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訴,206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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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輝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輝藤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5 年1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8 月7 日晚間8 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8 月7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輝藤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㈢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

㈣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殘渣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洗下殘留物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亦係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殘渣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殘渣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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