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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學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9 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本案判決書即於同年3 月22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之住所,並由被告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本案判決應於106 年3 月22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3日)起算10日,因適逢清明假期,經加計在途期間3 日後,於106 年4 月5 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6 年5 月18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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