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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逢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44、12073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0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逢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逢賢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供開戶人專屬使用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者以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中午12時3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經由宅急便遞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成年人所指定之收件人「許建成」,並於電話中告知「李代書」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時,得利用該帳戶存、匯、提領款項,藉以遂行財產犯罪,並逃避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追查。
嗣該人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存款時間,匯、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徐逢賢帳戶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蕭揚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廖媛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逢賢、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逢賢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於104 年12月7 日中午12時36分許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寄送予「李代書」指定之收件人「許建成」,並以電話告知「李代書」金融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接獲「李代書」電話詢問有無借款需求,伊想要借款,對方就要伊把存摺、金融卡寄過去,他們可以讓帳戶有錢出入,帳戶分數達到60分就可以讓伊借到錢,伊是被騙了云云,經查: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又被告與「李代書」聯絡後,於104 年12月7 日中午12時36分許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寄送予「李代書」指定之收件人「許建成」,並在電話中告知「李代書」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944號卷第5 頁正反面、嘉義縣警察局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偵字第7944號卷第38至39、46至47頁,本院易字卷第22反面至第23頁、第77頁正反面),且有收件人為「許建成」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61768號函暨所附徐逢賢帳戶基本資料及104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4184號函暨所附徐逢賢帳戶印鑑、新舊帳號對照、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05年7 月15日北壢存字第1055002345號函所附之徐逢賢帳戶印鑑、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944號卷第49、29至31、54至56、89至97頁、第57至第78頁反面、第98至102 頁);
又該名自稱「李代書」之人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蔡婕妤、章日鴻、蕭揚、廖媛瑞等人為詐騙行為,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以匯款或存款方式轉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所示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61768號函所附徐逢賢帳戶104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4184號函所附徐逢賢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05 年7 月15日北壢存字第1055002345號函所附徐逢賢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944號卷第31頁、第78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確實供本案詐騙集團供作向被害人蔡婕妤、章日鴻、蕭揚、廖媛瑞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誤。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伊於82、83年間至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時開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土地銀行帳戶則是97年12月31日開立作為辦理勞工紓困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細觀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見偵字第7944號卷第57頁至第78頁反面、第100 至102 頁),可見被告長期頻繁使用銀行帳戶存款、轉帳、提款等功能,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寄送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予「李代書」,係因對方稱要做入帳、出帳動作,讓存摺內有錢進出,幫伊累積分數就可以向銀行借款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77頁反面),則被告對於其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成年人,該人將用以供作存、提款項使用,顯為被告所明知;
佐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4 年12月4 日、同年月7 日以金融卡提款、轉帳、繳放款支出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 元,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於104 年9 月13日提款後之餘額為205 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4184號函所附徐逢賢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05 年7月15日北壢存字第1055002345號函所附徐逢賢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944號卷第78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則被告既知悉「李代書」將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但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或並無金錢,即認自身不至受有所損失,乃遽為前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明確。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且有長期工作、使用銀行帳戶等經驗,已如前述,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知道新聞有報導詐騙案件等語(見偵字第20334 號卷第8 頁),然其竟仍任意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伊不知道對方會如何使用伊的帳戶,也不知道如何控制對方使用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顯見被告無視自己帳戶可能遭他人濫用之危險,執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而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辦理貸款與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知悉可提供辦理貸款之資訊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提供代辦貸款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
本案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可知其帳戶將作為他人存、提金錢之用,且其主觀上亦有縱該帳戶遭他人濫用,甚至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其亦不致受有所損失而任意提供之心態,已如前述,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因「李代書」向其表示要讓存摺內有金錢出入以利申辦貸款,方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惟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亦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此經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伊之前有向銀行貸款,但是沒有按時還款,伊有再去問銀行,銀行說不能再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銀行貸款程序及審核資格事宜確實有所認識,自知其無法符合銀行貸款資格,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李代書有無跟你講有何辦法可以讓你繼續在第一銀行借錢?)李代書跟我說簿子寄給他之後,他可以讓簿子裡面有錢出入,達到分數之後就可以把錢借給我。
(問:達到什麼分數?)對方跟我說要達到六十分。
(問:就算達到六十分你的情況還是沒有改變,你還是有錢沒有還銀行,如何再向銀行借錢?)我糊塗,我當時急著用錢。
