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崇杰為許菀秦(原名許炯)之夫,並為吳崇哲之弟。緣吳
- ㈠、吳崇杰、吳崇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
- ㈡、吳崇杰、吳崇哲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三澤公司之債權及使公務
- ㈢、吳崇杰、許菀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 ㈣、吳崇杰、許菀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 ㈤、吳崇杰、許菀秦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三澤公司之債權及使公務
- 二、案經三澤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案告訴並未逾期部分:
- ㈠、被告吳崇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固辯稱:吳崇杰於附表一所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3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吳崇杰、吳崇哲固均坦承被告吳崇杰曾簽發前述本
- ㈡、辯護意旨:
- ㈢、經查:
- ㈣、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崇杰、吳崇哲、許菀秦前揭各
- 二、論罪科刑:
- ㈠、罪名:
- ㈡、共同正犯:
- ㈢、罪數關係暨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
- ㈣、量刑:
- 一、公訴意旨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被告3人所為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委託洪榮彬律師處理本件強制執行案件
-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崇杰明知告訴人三澤公司業已取得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崇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吳崇杰
- 四、訊據被告吳崇杰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天地中燈飾公司股權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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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73號
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107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杰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吳崇哲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許菀秦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207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107 年度偵字第4691號、第10679 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691號、第10679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崇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菀秦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崇杰為許菀秦(原名許炯)之夫,並為吳崇哲之弟。緣吳崇杰於民國98年間,陸續向三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澤公司)借款,經三澤公司前後貸予吳崇杰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由吳崇杰於同年10月25日簽發面額7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三澤公司供作清償該筆債務之擔保。
嗣因上述本票屆期(即99年10月25日)經提示並未獲得清償,三澤公司遂向本院聲請就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裁定予以准許。
又吳崇杰收受前開裁定後,於同99年10月27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2 日以99年度抗字第198 號裁定抗告駁回;
另吳崇哲則於100 年1 月5 日以法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不應查封全部遺產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
詎其等及許菀秦均明知三澤公司已取得前開本票裁定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吳崇杰與吳崇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吳崇杰、吳崇哲、許菀秦亦明知彼此間分別就吳崇杰所有坐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並無信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吳崇杰、吳崇哲)及贈與(吳崇杰、許菀秦)之真意,卻共同為避免吳崇杰名下上開各房地應有部分遭三澤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崇杰、吳崇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虛偽信託之約定,且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於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日期,以「信託」為原因,向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崇哲,並申請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辦理擔保債權5,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吳崇哲,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電磁紀錄,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暨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崇杰、吳崇哲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三澤公司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另於如附表二所示登記日期,以「信託」為原因,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崇哲,並將附表二編號1 至6 、8至25所示房地辦理擔保債權5,000 萬元、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吳崇哲,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電磁紀錄,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三澤公司債權之實現。
㈢、吳崇杰、許菀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登記日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菀秦,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電磁紀錄,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吳崇杰、許菀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登記日期,以「信託」為原因,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菀秦,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電磁紀錄,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吳崇杰、許菀秦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三澤公司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9 月12日,以信託終止為由,申請辦理塗銷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隨即於同日即附表三編號3 所示登記日期,再次以「信託」為原因,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菀秦,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電磁紀錄,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三澤公司債權之實現。
二、案經三澤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告訴並未逾期部分:
㈠、被告吳崇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固辯稱:吳崇杰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是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延續性的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因此告訴人於102 年1 月23日、同年8 月委任律師調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中平段686 地號土地、附表二編號7 所示751 地號之土地謄本時,顯已知悉前述不動產有信託登記狀況,故告訴人對本件中平段686 、751 地號土地所提有關損害債權罪之告訴,均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等語(本院易1573卷五第71頁)。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無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判例要旨可知,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名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並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對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
