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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
被 告 HUANG KEITH VISITACION(中文姓名:黃凱特)
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ANG KEITH VISITACION(中文姓名:黃凱特)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UANG KEITH VISITACION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凌晨1 時許,因發現配偶黃士奇(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電腦內有黃士奇前女友即告訴人劉欣怡裸露胸部之照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上以私人訊息之方式,使用臉書帳號「黃士奇」將該裸照傳送與劉欣怡,並傳送訊息向劉欣怡恫稱「你希望每個人都看到它」、「讓你孩子看到它,也許他們會喜歡」等語,接續於同日以自己之臉書帳號「Wafa Khaiteh」傳送訊息向劉欣怡恫稱「Try to flirt my husband again ,i will put your fucking photo in fb 」、「don't you dare fuck my husband again,or else i will let everyone see your fucking ugly photo」等語,使劉欣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HUANG KEITH VISITACION(中文姓名:黃凱特,以下皆以中文姓名稱之)坦承於105 年2 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利用其臉書帳號「Wafa khaiteh」傳送如上之英文私訊附加告訴人之裸照給告訴人,又因唯恐告訴人不懂英文且其臉書帳號已遭告訴人封鎖,遂於翌(18)日上午7 時許,改用其配偶之臉書帳號「黃士奇」再以翻譯軟體英翻中而傳送前揭中文私訊暨同張裸照給告訴人等情不諱,復此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欣怡、被告之配偶黃士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證述甚明,並有臉書帳號「Wafa khaiteh」、「黃士奇」私訊內容截圖可憑(見偵卷第18至21頁),是此各節自堪認俱存,合先敘明。
二、被告堅持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的確有做這些行為,可是原因是因為我看到她(指告訴人)與我丈夫(指黃士奇)在影音檔有性行為,我覺得很受傷,我才剛新婚,他們做愛的地方是我們家的房間,那個房子是新的,他買這個房子就是當時計劃要結婚,我看到那個檔案後就直覺認為我先生劈腿跟他前女友有曖昧關係,當初我們剛結婚,他怎麼可以背著我偷情,所以我才會傳送那些私訊告誡告訴人「如果再次跟我先生有性行為,我將會讓每個人都看到她的裸照」,如果她沒有再這樣做,我自然就不會這樣做,暨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當時沒有想要恐嚇的意思,我沒有要恐嚇,我只是要求她不要再跟我老公來往,不再接近我老公,不要纏著黃士奇,我只是想要叫她離我先生遠一點各等語。
經查,被告之夫黃士奇與告訴人曾交往並在桃園市八德區黃士奇前戶籍地同居,迨102 年8 月間2 人因故分手,不久,黃士奇即與被告交往且論及婚嫁,復為計劃結婚,黃士奇遂先於103 年8 月間遷居桃園市○○區○○街000 號9 樓現住處,但因被告係外籍勞工,於婚前不得外宿,只能住在新竹縣湖口鄉之公司宿舍,所以黃士奇趁此而於103 年10月間,在其準備與被告婚後住用之上址新房內與告訴人做愛,並拍攝性愛影片存入電腦,未料該視訊檔案嗣遭被告發現,因場景明顯可辨係婚後住用之新房,被告直覺認定黃士奇係婚後背地裡又與前女友即告訴人偷腥,「當時她的情緒崩潰」,才會傳送私訊及翻拍之裸照給告訴人,目的「只是想嚇阻劉欣怡不要再跟我接觸」等情,業據證人黃士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猶不諱言:「(是否曾在桃園市○○街000 號9 樓跟黃士奇發生性行為?)有」,「(在發生性行為當時你是否知道黃士奇與被告交往中而且即將結婚?)我知道他們交往」,…「(你還記得你跟黃士奇什麼時候分手?)102 年8 月分手」,…分手之後黃士奇跟被告有交往我知道,…「(當你知道黃士奇跟黃凱特交往中,你還有跟黃士奇發生親密關係?)有過一次」,…「(才一次而已?)我不記得」,…因為黃凱特是外勞不能外宿,黃士奇有時候會找我去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及反面、第41頁、第42頁),稽此可見於分手後,值黃士奇與被告交往期間,告訴人確有曾趁被告因係外籍勞工,不得外宿,只能住公司宿舍之機而在上址被告婚後住處房內再與黃士奇暗通款曲,並應非止一次之實,復以告訴人與黃士奇共赴巫山雲雨之處更在黃士奇專為婚後住用所準備之新房,則被告但見若此週遭場景遂直覺逕認係肇生於婚後其外出時之不倫行徑,當非憑空想像,客觀上要有堅實合理之憑據為恃,既如是,則被告勢必相方設法遏阻類此出軌之舉重現,尤屬人情常,此徵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交往的男朋友在你交往期間,不管穩不穩定了,既然講到交往就彼此之間有一個共識彼此互相所屬,基於感情的忠誠度,愛情的專一性,當你發現你的男友跟他的前女友還有親密,你的反應會怎麼樣?)