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易,1240,201705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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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徐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4. ㈠、於民國105年8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
  5. ㈡、於105年9月8日上午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
  6. 二、徐運祥復明知其無付款之意思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7. ㈠、於105年9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
  8. ㈡、於105年9月1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
  9. ㈢、於105年9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10. ㈣、於105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
  11. 三、案經黃貫捷、陳孝仲、黃德雙、許金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12. 理由
  13. 壹、程序部分:
  14.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15.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16. 貳、實體部分:
  17.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18.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9. ⑴、觀諸被告歷次辯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辯稱:105年
  20. ⑵、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辯稱:要等朋友「笨桶」過來結
  21. ⑶、至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有將錢放置於櫃檯,且證人徐宗廷
  22.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23. ㈢、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24. ㈣、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25. ㈤、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26. ⑴、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搭乘計程車時,身上沒有攜帶現金
  27. ⑵、再者,稽諸被告前於102年5月31日、6月1日及6月7日
  28. ⑶、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乘車途中有買檳榔,顯見非自始無資
  29. ㈥、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30.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31. 二、論罪科刑:
  32.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33.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4.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
  35.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36.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正
  37. ㈥、再上開精神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因早年腦傷加上近年
  38. 三、沒收:
  39.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
  40. ㈡、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取之富士接著劑1條(
  41. ㈢、另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詐得之3趟車資(分別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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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40號
105年度易字第1289號
105年度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運祥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20306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1606 號、21771 號、21772 號、22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運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徐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內,以徒手方式先於貨架上竊取富士接著劑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藏放於口袋內得手後,再至冷飲區之冰箱內竊取可口可樂1 罐(價值20元),而未至收銀檯將上開物品結帳,即逕自於超商內座位區,將富士接著劑之外包裝盒開拆,且將該罐可口可樂當場飲用完畢,上開情事經店員徐宗廷於超商內之監視器觀看查覺後,旋即至超商內座位區請徐運祥支付前開商品之款項,嗣徐宗廷見徐運祥既未付款亦無付款之意,遂報警處理。

㈡、於105 年9 月8 日上午8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徒手方式在冷飲區冰箱內竊取御茶園特上紅茶1 瓶(價值25元)及御茶園特上奶茶1 瓶(價值30元)得手後,未至收銀檯結帳,即逕自於超商內座位區,將該2 瓶茶飲開拆並當場飲用完畢,嗣為該超市店員范瑜文發覺有異,即至超商內座位區處請徐運祥支付前開商品之款項,徐運祥則諉稱會有友人前來付款,嗣范瑜文見徐運祥無付款之意且均無友人前來付款,遂報警處理。

二、徐運祥復明知其無付款之意思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9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正路路口,搭乘黃貫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告以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並於車上佯稱:有錢可支付車資云云,而向黃貫捷施以詐術,使黃貫捷誤認徐運祥於抵達目的地後,具有給付車資之資力,遂搭載徐運祥前往,然抵達徐運祥之住處後,徐運祥復又佯稱:要請其父親出來付錢云云,嗣黃貫捷於該住處門外敲門,均無人應門,而以此方式詐得黃貫捷駕車搭載之勞務利益(車資525 元),黃貫捷乃報警處理。

㈡、於105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文化路路口,搭乘陳孝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告以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而徐運祥明知其父親不會代其支付車資,卻於車上佯稱:到家之後家人會付錢云云,向陳孝仲施以詐術,使陳孝仲誤認徐運祥於抵達目的地後,得以收取車資,遂搭載徐運祥前往,然抵達徐運祥之住處後,陳孝仲經依徐運祥指示至住處門外,請其家人出來付錢,然均無人應門,徐運祥復再將其父親之聯絡電話號碼告知陳孝仲,經陳孝仲撥打該電話號碼與徐運祥之父親聯絡,徐運祥之父親即表明不願為徐運祥支付車資,徐運祥以此方式詐得陳孝仲駕車搭載之勞務利益(車資715 元),陳孝仲乃報警處理。

