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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4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宇泓業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收受本件第一審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
再上訴人前揭住、居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共3 日,故上訴人如欲提起上訴,應於原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加計3 日在途期間內,即應於106 年5 月4 日(星期四)以前提出。
惟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遲至106 年5 月5 日始到達本院,此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則本件上訴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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