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
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
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告訴代理人朱敏賢律師於104 年6 月3 日,向地政機關調取附表二編號7 所示中平段751 地號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後,告訴人三澤公司遂於104 年7 月7 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吳崇杰提出其於103 年2 月14日(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中平段751 地號土地)、同年8 月19日(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24所示各地號房地)所犯之損害債權告訴,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11月12日數府三字第1070002333號函暨檢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刑事告訴理由狀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狀章戳在卷可考(他4562卷一第1 頁、本院易1573卷四第157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告訴人曾分別委任洪榮彬、陳泓年律師於102 年1 月23日、同年8 月14日向地政機關各調閱附表二編號1 、7 、附表三編號3 所示地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節,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吳宗輝於審理時證稱:三澤公司委託洪榮彬、陳泓年律師有關500 、700 萬元本票強執制行等語(本院易1573卷四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並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8 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14524號函暨檢附調閱登記申請書紀錄、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前揭函文暨檢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各1 份等在卷可稽(本院易1573卷四第52、60、156 、157 頁),固認告訴人於102 年1 、8 月間,應可知悉該等房地之使用狀態,惟被告吳崇杰係嗣後於103 年2 月17日(附表二編號7 )、同年9 月10日(附表二編號1 )、同年9 月16日(附表三編號3 ),始另以「信託」、「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原因,登記前述各房地予共犯吳崇哲、許菀秦,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憑(他4562卷一第59、75頁、本院易1573卷二第29頁),難認告訴人委任洪榮彬、陳泓年律師於102 年1 月23日、同年8 月14日調閱前述文件時,即可預先知悉被告吳崇杰於103 年2 月17日、同年9 月10、16日所為附表二編號1 、7 及附表三編號3 之犯罪事實,是告訴人於104 年6 月3 日知悉被告吳崇杰該等行為後,於同年7 月7 日具狀對被告吳崇杰提出前揭告訴,均尚未逾告訴期間。
3.況附表二編號1 、7 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信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103 年2 月17日、同年9 月10、16日,均與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0 年12月16日之信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相距有3 年餘,難認被告吳崇杰係出於同一之意思決定,則告訴人除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2所示部分有逾告訴期間之情形外(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告訴人對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應均無逾期。
依上所述,被告吳崇杰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屬無據,本院當就此部分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崇杰、吳崇哲、許菀秦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3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易1573卷五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3人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菀秦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三澤公司負責人吳宗輝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易1034卷一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吳宗輝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許菀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菀秦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吳宗輝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易1034卷一第26頁反面);
然此部分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吳宗輝到庭,並使被告許菀秦與證人吳宗輝對質、反對詰問,已確保被告許菀秦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吳宗輝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125 卷一第41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3 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易1573卷五第13頁至第58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崇杰、吳崇哲固均坦承被告吳崇杰曾簽發前述本票1 紙予三澤公司,嗣三澤公司聲請本院就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裁定予以准許。
又被告吳崇杰收受前開裁定後,於同99年10月27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2 日以99年度抗字第198 號裁定抗告駁回,另被告吳崇哲則於100 年1 月5 日以法院不應查封全部遺產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且其等及被告許菀秦均坦承被告吳崇杰所有坐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及建物,於各該登記日期,分別以「信託」、「最高限額抵押權」、「贈與」為原因,向桃園、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各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吳崇哲、許菀秦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三澤公司之債權,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犯行,被告吳崇杰辯稱:我繼承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房地,從我懂事以後都是我哥哥吳崇哲在處理,我對土地不懂也管理不來,我只會經營工廠,吳崇哲是管理我們吳氏家族宗親會的土地,他做這個工作已經40年了,當時我在大陸經商失敗,欠我哥哥1,900 萬元本票,還有我欠家人約有1 億多元,因為要設定抵押,必須要塗銷再辦,只設定給吳崇哲是因為他從我父親開始都是用吳崇哲名義管理云云(本院易1573卷五第61頁反面、第63頁);
被告吳崇哲辯稱:本件信託登記與前述強制執行沒有關係,我信託的內容不包含處分財產,採信託登記是因為便於管理,時間上沒有特殊原因,因為從72年迄今,附表一至三所示房地都是我在管理的。
先前吳崇杰用到家族的錢去投資上海及其他地方,跟家族動用了1 億多元,還有我自己私人的款項1,900 萬云云(本院易1573卷五第66頁反面、第68頁);
被告許菀秦則辯稱:吳崇杰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房地贈與給我的原因,係因我是家庭主婦,我需要生活費,且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房地信託給我,是因為房地由吳崇哲在管理,信託到我名下我就可以領生活費云云(本院易1573卷五第69頁及反面)。
㈡、辯護意旨:1.被告吳崇杰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99年12月間,吳崇杰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完全足以供三澤公司進行強制執行,其受償並無問題,而且三澤公司查封吳崇杰之不動產進行拍賣後,所獲得的分配款亦有200 餘萬元,若吳崇杰有脫產的意圖,其大可將不動產全數移轉登記給第三人,而不需保留任何財產來讓三澤公司進行強制執行,足認吳崇杰自始並無脫產或是損害債權之意圖。