㈢、於105 年9 月16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搭乘黃德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告以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嗣抵達後,徐運祥則佯稱:要下車回家拿錢支付車資云云,向黃德雙施以詐術,使黃德雙誤認徐運祥具有給付車資之資力,黃德雙不疑有他,遂同意徐運祥下車回住處拿錢,而黃德雙即在徐運祥住處門外等候,然因久候未見徐運祥出現,便敲門詢問,而徐運祥之父親前來應門後,亦表示無法幫徐運祥支付車資,徐運祥以此方式詐得黃德雙駕車搭載之勞務利益(車資820 元),黃德雙乃報警處理。

㈣、於105 年10月9 日晚間7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上野屋」餐廳內,佯以有支付能力而點餐消費,致許金發陷於錯誤,提供其所點選合計價值為250 元之杏鮑菇1 份、玉米手捲1 份、豆皮1 份及柳橙汁1 瓶,嗣徐運祥詐得上開餐點食用完畢後,向許金發表明無力付款,許金發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貫捷、陳孝仲、黃德雙、許金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5 年度易字第1240號卷一,下稱易字第1240號卷一,第97頁;

105 年度易字第1289號卷,下稱易字第1289號卷,第37頁;

105 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下稱易字第1319號卷,第47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拿取可口可樂1 罐、富士接著劑1 條,並當場將可口可樂開拆飲用完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要等我的朋友「笨桶」過來結帳,且雖然當場沒有付款,但事後有回到超商付錢,當時是將錢放在櫃台旁邊,櫃檯人員並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有將錢放置於櫃檯,且證人徐宗廷亦未確認櫃檯上有沒有錢,自不得認被告有為竊盜犯行云云。

經查:1、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可口可樂1 罐、富士接著劑1 條,未付款即當場在超商內將該罐可口可樂飲用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19846 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 至7 、47頁;

易字第1240號卷一,第96頁背面;

易字第1289號卷,第36頁背面;

易字第1319號卷,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徐宗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19846 號卷,第18頁及背面)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偵字第19846 號卷,第19至25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徐宗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萊爾富的店員,於105 年8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我發現被告在店內竊取可口可樂1罐(價值20元)、富士接著劑1 條(價值25元),價值共45元等語(偵字第19846 號卷,第18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被告到超商時,我是在店裡後場看監視器,他一開始進店裡就在座位區晃一下,之後走到放黏著劑的區域附近,就把黏著劑放到口袋裡,再走去放飲料的冰箱,拿了1 罐飲料到座位區,我看到他沒有走去結帳區就喝飲料,我就從後場走出來,跟他說把東西拿出來,他跟我說他沒有拿東西,我就問他那瓶飲料哪裡來的,他怎麼回答我忘記了,後來我再跟他說東西如果不拿出來我就要報警,他才把口袋裡的黏著劑拿出來,我請他付款,但是他也沒有要付款的意思,或是跟我說他要請人來付錢,他當天確實沒有付錢等語(易字第1240號卷一,第113 至115 頁),參諸證人徐宗廷前後證述,均屬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復與被告無嫌隙存在,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徐宗廷前開證述情詞,應屬信實。

3、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⑴、觀諸被告歷次辯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辯稱:105 年8 月21日上午11點多,我到萊爾富西濱店內拿可口可樂1 罐、富士接著劑1 條,因為我家要裝潢使用,我在店裡喝可口可樂,是要等朋友「笨桶」過來結帳,我不知道「笨桶」的真名云云(偵字第19846 號卷,第6 至7 、47頁),於本院訊問時則又改稱:當天我是忘記付帳,我過3 天之後有回去超商付帳,店員有用收銀機開發票給我云云(易字第1240號卷一,第51至52頁),被告前後供詞顯有不一,是否可信,實屬可疑,且倘當日被告是與朋友約定,由朋友前來付款,何以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係忘記付款云云,另若被告係一時疏忽忘記付款,當時店員既已有前來詢問是否要付款之舉,被告當下付清款項即可,又何須如其所辯稱經過3 日後始再補行付帳之理。

