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易,2809,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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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雙面膠帶肆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博揚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5 年7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大賣場之停車場內,見許鴻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1 支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上開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許博揚於105 年7 月9 日清晨5 時50分許前某時,途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旁,見高豪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得上開車輛之0390-UF號車牌2 面。

㈢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得上開車牌2 面後,旋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上開竊得之0390-UF 號車牌上之英文字母「F 」黏貼成「E 」,而將0390-UF 號車牌2 面,變造為「0390-UE 」號車牌2面,再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鴻文及監理、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違規取締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

嗣於105 年7 月9 日清晨5 時50分許,許博揚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懸掛變造之「0390-UE 」號車牌)搭載不知情之余兆斌,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與鐵路南巷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分別供其竊盜、變造車牌所用之鑰匙1 支及雙面膠帶4 條。

㈣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博揚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鴻文、高豪呈、證人余兆斌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鑰匙及膠帶照片。

㈣扣案之鑰匙1 支、雙面膠帶4 條。

三、論罪科刑:㈠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核先敘明。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利用黑色膠帶將車牌上之英文數字「F 」,黏貼成「E 」,而將0000-UF 號車牌竄改為「0390-UE 」號後,將之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以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⒈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為掩飾犯行加以變造車牌,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鑰匙1 支及雙面膠帶4 條,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本案竊盜、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 第111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得之0390-UF 號車牌2 面,業經各該被害人立據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3-14 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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