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易,276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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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賭資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敬祖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上午11時52分,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其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易鑫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鑫公司)」所經營且係不特定人皆可上網登入註冊成會員之「Bet588s 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ht tp ://www .bet588s .com ),隨以其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該網站註冊取得會員帳號「m91439」、名稱「小祖」並設定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後,另於同年月14日下午3 時46分41秒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該賭博網站收款之「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再以1:1 之比例由該網站兌換為5 萬點儲值在其帳號內備供下注參賭之用。

該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點數下注,並利用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之勝負結果及該網站自設之線上電子遊戲玩法、連結菲律賓博彩公司之線上視訊百家樂賭局等為賭暨定輸贏,若會員賭輸,該網站即從參賭會員帳號內儲值之點數扣減下注之點數,倘會員賭贏,該網站則依預定之賠率將點數儲入參賭會員之帳號,會員帳號內累積或尚餘之點數可供日後下注使用或依原比例申請兌換現金提回。

自儲值起迄同年10月26日凌晨零時2 分最末次登入該網站之時止,此期間內陳敬祖曾接續下注參賭數次,共花費賭資1,420 元,復曾依序於同年9 月20日、10月(起訴書誤載為9 月)26日,透過該網站連結之「易通EZturn遊戲點數交易網」(網址:http://www .ezturn .net)申請將點數兌換現金各2 萬700 元、2 萬7,880 元,悉數匯入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領回,並使其帳號之「現金餘額」歸「零」。

嗣105 年2 月3 日,經警查獲前述賭博網站,並依電腦主機內留存之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前揭事實,除轉帳而以現金兌換儲值之點數是否欲供賭博之用,有否以點數下注參賭乙節外,餘情業據被告陳敬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供無隱,並經證人即「易鑫公司」負責人江秋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此外,尚有「Bet588s 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下載列印資料、會員資料及被告之儲值紀錄、點數兌換現金提款紀錄等件為憑,佐此堪認被告自承之如上各節胥實且俱存。

至被告雖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我就聲請帳號,沒有進去玩,我進去看有沒有電影之類的,看了之後發現沒有電影或線上轉播節目,我要退出,就把錢轉出,轉了4 萬8 千多元,差額1,420 元就留在帳號內,留在裡面看未來是否有增加項目,我沒有賭博等語。

經查,被告係於104 年10月26日凌晨零時2 分最末次登入該網站,該次登入之「交易類別」為提款2 萬7,880 元,該網站於是日下午5 時26分處理完畢,嗣被告帳號之「現金餘額」即已歸「零」等事實,有被告帳號之點數兌換現金提款紀錄、會員資料可證(見偵卷第12頁、第26頁、第30頁),復就帳號之「現金餘額」歸「零」,其意為何?證人江秋明於本院審理時且結證稱:「(提示偵卷第26頁會員資料明細,編號25這位名稱叫小祖,會員編號M91439這位會員的現金餘額欄寫0 ,代表什麼意思?)裡面沒有金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此可徵被告已將其帳號內之儲值提領一空,並未留有分文餘額,情極明確。

被告辯稱「差額1,420 元就留在帳號內」云云,明顯違實,不足採信。

其次,該網站僅於會員參賭下注賭輸時會被扣減下注之點數,兌換現金提回時,有時會扣收手續費,有時不會扣,被告這二次提款都未扣收手續費等情,除據證人江秋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外(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載明被告二次提款之手續皆為「零」之點數兌換現金提款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2頁、第30頁),另雖證人江秋明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之前我負責的人有跟我說要放一些影音平台,就是付費收視影片,「(意思就是說,你們的網站本來要提供會員以扣點數付費方式來收視網站所提供的電影或電視影集影片?)對」,「(有這樣做?)我不清楚」,好像跟市刑大去公司搜索差二天而已,所以我不清楚有沒有放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如前述,該網站實係未曾開辦提供此類付費之影音、線上轉播收視服務,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儲值之點數尤無因使用如是服務而遭扣減之可能,準此,帳號內所餘之儲值點數既已悉數兌換現金提領一空,二次提款且咸未扣收手續費,復除參賭下注賭輸被扣減外,該網站猶未提供付費之影音、線上轉播收視服務並須因使用此項服務被扣收點數,則被告初始儲值及嗣領回金額間之差額「1,420 元」去向為何?要已不言可喻,自非已用於下注參賭而莫屬!稽此足徵被告果有上載賭博之舉,並其轉帳而以現金兌換儲值之點數更係意在備供賭博之用,至為無疑,其托言否認,純屬卸責之詞,不值一採。

復以賭局下注之單位率以「千元」、「百元」或「十元」為常,鮮有千、百、十元混雜致以有畸零尾數之金額而為一次下注之事,佐此是見被告花用賭資「1,420元」必屬多次參賭所累積總額之情明甚。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 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敬祖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進入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登入註冊成會員並參賭之「Bet588s 娛樂城」賭博網站,該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自104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46分41秒轉帳5 萬元俾儲值起迄同年10月26日凌晨零時2 分最末次登入該網站之時止,此期間登入相同網站賭博,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事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兼衡其現係以「做臨時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

「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未扣案經被告提回之剩餘賭資4 萬8,580 元屬其所有且係備供本件賭博之用,業見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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