⑵、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辯稱:要等朋友「笨桶」過來結帳云云,然卻又表示不知悉「笨桶」之真實身分,衡情被告倘當時確實係欲等待朋友前來付款,斯時經店員即證人徐宗廷報警,被告理應協請該名綽號「笨桶」之友人前來付款解圍,然被告卻未為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無提供任何關於「笨桶」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已與常情不符,況依證人徐宗廷證述:被告並無向其提過有要請人來付錢之事,且被告也表示沒有要付款之意等語(易字第1240號卷一,第114 頁),益徵被告所辯,全屬子虛,洵無可採。

⑶、至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有將錢放置於櫃檯,且證人徐宗廷亦證稱未確認櫃檯有沒有錢云云,而證人徐宗廷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並沒有在櫃檯確認有沒有錢等語(易字第1240號卷一,第114 頁),然被告前開歷次辯詞均屬無稽,業經說明如前,縱證人徐宗廷未確認櫃檯上有無金錢,亦無從憑此認被告所辯事後有前往付款之事為真,況衡諸常理,被告若確實有將錢放於櫃檯,理當向在場店員表明來意並請其確認,自無可能逕將錢放於櫃檯後,未告知店員即離開,是辯護人此部份之辯詞,亦非有理。

4、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可口可樂1 罐、富士接著劑1 條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拿取御茶園特上紅茶1 瓶、御茶園特上奶茶1 瓶,並於店內將前揭飲料開拆飲用完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有向超商之店員表示今日沒帶錢,超商店員報警之後,有回去付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店員有同意被告等朋友來再付款云云。

經查:1、被告於前開時、地拿取御茶園特上紅茶1 瓶、御茶園特上奶茶1 瓶,未付款即在店內將前揭奶茶及紅茶開拆飲用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21606 號卷,下稱偵字第21606 號卷,第8 至9 、46至47頁;

易字第1240號卷一,第96頁背面;

易字第1289號卷,第36頁背面;

易字第13 19 號卷,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范瑜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21606 號卷,第20頁及背面)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1至26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范瑜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上午8 時前來超商,竊取御茶園特上紅茶1 瓶(價值25元)、御茶園特上奶茶1 瓶(價值30元)等語(偵字第21606 號卷,第20頁及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天在店裡待很久,我同事說他從大夜班的時候就待在店裡,我上早班的時候他還在店裡,所以我有特別注意他。

他從冰箱拿東西後就坐在用餐桌直接喝,沒有去櫃台結帳,我有去問他要不要結帳,他說他朋友等一下會過來結,但他的朋友都沒有來,後來他又去拿了1 罐飲料喝,我再去問他,他就一直說他朋友會過來付錢,我覺得很奇怪,就報警了。

他當天沒有到櫃檯結帳,只是一直強調他朋友會來付錢,我沒有同意他可以之後再來付錢。

他也沒有和其他店員對話,其他店員更不可能會同意被告日後再付款,更何況日後他也沒有再回到店裡付錢等語(105 年度易字第1240號卷二,下稱易字第1240號卷二,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

易字第1289號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易字第1319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參諸證人范瑜文前開證述內容均屬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更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是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3、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審酌被告歷次辯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辯稱:當天我是和我朋友「笨桶」約在這間超商見面,我有跟店員說等一下,我朋友要過來幫我結帳,我不知道「笨桶」的姓名云云(偵字第21606 號卷,第8 至9 、46至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又改稱:當天我有跟店員講今天沒帶錢,店員叫我以後要付帳,店員報警之後,我後來有再回去付錢云云(易字第1240號卷一,第95頁背面;

