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易,120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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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原名林文惠)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故與告訴人甲○○生有嫌隙,遂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告訴人甲○○所開設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畫廊尋釁,適遇告訴人即甲○○女友丙○○亦在該畫廊內,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向告訴人丙○○恫嚇稱:「我的拳頭很硬,妳最好不要單獨出來」、「如果在路上被我看到,我會將妳的頭髮拔光」,復向告訴人甲○○恫嚇稱:「我不會讓你們在這裡做生意」、「我會讓你們生存不下去」,致告訴人丙○○、甲○○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被告見告訴人甲○○、丙○○對其不予理會,遂將告訴人甲○○放置於畫廊門口桌上之空白宣紙1 張撕毀,告訴人甲○○見狀,即要求告訴人丙○○立即報警處理,惟被告聽聞告訴人甲○○報警後,即欲逃離現場,告訴人甲○○、丙○○見此情況,遂上前拉扯被告,欲將其留置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而被告明知其恐嚇他人在先,毀損他人物品在後,已屬法律所規範之現行犯,本應留置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竟基於傷害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抗拒告訴人甲○○、丙○○之逮捕,並與告訴人甲○○、丙○○相互推擠、拉扯,致告訴人甲○○於拉扯之過程中,受有左前臂挫傷、左手腕擦挫傷之傷害,其所配戴之勞力士手錶之錶帶亦因此斷裂,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被告乙○○被訴恐嚇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不外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3 年6 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告訴人甲○○所開設之畫廊,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講上揭話語等語,經查:1.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我開設於桃園縣○○鎮○○路00號之畫廊,是承租用作作畫的工作室及展覽室,供不特定遊客入內參觀及購物,而被告每逢假日常會來畫廊騷擾我,甚至對我口出惡言,在昨天103 年6 月22日中午12時許,被告又到我畫廊前騷擾我及威脅我,表示不會讓我在這裡做生意,會用盡一切方法讓我在這裡生存不下去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9155 號卷第5 頁- 第7 頁反面),於偵訊時證述:我在103 年6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畫廊跟被告衝突,是因為被告本來就時常來騷擾我,當天被告又到我畫廊前大小聲,說不讓我在這裡做生意,而且我那天還有聽到被告跟我的女友丙○○說:「我的拳頭很硬,妳最好不要單獨出來」等話語,至於其他話我就沒注意聽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9155 號卷第49頁- 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只是在桃園縣○○鎮○○路00號開畫廊為生,丙○○是我女友,被告只是我的客人,但她常常來畫廊鬧,就是有時客人來,被告就大小聲,影響我做生意,原因我也不曉得,我在警詢時說的昨天應該是103 年6 月21日的事情,筆錄裡提到被告講的「我不會讓你們在這裡做生意」、「我會讓你們生存不下去」也是6 月21日的事情。

我記得被告在6 月22日來畫廊時也有講要讓我沒法做生意之類的話,我也有聽到被告對丙○○講「我的拳頭很硬,妳最好不要單獨出來」、「如果在路上被我看到,我會將妳的頭髮拔光」等話,是先對丙○○講上述要對她不利的內容,接著跟我發生拉扯,然後又對我說上述要讓我沒法做生意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 第50頁反面)。

2.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我與甲○○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我不認識,也不清楚被告與甲○○之前關係為何。

被告在103 年6 月21日下午6 時許,有到桃園縣○○鎮○○路00號畫廊,我當時在店內與甲○○整理物品,被告來到門口就朝著店內咆哮並口出惡言辱罵,直到隔日中午12時許,被告又來到店門外,把自己的物品放在店外閒置的攤車上,並對我們說你們別想在這裡做生意之類的話語,接著對我辱罵「我的拳頭很硬,妳最好不要單獨出來」、「如果在路上被我看到,我會將妳的頭髮拔光」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9155 號卷第9 頁- 第12頁反面),於偵查時證述:我與甲○○在103 年6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00號畫廊與被告有發生衝突,當天被告還告訴我說:「我的拳頭很硬,妳最好不要單獨出來」、「如果在路上被我看到,我會將妳的頭髮拔光」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9155 號卷第46頁- 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甲○○是男女朋友,我在103 年6 月22日前就看過被告去桃園縣○○鎮○○路00號的畫廊幾次,看起來也不是很高興地來,有時候會欣賞甲○○作畫,有時候會口出挑釁言語,我在103 年6 月22日中午12時許見到被告來畫廊時,我是聽到二人的爭吵聲音才從畫廊裡往門口看,而看到被告與甲○○在門口拉扯,當時甲○○請我報警,我就打電話報警,正在報警時,因甲○○希望被告到店裡等警察到場處理,被告不願意,所以就一路拉扯進店裡,被告在店內還是持續拉扯,並說會告我們,讓我們感到畏懼。

