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易,2272,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及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振洋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5 分許,途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旁農地,見鄧仁財所有之電錶箱1 個裝設在路旁水泥柱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拆卸上開電錶箱而竊取其內之斷路器、漏電器及插座各1 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入所攜帶之袋子內,然於尚未離去現場之際,適為巡邏至該處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振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鄧仁財、證人即警員耿子悅、曾建雄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為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依該扣案物及照片顯示,鉗子及起子部分為鐵質,質地甚為堅硬尖利,可以之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斷路器、漏電器及插座各1 組,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