易字第1289號卷,第35頁背面;

易字第1319號卷,第45頁背面),被告前後供詞顯有不一,倘當日被告是與朋友約定,由朋友前來付款,何以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變更說詞,改稱當日店員有叫他以後要付帳,後來有再回去付錢云云,且依證人范瑜文之證述,被告當時沒有要付錢,事後亦未回店家付帳等情,被告所辯顯與證人范瑜文證述之情節不符,自難採信。

至辯護人辯稱:店員有同意被告日後再給錢云云,此情亦核與證人范瑜文證述情節相佐,是辯護人所辯,自屬無據。

4、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御茶園特上紅茶1 瓶及御茶園特上奶茶1 瓶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搭乘黃貫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住處,且並未支付車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是因為車資過高,才不願意付錢云云。

經查:1、被告於前開時、地搭乘黃貫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住處,且未支付該趟車資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21772 號卷,下稱偵字第21772 號卷,第6 至7 、41至42頁;

易字第1240號卷一,第95頁背面;

易字第1289號卷,第36頁背面;

易字第1319號卷,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黃貫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 頁及背面;

易字第1240號卷二,第8 至9頁;

易字第1289號卷,第45至46頁;

易字第1319號卷,第56至57頁)相符,並有證人黃貫捷之駕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車輛照片,車資翻拍照片(偵字第21772 號卷,第20至21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黃貫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9 月14日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中正路口,被告跟我招手上車後,就要求我載他到新屋區龍莊路,上車時我有問他身上有沒有錢可以付車資,他回答說有,等我開到目的地時,車資是585 元,他才說要他父親出來付錢,可是該址無人應門等語(偵字第21772 號卷,第8 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5 年9 月1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正路口招手攔車,他上車的時候,看起來有點怪怪的,我詢問他身上有沒有錢搭車,因為他說有錢,我就直接載他,載到一半的時候他跟我借100 元說要買菸,但我並沒有借他,那時候我就一再的詢問他說是否真的有錢,我說你沒有錢沒有關係,我可以載你到7-11超商或公車站牌,他說沒有問題,他有錢,後來在路上,他說回家之後他爸爸會付錢,到他家之後,他敲家門,但是沒有人回應,他就叫我載他到附近,他說他的錢包放在朋友家,我說你確定嗎,你不要這樣子,如果這樣的話我就載你到派出所去,我就直接載被告到派出所。

此外,搭車期間他沒有跟我爭執車資太貴、不合理,他不要付錢,也沒有跟朋友碰面等語(易字第1240號卷二,第8 至9 頁;

易字第1289號卷,第45至46頁;

易字第1319號卷,第56至57頁),衡諸證人黃貫捷與被告素無恩怨,本乏構陷被告之動機,且於本院審理業經具結作證,更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由,又互核證人黃貫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黃貫捷前開證述情詞,當與事實相符。

3、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當日搭計程車沒有付錢,但當時我身上還有700 元,是行經新屋區市中心時,我把錢全部給朋友「阿萬」,所以才沒有錢付車資,到家時,我有叫我父親出來付車資,我父親有幫我付車資,但是司機沒有拿到云云(偵字第21772 號卷,第5 至7 頁),次於偵查中改稱:我父親本來要幫我付錢但是沒有付,我會把車資還給司機云云(偵字第21772 號卷,第41至4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身上有錢,因為車資過高,不願意付錢,僅為民事糾紛云云(易字第1240號卷一,第95頁背面;

易字第1289號卷,第35頁背面;

易字第1319號卷,第45頁背面),參酌被告歷次辯詞,未盡一致,被告究係因已將身上金錢悉數交付友人而無法支付車資,抑或是因認為車資過高,不願意付款,前後辯詞迥異,是否足採,顯有疑義。

況依證人黃貫捷證稱:搭車過程中被告並無爭執過車資太貴,亦無與朋友見面等語,益見被告所辯俱屬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採。

