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訴,206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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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源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威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晚間9 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曾彥淇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拆下之隔間板及裝潢用木材(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課稽查工作紀錄表電子檔記載為廢棄之裝潢木板及廢木板,以下簡稱廢棄之裝潢木板及廢木板,本院應予更正),載運並傾倒在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技術士李易達負責管領支配之同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嗣賴威源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傾倒廢棄隔間板及裝潢用木材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參。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易達之指述、現場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課稽查工作紀錄表電子檔翻拍照片2 張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伊為了自行創業,而將老家裝潢,其拆除之裝潢廢棄木材,則向友人曾彥淇借車後,載至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棄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是一次性,沒氏重複做這件事,當初是認為木材會腐化後回歸土地才載到那邊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原本是從事中古車銷售,去年3 月份離職後,打算將老家的地方裝潢做精品包事業,而傾倒家中廢棄物;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

一般家庭或機關、學校自行棄置自家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

本件被告僅傾倒本次家中廢棄物,有正當工作,且與廢棄物清理業務完全無關,自與起訴法條處罰之情形不同,被告行為雖然不妥,而應受相關行政罰鍰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8 月9 日晚上9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從桃園市○○區○○○街00號住宅中所堆置之廢棄之裝潢木板及廢木板,先將廢棄之裝潢木板棄置於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戰備道路旁之草地)及該小貨車上亦剩餘殘留廢木板尚未傾倒之事實,此有現場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課稽查工作紀錄表電子檔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訊據證人曾彥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永立塑膠實業有限公司的廠長。」

、「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是公司所有,平常是伊出貨載PE的塑膠粒的時候才使用。」

、「被告是我國中的學弟,並沒有在永立公司任職。」

、「105 年8 月被告是待業中,之前做汽車二手業務。」

、「因為我們一直都有在聯絡,被告是在105 年4 月份辭掉汽車二手工作。」

、「(經調閱被告勞保局的資料,被告在103 年間從事宏昌雷射企業有限公司,之後才去桃園市加入洗染公會,與你方才所述被告從事二手汽車不符,有何意見?)我只知道被告從事二手汽車之前,是有在他堂哥雷射壓克力工廠工作。」

、「被告從105 年4 月辭職後到105 年8 月9 日前被告有說要創業,是從事做皮革相關工作。」

、「自行創業地點在桃園市○○區○○○街00號。

這是被告的老家,我有去過。」

、「被告的父親從事皮革清洗之類的。

因為我之前去過被告大園區竹圍的家,被告的家都有收皮衣、皮包之類。」

、「我確定(被告)他們沒有(從事廢棄物清理的工作),因為他們家是做皮革的。」

、「105 年8 月9 日被告下午兩三點打電話跟我借車,只說要載東西,其他我就沒有細問。」

、「被告先來永立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村○○○0 鄰0 號開車。」

、「當天被告沒有歸還小貨車,他凌晨12點、1 點就打電話跟我說他因為廢棄物的問題被抓了。」

、「被告也沒有提過他載運東西會經過大園區內海里戰備道保安林地附近。」

、「被告歸還車輛時,沒有將車上的他載運的物品清除,所以我就將東西放到我的工廠。

被告未清除的物品是夾板之類的。」

、「被告被抓後,手機無法使用,我就將車上的東西下在我的工廠。

我之後有問被告,被告說是正康一街50號一樓樓梯隔間的夾板拆除。」

、「105年8 月9 日前被告跟我借過小貨車兩三次,每次借用的時間大約兩三個小時就會歸還,該兩三次是指105 年3 月至8 月間,我沒有細問被告載運物品到何處或為何要載這些東西借車目的就是方才說的載運鐵製品及回收物,這些來源我不清楚,可能是汽車的零件。」

、「(105 年8 月9 日前,你方稱被告有跟你借過兩三次小貨車,每次借用兩三個小時歸還,他載家具跟搬東西,為何你會知道?)因為有時候我會跟他去,搬東西有時是鐵製品拿去回收。」

、「(上開物品跟105 年8 月9 日被告被查獲後將自小貨車歸還給你後車上的東西是相同的嗎?)不一樣。

前面是載資源回收的東西去賣,之後是夾板、裝潢用的木材。

木材可否回收我不清楚。」

、「我們家工廠會產生廢棄物,會請環保公司清運。」

、「(被告沒有問過我,公司所產生的PE塑膠粒是如何回收。」

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再參以本院調閱被告勞保資料函覆結果為:「105 年2 月2 日起,投保單位為桃園市洗染職業工會」,及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所示均為廢棄之裝潢木板及廢木板,此分別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2 月17日保費資字第10660044140 號函、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課稽查紀錄表電子檔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業務工作,僅係清除自家廢棄物已明,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堪予採信。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

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

至如一般家庭或機關、學校自行棄置自家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相關規定處罰外,並非上開法條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案發時為待業中,正準備整修老家從事精品包事業,案發當天,先向不知情之證人曾彥淇借用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將其位於老家之廢棄之裝潢木板及廢木板,載運並傾倒在戰備道路旁之草地,被告所為既係清除上開老家廢棄之裝潢木板及廢木板,並非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判決所示,被告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對象已明。

雖公訴人提出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棄置廢棄之裝潢木板及廢木板,然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是被告所為,自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之人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末查,本件被告雖有任意載運、丟棄本案廢棄物之類此不當行徑,然此是否涉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50條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之情,應另由行政機關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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