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如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 二、案經楊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
- ㈠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中華郵
- ㈡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上網得知小額借貸資料,並以電話詢
- ㈢復參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
-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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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如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如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如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85度c 中壢元化店」內,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南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告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人取得徐如鈺所交付之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8日晚間6 時許,佯稱為網路賣家,以電話聯絡楊雅婷,佯稱因簽單簽收錯誤,將其訂單設定成分期付款,將會連續扣款12期,嗣有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電聯楊雅婷,稱其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7 時5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徐如鈺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內。
嗣楊雅婷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故我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對方且告知密碼云云,經查:
㈠ 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壢南園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3頁、第84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業據證人楊雅婷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5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 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上網得知小額借貸資料,並以電話詢問如何借貸,嗣於103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元化路口(85度C 門口),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等情,已遽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卷一第78頁,偵卷二第95頁)。
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本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應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從事餐飲業(見偵卷一第7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堪認其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曾辦理過汽車貸款,辦理貸款時需要填寫申請表,其上要填寫自己的資料,並需繳納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封面及簽發本票,本票上會填載借款金額及我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至背面),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對於貸款之要件與程序均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然該名與被告聯繫之成年人卻無端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實與常情有悖,而難以不心生疑竇之理,被告竟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與其電話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陌生女子,此顯已與常情不符。
且若被告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後,豈不讓該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提領該款項,而被告既稱交付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然對前開疑點,卻怠於為任何確認之動作,即輕易在顯非代辦之事務所處、將本件金融卡交付予向不詳真實姓名、素未謀面之人,並告知其密碼,益見係容任對方使用其帳戶及金融卡,情極明灼。
㈢ 復參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
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金融卡,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
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理。
且雙方素未謀面,僅以電話聯繫,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貸款文件,除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情形有異外,且依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此次辦理貸款經驗與之前辦理車貸之經驗不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背面),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要求其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供申辦貸款之用乙事,確具顯不合理之處,而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相符。
並參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在與對方聯繫過程中,曾質疑辦理貸款給予帳號即可供其將所貸款項匯入,何以須交付金融卡,對方則表示如果有疑慮,可以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後再交付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被告既已有此疑慮,其對於提供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等情,自亦應有所懷疑,循此更證被告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一事,尚非不可預期。
況被告於交付帳戶後即猶知應打165 防詐騙專線查詢,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6頁、第20頁),此舉益徵被告顯非無知之人,對於交付相關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非毫無起疑。
再者本院審視卷附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於103 年11月28日告訴人楊雅婷匯款前,該帳戶內之存款僅餘67元,此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僅餘數十元至數百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
另參以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當可預見該人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詎被告僅因需款孔急,遂未就相關細節詳加詢問、瞭解,僅憑不詳成年人片面之詞,即擅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率爾交付予不詳成年人,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人或某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㈣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雅婷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楊雅婷匯款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一第7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領回,所受之損害已顯著降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查,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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