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易,1648,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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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祥銘明知已債台高築,無力清償借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20時許,在卓育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店內,央求卓育儀借與支票周轉,並對卓育儀佯稱,若未使用該支票,則於票載發票日105 年3 月19日前1 至2 日歸還該支票,倘於票載發票日前已持該支票向他人借款,則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面金額給付與卓育儀等語,使卓育儀陷於錯誤而提供其聯邦銀行,票據號碼UA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與曾祥銘使用,曾祥銘遂於該支票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期105 年3 月19日,受款人「阿銘」後,持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款27萬6 千元。

嗣因曾祥銘未依約返還支票,且該支票遭提示兌現,卓育儀幾經要求返還未果,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

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先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曾祥銘(下稱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卓育儀於偵查中之證述、聯邦銀行票據號碼UA0000000 號之支票等件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向告訴人借支票週轉時是有能力還告訴人的,因當時證人葉康宏、劉育佐尚有欠伊錢,有簽立借據、本票等資料向伊借錢,但是屆期未返還,以致無法在支票到期日付款給告訴人,伊跟上開二人要求還錢,但因他們都沒有還伊錢,以致伊無法還告訴人錢,另伊在地檢署承認詐欺,是因檢察官說伊這樣做就是詐欺,所以伊才承認,伊確實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2 月27日許有向告訴人卓育儀取得聯邦銀行票據號碼UA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之支票一張,而系爭支票於105 年3 月21日已兌現,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育儀於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105 偵字10629 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相符,並有105 年3 月19日之支票影本1 張、系爭支票存根及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11月23日調閱資料回覆在卷可稽(見105 偵字10629 號卷第11頁、第26頁、105 審易字2857號卷第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在向卓育儀取得系爭支票時,有無還款能力?及被告是否以詐術方式向卓育儀取得系爭支票?茲分別說明如下: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劉育佐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各一紙,以及葉康宏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本票各1 張(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以證明被告在向卓育儀取得系爭支票時,是有還款能力之依據。

而依上開劉育佐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一紙之金額為40萬元,是被告對於劉育佐有40萬元之債權可以主張;

另由葉康宏開立之本票一紙,則可佐證被告對於葉康宏195 萬元之債權存在,有上開書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辯稱向告訴人卓育儀借系爭支票時,自認為尚有葉康宏、劉育佐之借款可取回,將可在支票到期日前拿回系爭支票,或將30萬元支票款項交由告訴人存入以兌現,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有還款能力等情,尚可採信。

⒉又證人劉育佐於本院審理證稱:從民國91年認識到現在,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後來被告做外包商安裝冷氣,從100 年到104 年我成為他的員工,本院卷第13頁本票是我寫的,但金額沒有到40萬元,我欠被告實際金額是20萬元,但是我有陸陸續續還他,他怕我夏天過後不回去工作,就把他借我的20萬元金額加倍,本來是簽兩張各20萬元本票,後來合併成1 張40萬元的本票,就是提示給我看的這張,同時也簽了提示給我看的這張借款契約書,有時候我是拿錢給被告還,在被告那邊工作是扣我的薪水,每個月還3000、5000元,目前還沒還清,印象中還差10幾萬元,確切金額我不記得了,我還款時並沒有要求被告簽立收據,所以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在100 至104 年於被告處工作時,被告從來沒有欠我薪水,至於被告有無跳票、賴帳或積欠下游廠商貨款情形我都不清楚,我沒有看過有任何人來向被告要求還債。

我欠被告20萬元不是一次向他借20萬元,是我與被告當初在一起常出去玩、喝酒消費都是被告先出的,有部分是因為我手頭不方便就向被告借,104 年我只有工作1 個多月就離開了,在我於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一直都接有冷氣安裝業務,員工連我、被告在內一共有4 人。

我認識葉康宏,他也是被告的員工,知道葉康宏有向被告借款,但金額我不曉得,因為葉康宏也不會跟我講實際金額。

被告有跟我催討過借款,在104 年過年後被告有打電話來給我催討欠款,那時候我每個月還有還他3000元,但並沒有跟我提到他有向別人借票的事情。

我在離開之前有簽一張20萬元的本票,後來又回來做再簽一張20萬元的本票,因為我第一次離開時其實沒有還被告多少錢,後來被告跟我講回來做,叫我簽一張40萬元本票,但實際上我是欠被告20萬元,另外一張20萬元本票他就撕掉。