4、據上以觀,被告明知自身無能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仍招攬計程車搭乘,其欺瞞黃貫捷載送而欲獲免付車資之詐欺得利意圖及犯行至為顯明。

㈣、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搭乘陳孝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上址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當日有給付715 元車資云云。

經查:1、被告於前開時、地搭乘陳孝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00000號卷,第7 至8 、44至45頁;

易字第1319號卷,第7 至8 、45頁;

易字第1240號卷一,第95頁背面;

易字第1289號卷,第36頁背面;

易字第1319號卷,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孝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21771 號卷,下稱偵字第21771 號卷,第19頁及背面;

易字第1240號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

易字第1289號卷,第41至43頁;

易字第1319號卷,第52至54頁)相符,並有證人陳孝仲之駕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車輛照片,車資翻拍照片(偵字第21771 號卷,第21至22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然被告並未給付車資715 元之事實,迭據證人陳孝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33分許接獲公司通報,有客人要搭車,所以我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到達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文化路口載客,被告在該處上車後,表示要前往新屋區龍莊路,我載他到達新屋區龍莊路後,車資是715 元,他表示要叫家人出來付錢,但是敲門後都無人應門,我幫他撥打電話後,他父親出來表示拒絕幫被告付錢,要我直接把他載到派出所等語(偵字第21771 號卷,第19至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9 月16日凌晨1時3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文化路路口搭載被告,該次是新梅公司派的案子,我就照公司給的地址去那邊等客人,被告上車後,我有問他是不是叫車的客人,他說是,他跟我說要去龍莊路,我就照他的意思把他載到他家。

因為他那天的穿著太輕便,依我職業駕駛的直覺,覺得他怪怪的,而且開了一段時間之後,他跟我說他剛從法院出來,我就更覺得奇怪,所以我就問他有沒有準備錢,被告一直強調他家人會付錢,他也有兒子,叫我不要怕,他家人會付錢,因為我認為他家人會付錢,才沒有拒絕他,到他家以後,被告叫門沒有人回應,後來我問被告他爸爸的電話,他給我1 個電話號碼,我就打這個號碼過去,電話中他爸爸說他已經80、90歲,沒有辦法負擔這個孩子,請我把他帶到派出所,所以我就把他載到派出所,後來他並無支付車資等語(易字第1240號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

易字第1289號卷,第41至43頁;

易字第1319號卷,第52至54頁),衡諸證人陳孝仲與被告並無恩怨,且於本院審理業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又稽諸證人陳孝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俱屬相符,故證人陳孝仲證述情詞,應屬信實。

3、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當日沒有攜帶現金,我是到家後,才要叫我父親出來付車資,但是後來我父親拒絕幫我付車資云云(偵字第21771 號卷,第7 至8 頁),次於偵查中改稱:我搭計程車時身上只有4 元,我要坐到家後,再請我父親幫我付錢,我在此次搭車前1 個星期前,有跟我父親說請他幫我付錢的事云云(偵字第21771 號卷,第44至4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天搭車有給錢云云(易字第1240號卷一,第95頁背面;

易字第1289號卷,第35頁背面;

易字第1319號卷,第45頁背面),參酌被告前後辯詞互有矛盾,衡諸常情,若被告當日確實有支付車資,卻遭證人陳孝仲報警處理,被告理應告知處理之員警此情,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僅係供稱:請父親支付車資,但父親拒絕給付云云,全無提及已支付車資等節,顯見被告所辯實非有據。

4、據上以觀,被告明知自身無能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仍招攬計程車搭乘,其欺瞞陳孝仲載送而欲獲免付車資之詐欺得利意圖及犯行至為顯明。

㈤、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搭乘黃德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住處,且未支付車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該次是因為司機黃德雙恐嚇其,且故意提高車資,才不願意付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乘車過程中有一度停車買檳榔,顯見被告並非自始無資力之人云云。

