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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銘告訴被告黃智宗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和解,且告訴人亦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58號卷第107 頁、第108 頁)。
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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