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易,152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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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樺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衣服柒拾柒件、鞋子玖雙及配件肆拾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孟樺因長期服用藥物(安眠藥),導致其出現安眠藥中毒之後遺症,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某時,因失眠而服用安眠藥後,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賣場2 樓,翻越前開賣場2 樓Mizuno運動用品店之圍牆後侵入該店,並徒手竊取店內77件衣服、9 雙鞋子及47件配件等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葉孟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孟樺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芸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9 至13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又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犯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又於100 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39 號就上述二案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再於103 年10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送亞東醫院鑑定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葉員(即被告)之目前精神科之臨床臆斷為『1.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2.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3.疑似安眠藥中毒』。

…。

故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過程及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推測,因葉員目前身陷法律訴訟中,似有相對強調安眠藥物對自身影響程度之傾向,故推定其於行為時之違法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雖無法完全排除因服用安眠藥物造成中毒狀態而有所減損,但疑未完全喪失,至多僅達有顯著降低之程度。

」,有該醫院106 年4 月3 日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

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門診就醫記錄後,依上開就醫記錄向被告曾就診精神科之林晏弘診所、陳信任精神科診所等機構調取被告病歷資料,再彙整上開病歷資料送請亞東醫院鑑定,有林晏弘診所函暨所附被告病歷、陳信任精神科診所函暨所附被告病歷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第56至60頁),而該鑑定報告是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及疾病史(被告本人提供之資料,參考本院卷宗,及被告於林晏弘診所及陳信任精神科診所之病歷資料)、案情經過後,由精神科醫師以身體及精神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診斷評估而得,自堪採信。

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知道偷東西是違法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頁),依據被告上開所陳,被告仍得意識到其偷竊屬違法行為,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綜參上情,足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其行為至為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有上開所述安眠藥中毒之狀態,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又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分別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另同法增訂第38條之3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而參酌前揭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倘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諭知沒收,又徵諸第1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條文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即以擁有所有權者為限,犯罪行為人僅需「持有」或「占有」犯罪所得,縱被害人並未因而喪失該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者,當亦包含在內,蓋唯有如此,方能避免嗣後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占有」、但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將無法參與沒收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參照),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當,更能避免被害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償,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凡為犯罪行為人持有或占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外,均應諭知沒收。

2.經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77件衣服、9 雙鞋子及47件配件等財物,係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上開犯罪所得迄未歸還被害人,則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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