又吳崇杰於提起確認7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業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裁定提供足額的擔保金170 萬元,足供擔保三澤公司於本票債權訴訟進行期間所發生的損害,而斯時三澤公司已查封吳崇杰名下上開多筆不動產,因此本件強制執行之際,三澤公司債權並未受損,均不符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債權之事。
另被告吳崇杰與三澤公司有關資金的往來,究係投資或借貸原因已纏訟達10年之久,然三澤公司負責人吳宗輝在歷次的偵查以及法院的審理時,就高達1,200 萬元借貸的過程,例如雙方約定甚至是利息支付等情,自始未明白交待,又其身為三澤公司負責人,竟對高達1,200 萬元之資金往來沒有過問。
吳崇杰簽發前述700 萬元本票,是因為要保障建爐成功,而本件本票上面加蓋三澤公司大章,供作雙方投資建爐成功擔保的特定用意,並非是欠款本票或借款所支付之本票;
又吳崇杰與吳崇哲之間的本票債權1,900 萬元已經確定,吳崇哲並自吳崇杰拍賣的財產受償部分的債權,三澤公司已知悉吳崇哲就吳崇杰拍賣所得的財產進行參與分配,然並未就吳崇哲參與分配之債權有所爭執,又吳崇杰尚欠家族高達1 億1,000 餘萬元債務,都有待日後變賣財產作為最終的分配。
另吳崇杰自72年開始即將前述房地交由吳崇哲進行清理、出租、繳付稅金等管理行為,然不及於處分,是不僅信託管理為屬真實,且已達一定的時間,又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保障1,900 萬元的債權及家族的債權,綜上,本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本院易1573卷五第71-72 頁)。
2.被告吳崇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當初吳崇杰、吳崇哲間之信託、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均係你情我願,沒有虛偽不實。
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是信託法第49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的執行,如果受託人有變更的話,債權人仍然可以拿原有的執行名義,以新的受託人為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並非不能執行,本件並無損害債權,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本院易1573卷五第72頁及反面)。
3.被告許菀秦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許菀秦為吳崇杰之配偶,身為家庭主婦並無任何的收入,吳崇杰於99年11月29日贈與附表三編號1 土地給許菀秦,並以其上建物之租金收入作為平日生活收入的來源,因許菀秦對此受贈行為當然樂於接受,亦合於情理,況吳崇杰係於99年11月29日與許菀秦成立贈與,時間點在三澤公司於99年12月2 日具狀執行強制執行之前,顯不符合損害債權之要件,又三澤公司委任之洪榮彬律師於102 年1 月23日以向地政機關調取附表三編號2 所示中平段750 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該土地於100 年間已成立信託,是夫妻間的合意而屬民事的私法自治行為,且於99年12月間,吳崇杰之名下財產完全足供債權人清償,又信託行為不及於處分,僅有管理,並收取租金,不符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要件(本院易1573卷五第71-72 頁)。
㈢、經查:1.被告吳崇杰為吳崇哲之弟,其等對於被告吳崇杰有簽發前述本票,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就附表所示本票為強制執行、抗告及聲明異議,及被告吳崇杰就附表一至三所示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以「贈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吳崇哲、許菀秦名下等事實,分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本院易1573卷五第61-69 頁反面),並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5 日桃地所登字第1060006887號函暨檢附①100 年桃資登字第567250、103 年桃資登字第317240、31725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②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③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07 年1 月26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01258號函暨檢附桃園區中平段686 、75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建成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5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730180700 號函暨檢附萬華區青年段2 小段12地號、477 建號電子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各1 份在卷可考(他5407卷第110-214 頁、偵續卷三第3-154 頁、本院易1573號卷二第3-81頁);
依被告吳崇杰、吳崇哲所訂之信託契約內容所載,契約簽訂之日期為100 年12月9 日、103 年8 月19日,信託之目的均為開發、管理及收益(不含處分)信託財產,地政機關收件日期分別為100 年12月14日、103 年9 月4 日;
依被告吳崇杰、許菀秦所訂之信託契約內容所載,契約簽訂之日期為100 年12月9 日、103 年9 月10日,信託之目的均為開發、管理及收益(不含處分)信託財產,地政機關收件日期則為100 年12月14日、103 年9 月12日。
另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前述本票強制執行,嗣本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司票字第51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吳崇杰收受前開裁定後,於同99年10月27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2 日以99年度抗字第198 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99年12月30日確定,再被告吳崇哲則於100 年1 月5 日向本院具狀對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有該裁定書、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狀、本院債權憑證等在卷可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883 號卷一第2 頁及反面、第11-12 頁、第26頁反面、偵續477 卷一第173 頁及反面),是被告3 人均明知前述本票裁定已於99年12月30日確定,猶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彼此間共同以信託、擔保債務及贈與之名義,辦理附表一至三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且於附表一至三所示登記日期移轉、設定登記完畢,足認被告吳崇杰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予被告吳崇哲、許菀秦之行為甚明。
2.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以: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
本件告訴人前雖取得被告吳崇杰簽發前述本票1 紙,然均非存在於本件信託財產上之權利,縱被告吳崇杰信託登記之目的為管理、出租,然在形式上所有權已移轉,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在撤銷信託登記前,告訴人仍不得聲請法院對本件經信託登記之房地為強制執行至為顯然。
是被告吳崇杰所為信託登記有礙於告訴人債權之實現亦可認定。
3.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苟將其財產設定抵押權予特定債權人,使該債權人得對其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勢必恐將造成其他無設定擔保之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能圓滿受償之情形,而危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可能性,自足以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被告吳崇杰所有之總財產,應為三澤公司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吳崇杰明知其對三澤公司尚有前述債務未清償,其所有之財產有受三澤公司強制執行之可能,其所有上開數筆不動產亦同為三澤公司債權之總擔保,仍陸續將該等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崇哲,顯有損害三澤公司債權之意圖至明。
4.被告吳崇杰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即已受限,實無得選擇以其財產對特定債權人清償或提供擔保之權利,縱其所清償或供擔保之債務確實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如認其係基於償債之目的而為,即無由成立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則其得恣意選擇以其財產優先清償或提供擔保予特定債權人,其他債權人縱於嗣後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枉然,對其他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故該罪之成立,不以被告吳崇杰所優先清償或提供擔保者係「假債權」為必要。
且依被告吳崇杰、吳崇哲前揭所辯,被告吳崇哲之債權原均係普通債權,本應就前述所示不動產拍賣價格依債權比例獲償,卻因被告吳崇杰逕自將該等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崇哲,使被告吳崇哲之無擔保債權變更為有擔保債權,被告吳崇哲因而對各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拍賣所得享有優先受償權,顯已影響三澤公司獲償之可能及分配之成數。
