤彥棋,尤彥棋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頭顱破裂腦實質脫出、右大腿前部外側、前部內側、前部膝上擦傷、左小腿44x15 公分裂傷併骨折、左肩胛下部由上而下20x2公分裂傷等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係因被害人尤彥棋碰撞被告申永和的車子後才反彈至伊所行駛之中線車道,伊過去的時間僅有1 秒,伊無法反應等語。

經查:

(一)被告李如慶於105 年2 月5 日凌晨4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由平鎮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楊梅區中山北路1 段470 號之中線車道時,因被害人尤彥棋失控滑行於伊所行駛之中線車道上,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側車輪碾壓倒地之尤彥棋,尤彥棋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頭顱破裂腦實質脫出、右大腿前部外側、前部內側、前部膝上擦傷、左小腿44x15 公分裂傷併骨折、左肩胛下部由上而下20 x2公分裂傷等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如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永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永和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李如慶職業聯結車駕照影本、行車速度紀錄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68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相驗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如慶於本案中並無過失責任,其論述如下,查: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之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88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㈠光碟時間05/02/16 04 :36:36時,申永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於紅線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車身約佔據外側車道一半。

㈡光碟時間05/02/1604:36:37時,李如慶曳引車出現中線車道,被害人尤彥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下方之外側車道並往前直行,此時李如慶之曳引車超前尤彥棋機車約一個車頭,旋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直接撞擊上開申永和之營業用大貨車左側車尾,被害人尤彥棋向左偏倒在中線車道上,適李如慶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沿同向中線車道直行駛至,李如慶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側車輪直接碾壓倒地之尤彥棋。」

(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

3.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本案車禍現場所留相關肇事車輛跡證所示,被告申永和駕駛上開大貨車撞擊後停跨在中山北路一段往新竹方向禁止臨時停車上,車體左前後角各距離左側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為2.0 及2.0 公尺,左後角並距離量測基準點(楊梅區公所無編號路燈桿)垂直虛擬延伸線為10.0公尺;

被告李如慶駕駛上開曳引車撞擊後右斜停跨在中山北路一段往新竹方向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上,曳引車之母車車體左前後角各距離中山北路一段往新竹方向內側與中線車道分道線為5.2 及2.1 公尺,曳引車之子車車體左前後角各距離中山北路一段往新竹方向內側與中線車道分道線為1.6 及0.6公尺,左後角並距離大貨車左前角垂直虛擬延伸線為61.9公尺;

被害人尤彥棋重機車撞擊逆向右斜左倒在曳引車之子車底盤下之中山北路一段往新竹方向中線車上,車後遺有左斜倒地刮痕一條及拖行刮痕數條,倒地刮痕長5.0 公尺,起始處在中山北路一段往新竹方向外側車道上,終止處在中山北路一段往新竹方向中線車道上,距離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為0.9 公尺,拖行刮痕長約為71.8公尺;

現場尤彥棋倒臥在曳引車後方50.2公尺處之中山北路一段往新竹方向中線車道上,腳部位距離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為0.7 公尺,並距離大貨車車體左前角垂直虛延伸線為11.7公尺,是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尤彥棋酒後無照騎乘機車,直接撞擊申永和停放外側車道之上開大貨車左側車尾,而失控滑行至被告李如慶所駕駛之中線車道,再與被告李如慶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發生撞擊,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期間僅只有1 秒,是實難苛求屬正常行駛在車道上為同向車之被告李如慶,行駛時仍應注意被害人尤彥棋突然偏向之違規行為,被告李如慶應無法反應煞停其上開曳引車,避免與被害人尤彥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自難認被告李如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本於道路使用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李如慶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人尤彥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李如慶對於被害人尤彥棋此一猝不及防,且突發不可知之滑行左偏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當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負過失責任。

4.再參以本案經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尤彥棋於夜間無照且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車,為肇事主因。

二、申永和於夜間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營大貨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中央劃分島路段,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三、李如慶駕駛營全聯結車無肇事因素。」

,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 月24日桃交鑑字第1060003362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是依上開說明,自難逕論被告李如慶有何過失。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尤彥棋因車禍意外身故,誠屬憾事,對於被害人家屬而言,必感悲痛不已。

然而,被告李如慶究否涉犯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自應依證據認定;

依前揭調查結果,被告李如慶既無未盡注意義務,自屬不可歸責,要難令其背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又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如慶犯罪,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李如慶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如慶駕車行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情事,尚難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李如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李如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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