(問:所以你當時急著用錢,不管對方用什麼方式,只要讓你借到錢就可以了?)是。」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則被告對於申辦之內容、流程毫不在意,在彼此毫無信賴基礎情況下,如何確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僅憑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向銀行申辦貸款;
另依一般常情而言,若被告認為該人係合法代辦貸款之人,應可提供為其申辦人員之真實姓名、職稱,申辦公司之名稱、地址等基本資料,以便後續聯絡或辦理相關事宜,然被告對此毫無所悉,僅靠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復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該人,而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等情節,顯見被告係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仍交付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難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徐逢賢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遭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如前述,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故意同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且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0334 號移請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至被告雖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予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觀諸卷內全部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所提供帳戶對象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多人共同行騙,是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雖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對告訴人實行詐欺之手段方式,或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然仍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草率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存款時間 │匯/ 存款金│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證據 │
│ │ │ │額(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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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蔡婕妤│104 年12月11日│23,187元 │中國信託銀行│被害人於104 年12月9 日下│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偵│
│ │ │晚間7 時18分 │ │戶名:徐逢賢│午6 時45分許,接獲自稱SH│ 字第7944號卷第11至13頁│
│ │ │ │ │帳號: │OPPING99機構人員電話,佯│ )。 │
│ │ │ │ │000000000000│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認被害│2.被害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 │ │ │ │號 │人有刷卡消費云云,續於同│ 影本(見偵字第7944號卷│
│ │ │ │ │ │年月10日、11日接獲自稱郵│ 第21頁)。 │
│ │ │ │ │ │局人員電話,要求被害人至│3.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79│
│ │ │ │ │ │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訂單云│ 44號卷第22頁)。 │
│ │ │ │ │ │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
│ │ │ │ │ │左列匯款時間,至位於臺北│ │
│ │ │ │ │ │市○○區○○街000 ○0 號│ │
│ │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其│ │
│ │ │ │ │ │帳戶內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 │
│ │ │ │ │ │徐逢賢之左列帳戶內。 │ │
├──┼───┼───────┼─────┼──────┼────────────┼────────────┤
│二 │章日鴻│104 年12月11日│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被害人於104 年12月11日晚│1.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 │ │晚間7 時21分許│ │戶名:徐逢賢│間7 時許,接獲自稱網路賣│ 述(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
│ │ │ │ │帳號: │家電話,佯稱因工作人員設│ 71頁)。 │
│ │ │ │ │000000000000│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要求│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 │ │ │ │號 │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紀錄(│
│ │ │ │ │ │並依其指定匯款云云,隨後│ 見偵字7944號卷第26頁反│
│ │ │ │ │ │接獲自稱郵局人員電話,要│ 面)。 │
│ │ │ │ │ │求被害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現金,再存入指定帳戶云云│ 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79│
│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自其│ 44號卷第25頁)。 │
│ │ │ │ │ │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於左列│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
│ │ │ │ │ │存款時間,以自動存款機存│ 1 月23日台新作文字1060│
│ │ │ │ │ │入左列金額至被告徐逢賢之│ 2075號函文(見本院易字│
│ │ │ │ │ │左列帳戶內。 │ 卷第30頁)。 │
│ │ │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 │ │ │ │ │ │ 中郵局106 年3 月23日中│
│ │ │ │ │ │ │ 管字第1061800626號函所│
│ │ │ │ │ │ │ 附章日鴻帳戶104 年12月│
│ │ │ │ │ │ │ 10日至同年月12日歷史交│
│ │ │ │ │ │ │ 易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
│ │ │ │ │ │ │ 56至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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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蕭揚 │104 年12月11日│29,985 元 │土地銀行 │被害人於104 年12月10日晚│1.告訴人之警詢指訴(見嘉│
│ │ │晚間7 時21分 │ │戶名:徐逢賢│間8 時許,接獲自稱奇摩拍│ 義縣警察局偵卷第5 頁至│
│ │ │ │ │帳號: │賣網站客服人員電話,隨後│ 第6 頁反面)。 │
│ │ │ │ │000000000000│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2.交易明細表(見嘉義縣警│
│ │ │ │ │號 │電話,佯稱協助解除分期付│ 察局偵卷第49頁)。 │
│ │ │ │ │ │款設定,並要求被害人至自│ │
│ │ │ │ │ │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 │
│ │ │ │ │ │列匯款時間,至位於臺北市│ │
│ │ │ │ │ │北投區中央北路之自動櫃員│ │
│ │ │ │ │ │機操作,自其帳戶內匯款左│ │
│ │ │ │ │ │列金額至被告徐逢賢之左列│ │
│ │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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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廖媛瑞│104 年12月11日│29,989元 │土地銀行 │被害人於104 年12月11日下│1.告訴人之警詢指訴(見偵│
│ │ │晚間7時21分 │ │戶名:徐逢賢│午5 時6 分許,接獲自稱網│ 字卷第6809號卷二第81頁│
│ │ │ │ │帳號: │路購物人員電話,佯稱因簽│ 至第82頁反面)。 │
│ │ │ │ │000000000000│帳單錯誤,為免遭扣12期款│2.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8│
│ │ │ │ │號 │項,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 09號卷二第112 頁)。 │
│ │ │ │ │ │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隨後│ │
│ │ │ │ │ │接獲自稱玉山銀行人員電話│ │
│ │ │ │ │ │,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提款機│ │
│ │ │ │ │ │操作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於左列匯款時間,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自其帳戶內│ │
│ │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徐逢賢│ │
│ │ │ │ │ │之左列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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