故被告吳崇杰於三澤公司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將其所有前述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吳崇哲,致三澤公司對該等不動產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可能,難謂無損害三澤公司債權之意圖。
5.被告3 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吳崇杰固辯稱:我於提起確認7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既已提供擔保,名下財產又被三澤公司進行查封,被告吳崇杰當無損害三澤公司之債權,自不符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債權之事云云。
惟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
查告訴人對被告吳崇杰取得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本票裁定,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自屬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告訴人既已取得該本票裁定,即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揆諸前揭意旨,倘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之罪名即成立,被告吳崇杰徒以該本票之債務不存在云云置辯,與本件是否符合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要屬二事。
又被告吳崇杰前向本院、士林地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其簽發之上開本票之債務不存在事件,均業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士林地院於101 年10月16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判決駁回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民事判決暨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他4562卷一第24至29頁、第30至37頁反面、第40頁),顯見本案之本票債權並未因被告吳崇杰主張之事實而消滅,亦據前述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卷。
況查,票據具有文義性及無因性,是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係依本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準此,告訴人取得上開本票並不以其與被告吳崇杰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為前提,即被告吳崇杰與告訴人間是否存有債之關係,亦不影響告訴人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從而,被告吳崇杰係基於何原因關係簽發上述本票,並不影響告訴人實現其本票債權,於本票裁定之執行效力尚未遭排除前,難謂被告吳崇杰否認債權之存在並自行處分本案房地之舉措並未損害告訴人之債權。
復觀諸被告吳崇杰固依士林地院100 年6 月27日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37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有該裁定、士林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100 年度存字第1930號提存書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一第43頁反面-45 頁反面),惟仍不解免吳崇杰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狀態,且告訴人對被告吳崇杰之不動產、提存款聲請執行之結果,僅分別受償218 萬1,783 元、30萬1,825 元,有本院債權憑證1 份在卷可證(偵續477 卷一第173 頁及反面),是被告吳崇杰泛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⑵再者,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係指犯罪之目的(例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行為人只要內心具備希求實行客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意圖,即屬之,此與犯罪動機要屬二事,更不因行為人是否同時基於其他交易目的而異其認定。
又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其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
而債務人所有總財產本屬全體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且刑法損害債權罪所保護法益乃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倘任意處分避免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之意圖。
準此,縱使被告吳崇杰、吳崇哲均辯稱自72年迄今,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即由被告吳崇哲管理,惟其等既於前述知悉被告吳崇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猶於103 年2 月17日、同年9 月10、16日間,分別辦理信託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崇哲、許菀秦而處分前開房地,非僅時間相隔甚近,另參酌被告吳崇杰於本案審理過程供稱:忘記當時有何財產可供告訴人強制執行之擔保,且自身經濟狀況不好等語在卷(本院易1573卷五第70-71 頁),且被告吳崇哲亦供承知悉被告吳崇杰尚欠家族1 億多元(本院易1573卷五第68頁),顯見被告吳崇杰自始知悉本身有債務糾紛,與被告吳崇哲、許菀秦刻意利用不動產信託制度,作為逃避債權人針對前述不動產進行追償之手法,始將前述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崇哲,嗣辦理塗銷後其等隨即並再次利用信託制度,將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崇哲、許菀秦,明顯延續先前的行為模式,目的均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至為灼然。
故本件3 人辯稱係便於被告吳崇哲管理前述各房地云云,亦無可採。
⑶有關被告吳崇杰將本件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吳崇哲之原因,細繹被告吳崇杰初辯稱:因為我欠家中兄弟約1 億元,吳崇哲大概於96、97年間迄今陸續借我1,900 萬元,其他5 個兄弟姊妹也有借我,想說把土地信託給吳崇哲管理以後,可以清償債務,登記原因為信託是我的意思云云(他4562卷一第139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前述1 億多元,是土地徵收款,父母借給我用我沒有還,最後我跟兄弟姊妹討論決定要用信託方式過戶給吳崇哲云云(本院易1573卷一第60頁、第61頁反面);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改稱:信託登記是我跟二哥吳崇光、三哥吳崇哲決定云云(本院易1573卷一第62頁及反面),已見被告吳崇杰就採取信託模式之原因,前後所辯已有不一。
另被告吳崇哲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吳崇杰當時跟家裡動用了1 億多元,錢是家族裡面的錢等語(本院易1573卷五第68頁),是被告吳崇杰就其積欠1 億多元之對象究竟係其父母所出借之土地徵收款,抑或係被告吳崇杰向其兄弟姊妹間所借,亦與被告吳崇哲所述內容亦有出入。
再對照其等前述信託契約所載之內容,均未就被告吳崇杰積欠款項之清償方式予以記載,顯有可疑。
參以被告吳崇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中平路29號房地,主要租給遠傳,一個月租金16萬餘元;
附表二編號7 所示中平段751 地號土地,則是租給速霸陸,一個月租金4 萬元,其餘沒有出租或都是空地等語(本院易1573卷五第66頁反面-68 頁),觀諸前述信託契約所載「信託期間至110 年12月9 日或信託目的完成」(本院易1573卷二第7 頁),則被告吳崇杰將本件附表一、二房地信託登記被告吳崇哲管理所得租金,顯無法屆期完全清償前述債務,更遑論被告吳崇杰、吳崇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等將來出售本件房地,再把賣掉的錢還給對方等語(本院易1573卷五第63頁、第66頁反面),則其等既等待以出售本件房地清償被告吳崇杰前述債務,益證並無密集於附表一、二所示登記日期將本件房地信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崇哲之必要,顯見其等所辯難認可採。
⑷另被告許菀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中平段686 地號土地出租給速霸陸,租金都是由吳崇哲管理,然後他再把錢撥給我,我可以一個月拿2,000 元過生活等語(本院易1573卷五第69頁、本院易1034卷一第28頁),則就出租給速霸陸之地號究竟為何,其所辯內容顯與被告吳崇哲前述供稱係將附表2 編號7 所示中平段751 地號土地出租予速霸陸之內容不同,況被告許菀秦先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
中平段750 地號土地信託給我,是因為我需要生活費,這塊地我拿去當停車場出租云云(本院易1034卷一第2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承:中平段750 地號土地信託給我的原因,也是因為生活費的需要,這塊土地是吳崇哲在管理,我沒有去現場看過使用的情形等語(本院易1573卷五第69頁反面),不但前後所辯不一,且信託登記予被告許菀秦卻由被告吳崇杰管理,顯與其等信託目的不符,是其所辯亦難認可採。