經查:1、被告於前開時、地搭乘黃德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住處,且並未支付該趟車資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20306 號卷,下稱偵字第20306 號卷,第7 、8 、40至41頁;

易字第1240號卷一,第95頁背面;

易字第1289號卷,第36頁背面;

易字第1319號卷,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德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20306 號卷,第19頁及背面)相符,並有證人黃德雙之駕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車輛照片,車資翻拍照片(偵字第20306 號卷,第20至21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黃德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9 月16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排班載客,被告表示要前往新屋龍莊路,我載他到達該處後,車資是820 元,他表示要叫家人出來付錢,但是敲門後,他的家人出來表示不願意幫他付款,他也沒辦法支付車資等語(偵字第20306 號卷,第19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9 月16日晚間8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搭載被告,被告上車就說要去新屋永安,後來我載他到桃園市新屋區龍莊路,我向他索取車資時,他說他要回家拿,因為車就停在他家門口,我答應讓他回家拿錢,我先在門外等,結果他沒有出來,我後來下車到他家門口,他爸爸有出來,但他爸爸說沒有辦法幫忙付錢。

在我搭載他的路途中,他並沒有因為計程車車資過高,跟我發生爭執或是因此不高興、不想付錢等語(易字第1240號卷一,第116 至117 頁),酌以證人黃德雙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故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3、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搭乘計程車時,身上沒有攜帶現金,我是到家後,才要叫我父親付車資,後來到家後,我父親有在家,但是也沒有付車資云云(偵字第20306 號卷,第6至8 頁),次於偵查中改稱:我當時身上有錢,有1 仟多元,司機說跳表計費的車資是820 元,但是我之前坐車不用這麼多錢,所以我不爽,就不付錢云云(偵字第20306 號卷,第40至41頁),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日身上有將近2 仟元,因為司機說的車資820 元太離譜,所以我沒有把錢給他,我當日沒有跟司機說身上沒有錢,要回住處拿錢云云(易字第1240號卷一,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易字第1289號卷,第35頁;

易字第1319號卷,第45頁),稽之被告供詞前後矛盾,實難憑信,再觀諸被告於105 年9 月16日晚間8 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未給付車資,旋即遭證人即司機黃德雙報警,被告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為警逮捕,經員警詢問製作警詢筆錄後,由員警將被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復於翌日(17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而被告於該日經本院訊問時亦明確表示:身上只有3 塊錢,沒有錢可以辦理交保等語(105 年度聲羈字第498 號卷,第27頁背面),參諸被告經遭移送警局、桃園地檢署迄至本院訊問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拘束,當無可能有花用現金之機會,倘被告於搭乘計程車時身上確有攜帶足夠之現金可支付車資,何以至本院訊問時會表示身上無現金可供交保,僅存3 元,顯見被告於搭乘計程車時即無現金可供支付車資,至為明酌。

⑵、再者,稽諸被告前於102 年5 月31日、6 月1 日及6 月7 日、103 年1 月22日、1 月24日、2 月4 日、2 月5 日多達6次未攜帶金錢搭乘計程車,並以此詐得相當於車資之財產上利益,犯詐欺得利罪,而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831號、103 年度易字第6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易字第1240號卷一,第4 至47頁;

易字第1289號卷,第4 至24頁;

易字第1319號卷,第4 至2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前案中之辯解,亦多執與本案相同之說詞(易字第1240號卷一,第14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4至28頁),益徵被告辯詞實有可疑之處,況本案被告辯稱有車資過高與證人黃德雙爭執云云,亦經證人黃德雙具結證稱無此情事等語,更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乘車途中有買檳榔,顯見非自始無資力之人云云,證人黃德雙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被告在路途中有買檳榔等語(易字第1240號卷一,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惟被告倘自始即屬有資力並願支付車資,何以於證人黃德雙向其索取車資時,被告卻告稱要回家拿,顯見被告自始即已知悉其攜帶之現金不足以支付車資,縱被告有購賣檳榔之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實有攜帶足夠之現金支付車資,是辯護人所辯,尚非有據。

