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易,271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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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秉宗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9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於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於100 年間第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5 年4 月8 日凌晨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桃園市○○區○○街地號700 號之土地旁,見路旁電線桿上架設吳建忠所有之變電箱2 個(內共含電錶2 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開螺絲拆卸而竊取上開變電箱2 個(含電錶2 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吳建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秉宗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建忠、證人即目擊者李旺枝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盜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偷到的電錶箱兩組,裡面的電錶已經歸還給警方了,電錶箱我賣掉了,賣新臺幣(下同)1300元左右,錢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3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竊取電錶箱時,同時竊得之箱內電錶2 個,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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