另被告許菀秦與被告吳崇杰於84年10月16日即已結婚,此有被告吳崇杰之戶籍謄本可佐(他字5407卷第178 頁),衡情被告許菀秦、吳崇杰倘非出於規避告訴人將來聲請法院對於附表三所示房地強制執行,其等於告訴人聲請就前述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前,婚姻關係已存續15年左右,如為滿足被告許菀秦生活費之需求,在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期間前之任一時點,均可移轉贈與或信託登記予被告許菀秦,惟在此之前,被告吳崇杰並未有類此作為,反於前述本票裁定後,隨即於附表三所示登記日期辦理各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時機選擇,實不免啟人疑竇,衡諸經驗法則,自難信其等目的與本件之本票裁定全然無關,僅單純是為了給予被告許菀秦生活費之保障。
是被告許菀秦所辯就附表三所示房地確有贈與、信託之真意云云,應係避就之詞,不可採信。
⑸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
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
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於確定期日前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土地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意旨及擔保債權範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就當事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及抵押權設定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得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契約書記載內容。
準此,被告吳崇杰、吳崇哲、許菀秦明知彼此間分別無贈與、信託及債權債務關係,猶先後前往桃園、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前開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均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⑹至被告吳崇杰、許菀秦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傳喚三澤公司財務人員洪敏鐘到庭作證,以資證明被告吳崇杰簽發前揭本票予告訴人之經過乙情,惟本票之原因關係與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屬二事,業經說明如前,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其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㈣、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崇杰、吳崇哲、許菀秦前揭各該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1.犯罪事實一、㈠:核被告吳崇杰、吳崇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2.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吳崇杰、吳崇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3.犯罪事實一、㈢:核被告吳崇杰、許菀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
4.犯罪事實一、㈣:核被告吳崇杰、許菀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
5.犯罪事實一、㈤:核被告吳崇杰、許菀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又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多係將申請人申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應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簿冊之公文書,雖有未洽,但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仍無違誤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吳崇杰、吳崇哲、許菀秦分別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吳崇哲、許菀秦雖均非債務人,惟其既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同案被告吳崇杰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本案損害債權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暨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1.被告吳崇杰、吳崇哲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各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乃各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使各該地政機關人員登載不實,且此等事項本為辦理不動產移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必經行政程序,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爰認應各屬接續犯而僅分別論以一罪。
2.另被告吳崇杰、吳崇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吳崇杰、許菀秦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即各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所為,均為達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目的而犯損害債權罪,乃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3.被告吳崇杰前後於100 、103 年間將附表一、二房地以信託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崇杰;
前後於99、100、103 年間贈與、信託登記予被告許菀秦之行為,起訴書雖認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惟被告吳崇杰(4 次)、被告吳崇哲(2 次)、被告許菀秦(3 次)前後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隔分別達1 至3 年之久,其等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均有相當之獨立性,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4.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吳崇杰、吳崇哲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中平段75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萬元)部分,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追加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各該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量刑:1.爰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在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明知彼此間無贈與、信託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竟以前述手法破壞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公信力,並損及告訴人前述本票債權之實現,所為均實值非難,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見其等悔意,兼衝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
暨被告吳崇杰自述:我是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
被告吳崇哲自述:我是高中畢業,目前是祭祀公業管理人,經濟狀況尚可等語;
被告許菀秦自述:高中畢業,目前是家庭主婦,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本院易1573卷五第7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所犯前揭之罪,各其行為態樣,所呈現被告王家強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等綜合因素,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附表一所示被告吳崇杰、吳崇哲被訴損害債權;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被告吳崇杰、許菀秦被訴損害債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被告3 人所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稽此,倘告訴人未於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提起告訴,依上揭規定,其告訴即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委託洪榮彬律師處理本件強制執行案件等情,業據證人吳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1573卷四第33頁、第39-40 頁),核與證人即三澤公司前會計人員謝文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易1573卷五第11頁反面-12 頁),且洪榮彬律師於102 年1 月23日、同年8月14日,調取本件附表一編號所示中平段686 地號、附表三編號2 所示750 地號土地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一情,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11月12日數府三字第1070002333號函暨檢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憑(本院易1573卷四第156 、157 頁),應認告訴人係洪榮彬律師於102 年1 月23日調閱前述文件時,即已知悉被告吳崇杰與被告吳崇哲、許菀秦間分別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之移轉及設立抵押權登記行為等事實,並於主觀上認定被告3 人均涉嫌損害債權,自應於6 個月內提出告訴,方屬適法。
