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易,2476,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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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秀惠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 段與吉祥二路路口時,因與告訴人蕭家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駕車朝蕭家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處衝撞,致該車車尾損傷及烤漆脫落,足以生損害於蕭家芳,因認被告戴秀惠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蕭家芳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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