4、據上以觀,被告明知自身無能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仍招攬計程車搭乘,其欺瞞黃德雙載送而欲獲免付車資之詐欺得利意圖及犯行至為顯明。

㈥、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至該餐廳點餐消費250 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當天用餐時遭到上野屋的老闆恐嚇,因此才不願意付錢,不過後來有付250 元現金給1 名女性員工云云;

經查:1、被告於前開時間至該餐廳用餐消費25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22457 號卷,第7 至8 、43至44頁;

易字第1319號卷,第7 至8 、45頁;

易字第1240號卷一,第95頁背面;

易字第1289號卷,第36頁背面;

易字第1319號卷,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許金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22457 號卷,下稱偵字第22457 號卷,第20頁及背面)相符,並有上野屋壽司點菜單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偵字第22457 號卷,第21頁及背面)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許金發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上野屋餐廳的老闆,105 年10月9 日晚間7 時許,被告到上野屋餐廳點1 份120 元的杏鮑菇、1 份50元的玉米手捲、1 份20元的豆皮及1 罐60元的柳橙汁,總共是250 元,同日晚間8 時許他吃完之後,就說他身上沒錢,要叫他兒子過來付錢,並給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我撥打該門號,接聽的人說他根本不認識被告,我就跟被告說對方不認識你,根本不是你兒子,被告就是不付錢等語(偵字第22457 號卷,第20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大概在7 點半到店裡,他點了杏鮑菇、玉米手捲、豆皮、柳橙汁1 瓶,我們也送了餐,因為我們營業時間到8 點半,接近要休息,他沒有要離開也沒有要付款,就去跟他講我們要休息了,可不可以先買單,他說等一下他兒子會來付錢,他錢包放在他兒子那邊,我說是不是要打電話給他兒子,因為我們要下班了,他就用我們店裡的電話打,他自言自語講完之後說等一下他兒子會來,所以我們就在那邊等,結果他兒子也沒有來,我就跟他說可不可以把電話給我,他給了我一個電話號碼,我就打過去,結果對方說不是他的兒子,我覺得怪怪的,剛好派出所也在附近,員工就打電話報警請警察過來。

當天我或是其他員工都沒有跟被告起過爭執,他當天也沒有把餐費250 元給我店裡的女性員工等語(易字第1240號卷二,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

易字第1289號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

易字第1319號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參酌證人許金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詞,前後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具結,衡情當不致虛構情節,甘冒觸犯偽證罪而故為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許金發前開證述情詞,應堪採信。

3、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到上野屋消費時,身上沒有現金可支付,我給店家老闆的電話號碼確實是我兒子所有,我不知道為何打過去,對方會說不是我兒子云云(偵字第22457 號卷,第7 至8 頁),次於偵查中改稱:我前往餐廳時身上有帶600 多元,但是錢都被我朋友拿走了,所以我沒有錢付帳云云(偵字第22457 號卷,第43至44頁),再於本院訊問時另辯稱:當天我身上有600 多元,是因為老闆恐嚇我,我才不願意付錢,我後來有拿250 元給1 名女性員工云云(易字第1319號卷,第46頁),審酌被告前開辯詞俱屬相異,且就其歷次供陳情節亦屬歧異,實難採信,反觀證人許金發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則大致相符,衡諸常理,一般人至飲食店消費時,多會考量該次消費金額,就身上攜帶之現金或有無金融工具足供支付款項預先檢視,倘不足支付款項時,當不致於將身上現金借予他人使用,而使自身陷於無法支付餐費之窘境,又倘被告係認消費金額過高有所爭執而不願付款,何以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見被告提及此事,而僅是供稱當日沒有現金可以付款云云,顯見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4、據上以觀,被告明知自身無能力支付餐費,仍點餐並加以食用,其欺瞞許金發提供餐點食用之詐欺取財意圖及犯行,至為顯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