然告訴人遲至104 年7 月7 日始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已如前述,顯均已逾告訴期間。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吳崇杰、吳崇哲就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吳崇杰、許菀秦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含併辦)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述分別經論罪科刑部分,各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崇杰明知告訴人三澤公司業已取得上開本票裁定,且告訴人債權並未受償,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三澤公司之債權,於103 年12月5 日,以人民幣300 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大陸地區江蘇省「鹽城天地中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天地中燈飾公司)股權(持股比例100%),全數轉讓予大陸地區人民「華勇」,經扣除部分價金抵償被告吳崇杰之債務後,被告吳崇杰實際取得約100 萬元人民幣之價金,足生損害於三澤公司債權之實現。
因認被告吳崇杰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崇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吳崇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代表人吳宗輝於偵查中之指述、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本票裁定、中平段751 地號土地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大陸地區射陽縣商務局批復書影本、射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企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影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崇杰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天地中燈飾公司股權(持股比例100%),全數轉讓予大陸地區人民「華勇」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行為,並辯稱:前述出售天地中公司所得人民幣300 萬元係扣掉傭金的款項,我沒有取得約100 萬元人民幣的價金,因為售得價金我還給好幾十個債權人,我實際並未取得價金等語(本院易1573卷三第28頁反面-29 頁、易1573卷五第63頁反面)。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確實沒有到大陸地區聲請任何強制執行,因此大陸地區之財產也沒有任何脫產的需求,且依吳崇杰所提出的相關還款協議書,亦可證明出售前述股份是用來清償其在大陸地區積欠的債務,是吳崇杰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等語(本院易1573卷五第70頁反面)。
經查:1.被告吳崇杰於103 年12月5 日,以人民幣300 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大陸地區江蘇省「鹽城天地中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天地中燈飾公司)股權(持股比例100 %),全數轉讓予大陸地區人民「華勇」等情,業據被告吳崇杰供承如前,核與證人吳宗輝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4562卷一第131 頁、本院易1573卷四第41頁反面),復有射陽縣政府信息公開網頁列印資料、射陽縣商務局射商務[2014] 102號文件、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註銷回執、射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企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證(他4562卷一第114 、115 頁、第159-163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
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53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56條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
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
另按「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本院易1573卷四第24-25 頁),準此,我國臺灣地區法院之民事判決,應由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認可,始可聲請執行債務人在大陸地區之財產。
3.惟查,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聲請認可前述本票裁定一節,業據證人吳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澤公司想依前揭規定聲請認可時,我們發覺天地中公司已經被賣掉了,所以我們就沒有聲請了等語(本院易1573卷四第41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未取得就被告吳崇杰前述大陸地區財產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無法以該部分之財產滿足其債權而無受償可能性,亦難認被告吳崇杰就其大陸地區財產部分,係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均核與損害債權罪之要件不符。
4.綜上,被告吳崇杰此部分之行為,難認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至被告吳崇杰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天地中公司法律顧問陳勁松到庭作證,以資證明被告吳崇杰售得股款後續流向乙情,惟本案事實已臻明瞭,其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崇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損害債權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本應為被告吳崇杰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崇杰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220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尉汶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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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移轉標的 │登記原因(權利標的)│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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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4762/70000)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⑭ │
├──┼─────────┼──────────┼───────┼───────┼─────────┼────────────┤
│ 2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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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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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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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3177/55800)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⑱ │
├──┼─────────┼──────────┼───────┼───────┼─────────┼────────────┤
│ 6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附表1 編號⑲ │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
│ │ │ (5,000 萬元) │ │ │ │ │
├──┼─────────┼──────────┼───────┼───────┼─────────┼────────────┤
│ 7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⑮ │
├──┼─────────┼──────────┼───────┼───────┼─────────┼────────────┤
│ 8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㉓ │
├──┼─────────┼──────────┼───────┼───────┼─────────┼────────────┤