會很生氣」,「(你會不會希望你的男友跟他的前女友不要繼續有這種關係?)會」,…「(不過總希望不要再發生?)嗯」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即僅止於交往期間猶亟欲杜絕覆轍重蹈之情益明,再觀諸被告傳送之英文私訊為「Try to flirt my husband again ,i willput your fucking photo in fb」、「don't you dare fuck my husband again,or else i will let everyone seeyour fucking ugly photo 」,中文意解係「【要是再次勾引挑逗我丈夫】,我將把妳做愛的照片公布在臉書」、「【妳別膽敢再跟我丈夫上床】,否則,我會讓每個人都看到妳那該死的醜陋照片」,皆係以告訴人與其配偶黃士奇復有逾矩之事為前提條件,顯為維護基於配偶關係所擁有對他方之情感及親密行為之專屬排他權不受侵害,進言之,即純係意在防衛己身正當合法之權利始如是為之,另中文私訊部分雖未明揭斯旨,但既係緣於同一事由並在時間上密接賡續而為,自係秉於單一相同之目的,誠毋庸疑,凡上俱徵被告辯稱:「我看到那個檔案後就直覺認為我先生劈腿跟他前女友有瞹眛關係、偷情,所以我才會傳送那些私訊告誡告訴人『如果再次跟我先生有性行為,我將會讓每個人都看到她的裸照』,如果她沒有再這樣做,我自然就不會這樣做,我只是要求她不要再跟我老公來往,不再接近我老公,不要纏著黃士奇,我只是想要叫她離我先生遠一點」等語,要屬信實,殊值採信。
三、按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罪,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脅行為,即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旨預告他人,致侵擾該他人「日常生活秩序之平和及安寧等感受上之意思自由」,因而心生畏懼始足當之,惟「日常生活秩序之平和及安寧等感受上之意思自由」之受侵擾,無非源自於所預告之危害是否實現及將於何時、何地、如何實現暨所生實害程度之輕重等各節皆「受制於行為人」,受通知人毫無與聞置啄及掌控之餘地,復因如此咸「受制於行為人」所生之「不確定性」遂身陷終日惶惴不安之境所致,職是,倘行為人預告之危害係附加「受通知人不得對之為特定加害行為」之條件,則危害之實現否,端僅取決於受通知人是否為該加害行為而定,於受通知人自決不為時,預告之危害即確定不致演生實害,是此但憑受通知人一己之意即可掃除及避免之危害,顯乏前述「畏懼」源起之「不確定性」,自難謂之「日常生活秩序之平和及安寧等感受上之意思自由」有受侵擾情事,再者,縱令所附加之條件已妨害受通知人「為特定加害行為意思之形成及實現之自由」,然任何人均無加害他人成損之自由,因之,是項「意思自由」絕非屬法律保護之範疇,即便予以干預、阻絕,於此尤無法益侵害性可言,況此更係純為防衛行為人本身之合法權利免受不法侵害,洵具目的之正當性,又祇出諸預告危害之途加以「告誡」,並未造成具體實害,受通知人儘可依憑己意避免,從社會生活群己互動關係上應存之彼此尊重、互不侵越等行止分際觀之,顯未淪落不能容忍之地步,實備「社會相當性」,又係意在防杜、遏止不法侵權之舉滋生,尤無悖於整體法規範所建構之價值及秩序體系,職是,類此「基於防衛權利之動機而附加條件所為之預告危害」,顯然不具侵害「意思自由法益」之「實質違法性」,自不構成恐嚇罪(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3年法律座談會、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準此以解,茲被告以臉書帳號傳送前開中、英文私訊及裸照之目的既在防衛基於配偶關係所擁有對夫即黃士奇之情感及親密行為之專屬排他權不受告訴人之介入、侵害,是其所為顯乏「實質違法性」,殊未能繩以恐嚇之罪責矣! 末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但是她第一次用她的臉書帳號跟你聯絡時,英文傳輸的意思,是不是說假如你再跟她的先生做性行為,她就要公布你的照片?)是的」,…「(也就是說,以後你沒有跟他先生性行為的話,她就不公布你的照片,這樣你還會覺得害怕?)會阿」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及反面),惟此純肇因於個人之私密一旦落入他人手中所引發可能外洩之一般性憂慮,與持有者是否以之要挾、恫嚇並無關聯性,縱持有者已再三保證不會外流,亦難完全袪除心中因一意臆想、揣測所生之若此疑懼,此徵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你提供給檢察官的訊息擷圖,上面黃士奇有傳訊息說不會再傳了,都刪了,是否有這件事?)有」,「(即使黃士奇最後跟你說訊息都刪除了,不會再傳了,但在你心理上還會覺得害怕?)會」,「(為什麼?)我覺得沒有一個依據」,空口說的,我還是會怕,我怕我的資料外洩,我的照片外洩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39頁),因之,告訴人心存之如是「疑懼」殊與被告「附加條件所為預告危害」之舉迵然無涉,亦難認被告本有此意,自無以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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