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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信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信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7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5 月7 日停止戒治轉受刑人,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於93年4 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綽號「阿一」之友人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崙坪里之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5 年9 月25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信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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