│ 9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⑤ │
├──┼─────────┼──────────┼───────┼───────┼─────────┼────────────┤
│ 10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⑥ │
├──┼─────────┼──────────┼───────┼───────┼─────────┼────────────┤
│ 11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⑦ │
├──┼─────────┼──────────┼───────┼───────┼─────────┼────────────┤
│ 12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⑧ │
├──┼─────────┼──────────┼───────┼───────┼─────────┼────────────┤
│ 13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⑨ │
├──┼─────────┼──────────┼───────┼───────┼─────────┼────────────┤
│ 14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⑩ │
├──┼─────────┼──────────┼───────┼───────┼─────────┼────────────┤
│ 15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⑪ │
├──┼─────────┼──────────┼───────┼───────┼─────────┼────────────┤
│ 16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⑫ │
├──┼─────────┼──────────┼───────┼───────┼─────────┼────────────┤
│ 17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⑬ │
├──┼─────────┼──────────┼───────┼───────┼─────────┼────────────┤
│ 18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⑯ │
├──┼─────────┼──────────┼───────┼───────┼─────────┼────────────┤
│ 19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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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桃園市桃園區雙龍段│信託(47/2520 )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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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桃園市桃園區龍壽段│信託(47/2520 )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㉕ │
├──┼─────────┼──────────┼───────┼───────┼─────────┼────────────┤
│ 22 │桃園市桃園區龍壽段│信託(47/2520)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1 編號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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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萬華區青年段二小段│信託(88/55405) │100年12月9日 │100 年12月20日│建信字第01008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2 編號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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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萬華區青年段二小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 年12月20日│建信字第010080號 │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建號 │ │ │ │ │附表2 編號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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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 建號 │ │ │ │ │附表1 編號① │
│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 │ │ │ │ │
│ │路29號建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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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 建號 │ │ │ │ │附表1 編號② │
│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 │ │ │ │ │
│ │路29-1號建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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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 建號 │ │ │ │ │附表1 編號③ │
│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 │ │ │ │ │
│ │路29-2號建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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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7)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50號│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00000-000 建號 │ │ │ │ │附表1 編號④ │
│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 │ │ │ │ │
│ │路29-2號建物)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移轉標的 │登記原因(權利標的)│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備註 │
├──┼─────────┼──────────┼───────┼───────┼─────────┼────────────┤
│ 1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4762/70000)│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⑭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⑭ │
│ │ │ (5,000萬元) │ │ │ │ │
├──┼─────────┼──────────┼───────┼───────┼─────────┼────────────┤
│ 2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⑳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⑳ │
│ │ │ (5,000萬元) │ │ │ │ │
├──┼─────────┼──────────┼───────┼───────┼─────────┼────────────┤
│ 3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㉑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㉑ │
│ │ │ (5,000萬元) │ │ │ │ │
├──┼─────────┼──────────┼───────┼───────┼─────────┼────────────┤
│ 4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㉒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㉒ │
│ │ │ (5,000萬元) │ │ │ │ │
├──┼─────────┼──────────┼───────┼───────┼─────────┼────────────┤
│ 5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 │103年8 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⑱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⑱ │
│ │ │ (5,000萬元) │ │ │ │ │
├──┼─────────┼──────────┼───────┼───────┼─────────┼────────────┤
│ 6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⑲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⑲ │
│ │ │ (5,000 萬元) │ │ │ │ │
├──┼─────────┼──────────┼───────┼───────┼─────────┼────────────┤
│ 7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1) │103年2月14日 │103年2月17日 │桃資登字第51180號 │⑴起訴書附表1 │
│ │0000-0000 地號 │ │ │ │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附│
