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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120 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 ○0號3 樓之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未到,於10 5年7 月3 日晚間9 時40分許,由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驗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建忠分別於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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