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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亭翰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友人住處,因不滿告訴人何亞璇向其母親陳述,其在外之財務狀況不佳,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何亞璇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瞼及右眼周圍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何亞璇告訴被告陳亭翰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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