│ │ │ │ │ │ │ 表3 │
├──┼─────────┼──────────┼───────┼───────┼─────────┼────────────┤
│ 8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⑮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⑮ │
│ │ │ (5,000萬元) │ │ │ │ │
├──┼─────────┼──────────┼───────┼───────┼─────────┼────────────┤
│ 9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㉓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㉓ │
│ │ │ (5,000萬元) │ │ │ │ │
├──┼─────────┼──────────┼───────┼───────┼─────────┼────────────┤
│ 10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⑤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⑤ │
│ │ │ (5,000萬元) │ │ │ │ │
├──┼─────────┼──────────┼───────┼───────┼─────────┼────────────┤
│ 11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⑥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⑥ │
│ │ │ (5,000萬元) │ │ │ │ │
├──┼─────────┼──────────┼───────┼───────┼─────────┼────────────┤
│ 12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⑦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⑦ │
│ │ │ (5,000萬元) │ │ │ │ │
├──┼─────────┼──────────┼───────┼───────┼─────────┼────────────┤
│ 13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⑧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⑧ │
│ │ │ (5,000萬元) │ │ │ │ │
├──┼─────────┼──────────┼───────┼───────┼─────────┼────────────┤
│ 14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⑨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⑨ │
│ │ │ (5,000萬元) │ │ │ │ │
├──┼─────────┼──────────┼───────┼───────┼─────────┼────────────┤
│ 15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⑩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⑩ │
│ │ │ (5,000萬元) │ │ │ │ │
├──┼─────────┼──────────┼───────┼───────┼─────────┼────────────┤
│ 16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⑪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⑪ │
│ │ │ (5,000萬元) │ │ │ │ │
├──┼─────────┼──────────┼───────┼───────┼─────────┼────────────┤
│ 17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⑫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⑫ │
│ │ │ (5,000萬元) │ │ │ │ │
├──┼─────────┼──────────┼───────┼───────┼─────────┼────────────┤
│ 18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⑬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⑬ │
│ │ │ (5,000萬元) │ │ │ │ │
├──┼─────────┼──────────┼───────┼───────┼─────────┼────────────┤
│ 19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⑯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⑯ │
│ │ │ (5,000萬元) │ │ │ │ │
├──┼─────────┼──────────┼───────┼───────┼─────────┼────────────┤
│ 20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⑰ │
│ │0000-0000地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⑰ │
│ │ │ (5,000萬元) │ │ │ │ │
├──┼─────────┼──────────┼───────┼───────┼─────────┼────────────┤
│ 21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① │
│ │00000-000 建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① │
│ │路29號建物) │ (5,000萬元) │ │ │ │ │
├──┼─────────┼──────────┼───────┼───────┼─────────┼────────────┤
│ 22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② │
│ │00000-000 建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② │
│ │路29-1 號建物) │ (5,000萬元) │ │ │ │ │
├──┼─────────┼──────────┼───────┼───────┼─────────┼────────────┤
│ 23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③ │
│ │00000-000 建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③ │
│ │路29-2 號建物) │ (5,000萬元) │ │ │ │ │
├──┼─────────┼──────────┼───────┼───────┼─────────┼────────────┤
│ 24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信託(1/7) │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10日 │桃資登字第317250號│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④ │
│ │00000-000 建號 ├──────────┼───────┼───────┼─────────┤⑵追加起訴書(吳崇哲部分│
│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2.最高限額抵押權 │略 │略 │桃資登字第311460號│ )附表4 編號④ │
│ │路29-3號建物) │ (5,000萬元) │ │ │ │ │
├──┼─────────┼──────────┼───────┼───────┼─────────┼────────────┤
│ 25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103年9月10日 │103年9月16日 │桃資登字第32357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 │0000-0000地號 │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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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移轉標的 │登記原因(權利標的)│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備註 │
│ │ │ │ │ │ │ │
├──┼─────────┼──────────┼───────┼───────┼─────────┼────────────┤
│ 1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贈與(873/10000 ) │99年11月29日 │99年12月8日 │桃資登字第586430號│追加起訴書(許菀秦)犯罪│
│ │0000-0000地號 │ │ │ │ │事實一、㈠ │
├──┼─────────┼──────────┼───────┼───────┼─────────┼────────────┤
│ 2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1)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40號│追加起訴書(許菀秦)犯罪│
│ │0000-0000地號 │ │ │ │ │事實一、㈡ │
├──┼─────────┼──────────┼───────┼───────┼─────────┼────────────┤
│ 3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信託(1/1 ) │103年9月10日 │103 年9月16日 │桃資登字第323580號│⑴追加起訴書(許菀秦)犯│
│ │0000-0000地號 │ │ │ │ │ 罪事實一、㈢ │
│ │ │ │ │ │ │⑵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 │ │ │ │ │ │ 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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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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