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犯行之行為客體乃被告受領告訴人黃貫捷、陳孝仲及黃德雙所提供之勞務後,卻未依約給付對價之利益,從而,被告所獲致並非實質財物,而係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是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法院諭知變更後的罪名供被告行使防禦權(易字第卷二,第79頁背面;

易字第1289號卷,第84頁背面;

易字第1319號卷,第110 頁背面),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8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105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第1240號卷一,第4 至24頁;

易字第1289號卷,第4 至24頁;

易字第1319號卷,第4 至24頁)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額葉症候群,疑似腦外傷引起」,推定被告於各犯行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易字第1240號卷二,第46至52頁)在卷可憑,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史與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前額葉相關認知功能測驗、班達完形測驗、精神狀態檢查、訪談被告過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於各次行為時確均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其刑皆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正途,竟為本案6 次犯行,危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罹精神疾患,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再上開精神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因早年腦傷加上近年癲癇與感染症等內科疾病控制不佳後,造成認知功能障礙之患者,因其整體認知功能缺損,近幾年反覆觸犯竊盜與詐欺罪。

此不當之行為模式若未作適當之矯治,被告恐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再度著手類似犯行,然被告其不當行為背後之精神病理,除前述因素造成認知功能障礙,致判斷力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功能不彰,對被告醫療照顧並未能給予適當關照,更遑論去面對處理被告之問題行為。

故建議應積極治療被告之癲癇,以減緩其腦功能之退化;

再者,額葉症候群引致之問題行為,目前醫療上雖無明確有效之治療,然被告從未持續接受精神醫療,若從症狀治療之角度,仍可考慮嘗試治標性之藥物治療;

因此考量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或可考慮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等節,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易字第1240號卷二,第52頁)可參,審諸被告前已經本院判處多次竊盜、詐欺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被告於105 年8 月至9 年間,短短2 個月內,竟又反覆犯下2 次竊盜及4 次詐欺得利犯行,顯見被告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足見其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而有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

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衝動控制力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取之富士接著劑1 條(價值25元)、可口可樂1 罐(價值20元)、御茶園特上紅茶1 瓶(價值25元)及御茶園特上奶茶1 瓶(價值30元),合計價值為100 元,均屬違法行為所得,而可口可樂、御茶園特上紅茶及御茶園特上奶茶業均已遭被告當場飲用完畢,接著劑亦經開封無法再行販賣等情,據證人徐宗廷、范瑜文證述在卷(易字第1240號卷一,第113 至115 頁;

易字第1240號卷二,第7 頁:易字第1289號卷,42至44頁;

易字第1319號卷,第54至55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偵字第19846 號卷,第23、25頁;

偵字第21606 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均依法於被告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上揭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另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詐得之3 趟車資(分別為585 元、715 元、820 元)之不法利益,自均屬因該詐欺得利犯行所生之犯罪所得,自均依法於被告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㈣所詐得之杏鮑菇1 份、玉米手捲1 份、豆皮1 份、柳橙汁1 瓶等餐點業已食用完畢,顯已滅失,自難認被告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均依法於被告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上揭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9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欄│                         宣告刑                               │
├──┼─────┼───────────────────────────────┤
│    │          │徐運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㈠ │   一㈠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富士接著劑壹條及可口可樂壹罐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徐運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㈡ │   一㈡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特上御茶園紅茶壹瓶及御茶園特上奶茶壹│
│    │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徐運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㈢ │   二㈠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徐運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㈣ │   二㈡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徐運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㈤ │   二㈢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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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運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㈥ │   二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杏鮑菇壹份、玉米手捲壹份、豆皮│
│    │          │壹份、柳橙汁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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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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