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原交易,15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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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李新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惟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同年月28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499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6 時4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新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暨其犯後自白,且為家中經濟來源,又需扶養母親及單親侄女,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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