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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正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初犯後「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本件被告前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01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本案時、地同時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原於本院105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因符合前揭簡式審判程序,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稱其經查獲時曾被打一巴掌、腳踩並被銬起來,影響其警詢陳述任意性等語。
本院即徵詢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撤銷原簡式審判程序,嗣於106 年1 月6 日行準備程序確認爭執事項及聲請之證據調查後,於同年4 月14日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其勘驗結果,關於被告之神情、外部情狀,略為:被告眼神直視,伴隨鍵盤敲打聲,回應有時遲疑或較為小聲,偶有皺眉或看向其他地方,偶有打呵欠、揉臉、揉眼睛神情,但無其他特別異狀,詢問對話間並無激烈衝突或其他特別情狀,實質內容則確有問話、答詢,亦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6 頁)。
嗣經被告表示對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意見,且陳述至警察局並未上銬、確有告知權利、並陳稱不用再調查(證據)等語明確(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
本院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再三告知、確認被告之意願,並一再確認其警詢中陳述之自由意識(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
被告亦數覆本院略以:其警詢陳述係自由意識下陳述、不調查其他證據等語。
嗣後檢察官、被告即均捨棄其他證據調查(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再確認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程序進行中,本院仍再確認被告上開自白任意性無訛,見106 年4 月14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2 頁、第4 頁、第6 頁),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事實補充、更正: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4 年12月31日起至105 年1 月1 日止之期間內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遭查獲過程之事實,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1 月1 日22時許,丁正明前往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14樓之住處,適遇警方於該處執行查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進入,並為警方盤查,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更正:1.補充:被告丁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補充:本院106 年4 月14 日準備程序所附之勘驗內容。
3.更正:證據清單編號1 、待證事實欄所載「分別施用」毒品之陳述,不予引用(理由詳下述)。
二、另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
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並非難以想像。
且依據Yu n Meng 等人於National Institute on Drug Abuse的網站發表Inhalation Studies with Drugs of Abuse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
另依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in Man第5 版,安非他命常以口服、靜脈注射方式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可以注射方式濫用,而海洛因可以靜脈204 注射、皮下注射或鼻吸方式濫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而被告就本件起訴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6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6 年4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暨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尚堪採信,可徵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㈡又被告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惟據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說明,本院認尚有未合,爰予認定適用如前。
四、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
經查:㈠被告因警方為另案查緝而遭查獲,於警詢時陳稱前開查獲經過,且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與本院認定者,僅分開或併同施用之不同,見毒偵卷第3 背面至4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前腳進去,伊後腳才進去;
警察問伊話時,是伊自己先承認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
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 年10月11日龍警分刑字第1050021609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略以:被告係在警方查緝後方在屋外要求入內等語。
可佐前開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並非無據。
㈡另被告後來亦始終配合採驗尿液之事實,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以及前開本院106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所附之勘驗內容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14頁,本院106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6頁)。
㈢是本件查獲之起因,雖係警方查辦其他人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適遇前往該處之被告而進行盤查,然倘非被告主動同意配合採尿之作為,則警方當無可能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調查、追訴(被告亦有於警方無具體事證而為要求時,不另行同意採尿權限)。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查獲當時,身上無毒品或相關施用、工具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卷查亦確無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查獲前被告當時客觀上有戒斷症狀之事證,自不能僅因被告後來前往警方查緝另案處所,即得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
㈣至於前開警方職務報告雖然另載以:警方依袁嫌(起初在屋內之人)指稱被告「係前來施用毒品之意」,但也載明警方「故將丁嫌施以盤查,並得知該嫌有毒品前科,始將上述人等依法帶返隊製作筆錄,並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袁嫌等6 人依現行犯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丁嫌則待尿液檢驗報告後,函請地檢署偵辦. . . . . . 」等語明確。
但此一情節,更可徵警方當時雖然依其現場狀況或主觀經驗得有合理懷疑而盤查、詢問、啟動對於被告丁正明之調查,但顯然警方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得認定「已發覺」被告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否則依當時之情形,警方亦不致於等待證據結果後,再函送被告,卻不於當時一併連同被告(如同其他在場之人)依現行犯解送地檢署偵辦。
足見被告前開陳述及過程確實有據。
㈤綜上,本件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
另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然被告本質上仍均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 種毒品,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究屬不同。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衡酌被告前於102 年7 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並執行,距今已一段時日(本院102 審訴字第1555號判決,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並考量毒品身心成癮之特性,及被告仍有另案在監正在執行,以此整體衡量被告隔離之必要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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