而我在警詢時說被告講「我不會讓你們在這裡做生意」、「我會讓你們生存不下去」、「我的拳頭很硬,妳最好不要單獨出來」、「如果在路上被我看到,我會將妳的頭髮拔光」這些話,應該是103 年6 月21日對甲○○及我說的,發生拉扯是6 月22日的事情沒錯,講這些不好聽的話及威脅的話應該是6 月21日的事情,因為拉扯完之後警察就來了,被告應該也沒有時間說這些話了,時間很久了,我沒法記的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第56頁)。

(三)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口出「我的拳頭很硬,妳最好不要單獨出來」、「如果在路上被我看到,我會將妳的頭髮拔光」、「我不會讓你們在這裡做生意」、「我會讓你們生存不下去」等言語,然其於偵訊時竟先供稱:「(問:你當時有無向甲○○恐嚇稱「不讓你在大溪做生意」、「要讓你們生存不下去」?)氣話誰不會講。」

,而其後方改稱:「沒有,我哪有這麼厲害。」

,並在否認有向丙○○恫稱「我的拳頭很硬,妳最好不要單獨出來」、「如果在路上被我看到,我會將妳的頭髮拔光」等言語後,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時,又供稱:「(問:妳有無辱罵丙○○稱「矮小姐」、「又老又醜」、「老牛吃嫩草」?)坦白講,我叔叔交代一概說沒有。」

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155 號卷第58頁)。

(四)衡諸常理,若被告確實從未對甲○○、丙○○口出惡言或表示欲對其不利,於歷次訊問時均應會堅決否認,要無可能尚在偵訊時賭氣般供稱氣話誰不會講,甚至其後尚聲稱其親戚交代到檢察署應如何回答檢察官之訊問,再佐以證人甲○○、丙○○上開證述,顯然被告應曾有對告訴人甲○○、丙○○口出惡言並揚言欲對其不利之舉。

然查:1.觀諸證人甲○○、丙○○於警詢之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丙○○雖於警詢及偵訊均稱被告是在103 年6 月22日口出「我不會讓你們在這裡做生意」、「我會讓你們生存不下去」、「我的拳頭很硬,妳最好不要單獨出來」、「如果在路上被我看到,我會將妳的頭髮拔光」之言詞,但丙○○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應係於103 年6 月21日說出上開言詞,證人甲○○亦證稱其於警詢稱被告對其說「我不會讓你們在這裡做生意」、「我會讓你們生存不下去」等言詞之時間是在103 年6 月21日,此外,證人丙○○甚至能明確解釋其認為被告並非在103 年6 月22日,而是在6 月21日講出上揭言詞之理由,從而,被告究係在公訴意旨所指之103 年6 月22日中午12時許,亦或是在103 年6 月21日口出上述話語,實有可疑。

2.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仍有在103 年6 月22日聽到被告對其恐嚇不讓其做生意,以及被告在103 年6 月22日對丙○○口出上述欲對其不利之話語等語,然相較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其記憶尚能明確區分103 年6 月21日及6 月22日發生之事件,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方稱被告有恐嚇你、丙○○,被告是在什麼時候恐嚇你與丙○○?)哪幾天,之前就有。」

、「(問:是詢問你103 年6 月22日當天?)那天好像在對面,是在我的店的對面,因為很多次,我有時候,會搞混。

」、「(問:在103 年6 月22日中午12時,被告到你店面時,到底有無講過會讓你沒辦法在那邊做生意這些話?)有。」

、「(問:被告是在當天的什麼時候講出這些話?)還沒發生之前。

(後稱)是發生拉扯之後講的。」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第48頁),可見證人甲○○不僅自承對被告口出上開話語之時間其記憶上有混淆情形,甚至證述內容亦前後不一,故其證述在103 年6 月22日聽到被告對其恐嚇不讓其做生意,以及被告在103 年6 月22日有對丙○○口出上述欲對其不利之話語等節,自不足作為認定對被告不利事實之依據。

3.如前所述,告訴人甲○○、丙○○本件就被告就係何時對其為上開恐嚇言語,已有前後不一情形而無從確認;

況其等所指稱被告恐嚇內容,除有2 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本亦不得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依現存證據觀之,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甲○○稱:「我不會讓你們在這裡做生意」、「我會讓你們生存不下去」等言語,及對告訴人丙○○稱「我的拳頭很硬,妳最好不要單獨出來」、「如果在路上被我看到,我會將妳的頭髮拔光」等言語之時間,確係在公訴意旨所指之103 年6 月22日中午12時許間,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甲○○、丙○○部分,其口出恐嚇話語之時間,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係在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內。

是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恐嚇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乙○○被訴傷害、毀損器物罪嫌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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