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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聖熒
被 告 吳宇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7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聖熒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宇棋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宇棋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壢交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吳宇棋、卓聖熒與曾德軒均係任職於昌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之同事。
吳宇棋、卓聖熒因對於曾德軒有職務上分配之誤會,遂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 月16日20時8 分許,先由卓聖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他2 名男子,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昌達公司停車場處,待曾德軒步出昌達公司時,卓聖熒遂將前開車輛駛近曾德軒,同上開2 名男子以圍繞及強拉等逼迫之方式,使曾德軒上車,而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曾德軒之行動自由,再將曾德軒載至桃園市觀音區民族路及富有路口上某空地,由卓聖熒與該2 名男子共同將曾德軒拉下車徒手毆打;
嗣卓聖熒與該2 名男子欲駕車搭載曾德軒返回昌達公司時,遇吳宇棋適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往空地,其等遂再返回前開空地,並由吳宇棋拉曾德軒下車至桃園市觀音區富有路旁之貨櫃屋處,以徒手毆打曾德軒。
曾德軒因上開遭毆打之過程,而受有頭部挫傷、左手尺骨骨折、鼻骨骨折、左肩挫傷、雙手挫傷、左膝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曾德軒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曾德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卓聖熒、吳宇棋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德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4 年4 月17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3 張、案發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1張,及監視器畫面檔案、行車紀錄器000000000000號檔案光碟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相當之時間,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足資參照);
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經查,告訴人就遭拘束人身自由、並毆打傷害後、迄經釋放之過程,於警詢中業已陳稱:遭被告2 人毆打後,被告2 人將伊拉上被告卓聖熒車上,當時僅有伊與被告2 人,由被告卓聖熒將車開往新富路7-11對面之姊妹小吃店,這時差不多是20時40分許,下車後被告2 人與伊至該小吃店裡面、並說明原因,聊一聊時間約待1 個多小時,其後公司葉課長到現場,便載伊至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醫,到院時間近23時許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
準此,縱使不計告訴人經被告2 人帶往小吃店之後的時間,被告2 人共同對告訴人遂行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犯行完畢為止,歷時亦在30分鐘(20時8 分至20時40分)左右,雖尚未達長期,但其行為方式、時間及情狀,業已相當程度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㈡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本案被告2 人動機相同,行為對象單一,並藉妨害自由之行為實現傷害之目的,行為之間具有重要關連性。
再被告2 人到場時間雖有差異,致彼等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行為之時間稍有不同,但自被告2 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本屬同一犯罪計畫、目的之實行,且被告2 人各自犯罪地點、時間均屬相續,行為時空局部重合,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應屬數罪併罰,雖有未合,惟此僅涉競合結論不同,對於犯罪事實及行為不法之法律評價並無差異,爰予適用如上。
㈢又被告2 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㈣被告吳宇棋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2 人因與告訴人有工作上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於夜間公然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達半小時之久,且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自由、身心受創,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足見彼等無視法秩序及他人法益,甚值非難。
㈡另被告2 人與告訴人雖於本院達成調解,但僅被告吳宇棋確實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雖期待時間經過後,被告卓聖熒或仍能依約給付,但自調解成立迄本院裁判時,經本院數度職權探知,仍未見被告卓聖熒確實給付之相關事證、亦聯繫無著,上情分別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本院105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於105 年6 月17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暨郵局存簿之交易明細內容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2 份、被告吳宇棋所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2 人對於調解成立後之給付情狀,確有相當大的差異。
㈢再考量告訴人另行於105 年6 月7 日陳述狀所述事項所載,略以:念在同事多年情誼、希望被告等人知錯負責且不再犯,未有其他量刑之指摘,意在為本件爭端平息解決(為避免另起釁端,其餘內容不予詳載)。
其後本院為再行確認之目的,再行函文及電話聯絡後,上開情形並無其他情事變更,此亦有本院105 年12月2 日桃院豪刑樂105 審簡0000000000000 號函(稿)、106 年3 月7 日、21日(2 份)、3 月27日、3 月31日(2 日記載於同1 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
是告訴人之相關意見及表現,仍應尊重。
本院並據此認為,上開事證可徵係因被告卓聖熒未能依約給付,以及因法律上告訴主觀不可分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本文參照),致告訴人最終未能撤回對於整體傷害罪之告訴,則上開情狀亦應於量刑時一併考慮。
㈣暨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卓聖熒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
被告吳宇棋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特別衡酌上開告訴人陳報意見、以及被告2 人犯後回復告訴人損害情形顯然不同等情事,認為被告卓聖熒既然未能依其原先調解約定給付,亦未能認有何正當事由所致,則其最終之量刑倘若與被告吳宇棋相同,無異是宣告被告卓聖熒不必信守任何承諾,客觀上也不必有任何彌補之作為,即可獲得與盡力彌補者相同待遇,顯然不符事理之平,也等同實質處罰了守信的人。
綜上所述,藉此考慮被告2 人特別預防之合理差異對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使被告2人警惕、尊重他人法益。
㈤至被告吳宇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該被告辯護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105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惟查:被告吳宇棋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所附條件如前,然被告吳宇棋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壢交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3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則其業已因故意犯罪,於本案行為前5 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緩刑要件不合,是上開辯護意旨礙難准許,特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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