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峰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8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照片9 張、Google街景照片1 張、被告劉勝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大貨車途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車來往之動態,抑且,自被害人初顯騎腳踏車欲左轉之跡起以迄遭被告駕車碰撞之時止,期間已歷3秒之久(見偵字卷第21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檢視他車車裝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之檢視結果),亦徵被害人尤非待被告駕車極為趨臨時始霍然左轉而致被告猝陷措手不及並難以煞避防範之境,是復依若此時間暨伴此所留存之空間,客觀上被告皆有充分餘裕可注意及之且適採必要防避措施,凡上具徵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違規搶先左轉之車前狀況,即貿然驅車前行遂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
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原行之康樂路,係同向三車道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因之,其途經該路與永樂路之交岔路口且欲左轉進入永樂路時,依前揭規定不僅應採二段式左轉,更應讓同向左側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先行,然其疏未注意遵循如上之各項規定,竟騎乘腳踏車逕自從路口內左轉且搶先左轉,準此,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
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同向三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逕由地下道慢車道行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0月19日桃交鑑字第1050039239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
末以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勝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且情節尤重於被告,猶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稱之「肇事主因」,殊未能獨責唯咎於被告,又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連同保險理賠、已付之慰問金及另允諾之數額,被告共欲賠償260 萬元,與其實負過失比例所應承擔之賠償責任相較,如是金額頗具相當性,稽此可見被告顯存善後彌咎、撫損之誠,復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業為「大貨車送貨司機」,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尤本於己身應擔之責任賠付及允諾合宜、有據之賠償金額俾善弭己咎,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謹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