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易,100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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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萬利
何政學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萬利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政學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萬利、何政學明知郭芳原(就其所為兩次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以民國104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各交付與己之下列財物(俱為失主李亨玉所有之物,而於104年9月2日凌晨2時許、104年9月8日上午5時許,在其桃園市○○區○○里○○○0○0號斯時居處失竊)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分別萌生收受贓物之犯意,均於104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乃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郭芳原斯時住處,詹萬利收受郭芳原所交付之大型玉石雕件2件、玉石手鐲2件、玉佩1件、古玉石7件、CANON廠牌相機1台、該相機鏡頭1個、該相機充電器1個(詹萬利收受之財物下合稱為贓物組),何政學收受郭芳原所交付之玉石手鐲1個,嗣經警方查獲郭芳原繼之循線得悉。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首論證人李亨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詹萬利、何政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該名證人具結(見檢方104年度偵字第19529號卷第126頁),咸據被告詹萬利、何政學於準備程序中捨棄傳訊又願放棄詰問權(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及該頁背面),便無不當剝奪其等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欠乏顯不可信之情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能為證據。

二、續論證人李亨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著屬被告詹萬利、何政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斟及當事人於審理中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前據被告詹萬利、何政學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引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本院遍閱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形毫無不妥之瑕疵,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同有證據能力。

三、至論蒐證照片,乃以機械方式所留之影像畫面,劃屬非供述性證據,自不適用傳聞法則,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訊據被告詹萬利、何政學固然坦承其等各於前開時、地分別收受郭芳原所交付之上開財物之事實,不過被告詹萬利、何政學一概矢口否認有何牽涉贓物相關之犯行,觀之其等乃以不具贓物認識之故意抗辯,被告詹萬利稱:郭芳原告知係將朋友寄放之贓物組出借讓己帶回家中欣賞等語,被告何政學稱:郭芳原告知係將老闆託管之玉石手鐲私自贈送與己等語。

經查:㈠上開贓物組、玉石手鐲另為李亨玉所有而遭郭芳原竊取一節,業據證人李亨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證綦詳(見檢方104年度偵字第19529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20頁至第124頁),復經證人郭芳原於審理中結證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至第84頁),考慮證人李亨玉、郭芳原與被告詹萬利、何政學素無夙怨,闕付攀誣其等之動機,委無甘冒誣告刑責之虞,尚有蒐證照片為憑(見檢方104年度偵字第19529號卷第155頁至第191頁),可昭上開贓物組、玉石手鐲俱係出自財產上犯罪失竊之物,則被告詹萬利所收受之贓物組、被告何政學所收受之玉石手鐲要屬贓物無疑。

㈡次研上述被告詹萬利、何政學各於前開時、地分別收受郭芳原所交付之贓物組、玉石手鐲一節,咸歷被告詹萬利、何政學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及該頁背面),且經證人郭芳原於審理中結證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至第84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探究所謂贓物之定義,乃指犯下例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竊佔、強盜等類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不以收受人知悉係由何人犯下何罪所取得之財物為必要。

檢視被告詹萬利、何政學各自所述郭芳原言及之財物來源可知,被告詹萬利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郭芳原係將朋友寄放之贓物組出借與己(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被告何政學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郭芳原係將老闆託管之玉石手鐲贈送與己(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而被告詹萬利、何政學皆已詳敘郭芳原未先徵得朋友或老闆之同意便擅逕以贓物組、玉石手鐲所有人之立場出借或贈送各該財物,縱使被告詹萬利、何政學不諳各該財物乃由郭芳原透過「竊盜」之途徑取得,但郭芳原既未知會寄放之朋友、託管之老闆即居各該物品所有人之地位進更出借、贈送各該物品,誠無解於被告詹萬利、何政學收受各該財物當下聽聞郭芳原透露之各該財物權源歸屬所生郭芳原涉及「侵占」他人財物加以使用、處分之瞭解,得徵被告詹萬利、何政學主觀上針對郭芳原所交付之各該財物係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仍予收受,儘管檢察官起訴書上載內容乃謂被告詹萬利、何政學秉持「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卻不影響本院從上判斷其等心懷「收受贓物之確定故意」,特予揭明。

況被告詹萬利於準備程序中全盤翻異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佯裝平日收藏玉石、略懂玉石鑑定之說詞(見檢方他字卷第46頁),一經法官探問相關知識立刻改口不懂玉石鑑賞(見本院易字卷51頁背面),甚者自身不具欣賞把玩之素養、攝影使用之效益,迄今無法解釋為何需要商借實屬玉石古董、專業相機及相機配件之贓物組帶回家中(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尤其不能道出為何無視易被碰壞之贓物組受損與否才會大膽隨意未做任何包裝防護措施攜離之緣由(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析諸被告詹萬利過分放心無懼毀傷贓物組之姿態,背離一般向人借取貴重物品擔憂損壞賠償之做法,反倒彰顯被告詹萬利之辯解殊無可信之處。

又被告何政學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誤信郭芳原所贈之玉石手鐲來源正當,卻難回答何以玉石手鐲未附保證書或保證來源合法之資料、亦無裝盛玉石手鐲之盒匣(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相較通常贈送來源正當之該類物品必會一併交付保證書及盒匣之習慣有異,益發展現被告何政學之辯解同樣不值採納。

㈣綜上,被告詹萬利、何政學所辯無非矯飾之詞,不足憑信。

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詹萬利、何政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㈠論罪—被告詹萬利、何政學主觀上皆對郭芳原所交付之各該財物乃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猶收受之,核被告詹萬利、何政學所為,俱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量刑—翻查被告詹萬利之前科紀錄乃為—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後撤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

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4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③續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④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⑤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就前開①至⑤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被告詹萬利於101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同時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直俟101年8月4日出監,其於102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則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詎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詹萬利、何政學收贓之舉維持暨穩固先前財產犯罪所造成之違法局面,增加被害人李亨玉追回遺失物品之困難,擾亂社會秩序非輕,忖念被告詹萬利收取之贓物數量眾多、價值頗鉅及其全數返還被害人致使損害尚非難獲彌補,思索被告何政學收取之贓物數量僅一、價值較微及其始終未能返還被害人、更未和解賠償分毫,兼衡兩位被告收贓不久遭警查獲、被告詹萬利國中畢業之教育水準及其有偶之婚姻境遇、被告何政學高職肄業之教育水準及其未婚之生活境遇、其等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皆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末論被告詹萬利、何政學行為之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屬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存獨立性,沒收部分必須適用裁判時法,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沒收章節之立法理由可考,無庸比較新、舊法。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前開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被告何政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自承其將所收受之玉石手鐲以價金500元變賣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然綽號為「阿中」之成年男子(見檢方104年度偵字第19529號卷第201頁、檢方他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是採被告何政學變賣玉石手鐲實際獲取之金額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認定,該項變賣所得之現金固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就該金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詹萬利所收受之贓物組係其收受贓物所得之物,誠屬犯罪所得,原須宣告沒收,不過前開犯罪所得循藉警方發還被害人具領,容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稽(見檢方104年度偵字第19529號卷第211頁至第2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茲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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