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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啓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啓豪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戴啓豪自民國104 年3 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擔任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
戴啓豪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4 年4 月2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楊雅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下稱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後,再由「阿仁」將上開帳號之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放置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00號4 樓(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桌上,再由戴啓豪持上開金融卡,未得楊雅晴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地間及地點,置入自動櫃員機操作,並輸入楊雅晴所預設之正確密碼,偽以該金融卡有權提領人身分,使提款機之辨識系統對此識別陷於錯誤,以戴啓豪係有權提領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如附表所示各該自動櫃員機提領取得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共20萬300 元,得手後將款項放置於上址之桌上,戴啓豪並取得報酬6,000 元。
嗣經楊雅晴察覺前開存摺、金融卡遺失並遭盜領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戴啓豪被訴詐欺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另補充說明: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書略以:被告「. . .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該詐騙集團. . . 以不詳方式,取得楊雅晴. . . 之存摺、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後. . . 由戴啓豪持該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 . . 從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記載:「核被告戴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起訴書第1 頁、第3 頁)。
則依上開記載,似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適用。
但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並無被告實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並取得財物之內容。
㈡嗣於本院105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對其被訴事實承認犯罪,且自承:「我是詐騙集團的車手,因為我就是詐騙集團的成員,分工就是車手。
但我不知道領的錢的來源是什麼,我們領錢的方式就是卡片放在桌上,我們去拿卡片後,領完錢就把錢放回桌上. . . 」等語;
被害人則稱:「. .. (提款卡及存摺等)我放在皮包裡面。
可能是我拿東西掉了或怎麼樣我都不知道(偵卷第51頁)、「(問:你的錢是被盜領還是被騙?答:)我是被盜領的,丟掉好幾天後我才知道」等語。
公訴檢察官據此更正上開起訴書之「詐欺(騙)集團」為「犯罪集團」,並指明被告所犯法條確係刑法第339條之2 犯罪(均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並不以被告自己陳稱加入詐騙集團等語,作為唯一認定依據。
㈢此外,刑法的處罰,無法僅以被告自己陳述作為定罪或事實的認定依據,仍然必須透過客觀證據佐證。
而且,被告加入某詐騙集團,但不代表被告與其集團成員所為的犯罪行為,都是「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取得財物」的詐欺取財罪行(也有可能作出其他犯罪行為)。
因此,被告在本案涉犯何罪,並不是以其自己陳述加入了什麼團體作為唯一依據,而是必須透過具體事實、證據的支撐,加以確認。
經查,本件被告雖自陳加入詐騙集團,但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的犯罪事實、證據或所犯法條,並未有「詐欺」罪構成要件的描述、證據或待證事實(檢察官起訴書載以:「以不詳方式,取得楊雅晴之存摺、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
本案被害人帳戶資料(卡片、存簿),也無法認定是因為被告或集團所屬的「詐欺」行為而取得。
準此,本院認為,本件訴訟標的、證據與所犯法條,應僅在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從自動提款機提領他人款項、而涉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嫌,且無變更法條之問題,而認公訴檢察官所為的更正無誤,暨被告前開所陳,同無礙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啓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雅晴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宋正皓、曾郁茗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楊雅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 年5月5 日屏營字第1052900319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均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戴啓豪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持系爭帳戶金融卡,置入前揭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楊雅晴所預設之正確密碼,偽以該金融卡有權提領人身分操作而提領款項,足認被告以自居所有權人之地位以上揭不正方法從自動提款設備取得款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上揭不正方法從自動提款設備取得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即已充分評價。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非法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之共20萬300 元,致被害人蒙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非是;
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尚非至惡,並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內容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楊雅晴新臺幣40萬元,應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含)前給付完畢等情(即尚未實際給付),有本院105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0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教育程度欄位)、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情形(見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不予追徵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關於不法利得之沒收制度修正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所犯詐欺罪,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因過苛而不予沒收或追徵等評價判準,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
㈡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前揭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復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為其他實際上之賠償、彌補,縱認非屬「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前揭犯行所得實際獲取之報酬為6,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附105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106 年4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且已與被告財產彼此間無法識別,不能就原物沒收,本應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調解金額內容(40萬元)已逾越被告前開不法利得數額甚高(即6,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倘若再予開啟沒收或追徵程序,除耗費公眾資源、無益被告刑罰執行目的,亦可能造成執行程序之重疊,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七、就被害人部分另行說明:㈠被害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被盜領的,丟掉好幾天後我才知道,我女兒要寄錢給我時,我才發現找不到了,我損失100 多萬元,我有2 張卡片不見」等語。
則被害人所陳逾越本件範圍者,本院無法一併判決,應由被害人另請(民事)救濟或由偵查機關依法處理。
㈡被害人得依據調解筆錄記載,就上開已達成和解之數額,日後循程序滿足其債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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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1.│104年4月25日│彰化縣彰化市中央│6萬元 │
│ │12時14分許 │路270號中央路郵 │ │
│ │ │局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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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4年4月25日│彰化縣彰化市中央│4萬元 │
│ │12時15分許 │路270號中央路郵 │ │
│ │ │局自動櫃員機 │ │
├──┼──────┼────────┼────────┤
│ 3.│104年4月26日│臺南市鹽水區忠孝│6萬元 │
│ │0時22分許 │路54號鹽水茄苳腳│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4.│104年4月26日│臺南市鹽水區忠孝│4萬元 │
│ │0時23分許 │路54號鹽水茄苳腳│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5.│104年4月27日│桃園市平鎮區廣明│300元 │
│ │1時45分許 │路71號平鎮廣明郵│ │
│ │ │局自動櫃員機 │ │
├──┴──────┴────────┴────────┤
│合計共20萬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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