被告有告訴我如果我錢沒有還他,他收不到錢,他會請別人幫他收,那一半就是別人的,因為在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的的當下我沒有辦法償還他錢。

除了跟被告出去玩樂的費用,其他部分是因手頭不方便而向被告借錢,款項每次大概1 、2 萬元左右,2 萬元只有一次,花在喝酒、出去玩的錢比較多,比我跟被告借現金還要多,借現金大概20次。

葉康宏有被扣薪水,但有無用其他方式還錢我就不清楚。

我印象中有幾次是葉康宏不做了,被告有打電話問他欠款怎麼還,但葉康宏怎麼說我就不曉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

則依證人劉育佐上開證述,可以證明其在105 年2 月27日前確實有積欠被告款項,故被告前所提出之劉育佐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資料,確實為劉育佐因積欠被告款項而書立等情,堪信為真實。

雖依證人劉育佐前開證述對於向被告借貸之金額表示只有20萬元,並非有40萬元云云,然而依證人劉育佐上揭所述,花在喝酒、出去玩的錢比較多,比證人跟被告借現金還要多,而借現金大概20次,款項每次大概1 、2 萬元左右,2 萬元只有一次等情,則單純借貸之金額即已超過20幾萬元,加上花在喝酒、出去玩的錢又比借貸的錢多,又每月僅扣或還3000、5000元不等之款項,因此證人劉育佐實際未返還之款項應多於20幾萬元。

且證人劉育佐倘若未積欠40萬元之借款,以其為成年人又與被告認識多年,豈會甘願簽立4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而無異議?因此被告表示證人劉育佐上開證述關於借款金額僅20萬元之部分係避重就輕等語,尚非無據。

又依證人劉育佐前揭證述,亦可佐證被告在100 年至104 年間從事冷氣外包商期間,並未有積欠三名員工之任何薪資款項,也未見有任何人來向被告要求償還債務情形,可知被告在此期間之經營應尚平順,未有負債之情。

另證人葉康宏雖經傳喚未到,被告亦捨棄傳喚,惟依證人劉育佐前揭證述亦可證明葉康宏確實有向被告借貸金錢,因而積欠被告款項之情,雖葉康宏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劉育佐並不清楚,然亦可佐證葉康宏確有積欠被告債務,是可知被告所提出於本院之本票債權堪信為真實。

綜上,參諸證人劉育佐上開證述及各該債權票據憑證,確可證明被告所辯伊在向告訴人借款之際,並非無還票或還款之能力一節,當非虛情。

⒊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卓育儀於警、偵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02月27日晚上20時許於我店內(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當時曾祥銘稱希望我將支票借給他並哀求我幫幫他的忙,我一開始沒有答應,但他還是一直拜託我把支票借給他,最後我就將支票本撕下一張支票給曾祥銘填寫,曾祥銘並在當場就親自用筆於支票上填寫支票兌換時間及交易金額新台幣30萬元整,填寫完畢我跟他說過兩天一定要還給我,但至今仍未歸還給我,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被告跟我說需要錢周轉,叫我借他一張票,但是我沒有問詳細的原因等語(見105 偵字10629 號卷第7 至8 頁、22至23頁)。

又證人卓育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是普通朋友關係,105 年2 月27日晚上8 點被告有到我的店內,向我借支票,當時會同意將30萬的支票借給他是因為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我當時是基於信任關係才把票借他,我有問他為何不用他自己的票,他跟我說他沒有票,才將支票借給被告,我沒有確認被告的信用情況或要求被告提供擔保或書立文件,被告借票時只有問我能不能借他一張票,他說票期到期前會還給我,被告在借票時提到他需要錢週轉,我擔心他的財務狀況,才在借票時要求他在票期屆滿前應返還支票,但我沒有拒絕借票給他,我是找不到被告才去派出所報案告他,本件被告所開立支票經兌現係由我存款支付,我沒有依照票據法之規定向被告主張票款償還請求權或追索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述,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只是普通朋友關係,被告向告訴人借票之時,僅係普通之借貸關係,告訴人並未詢問被告借票之詳細原因,只因被告需要錢週轉,一再哀求,告訴人即由被告在告訴人前開立系爭支票後借予被告,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在借票時只有提到他需要錢週轉,告訴人基於信任被告個人之故,即將支票借出,且未確認被告的信用情況或要求被告提供擔保或書立文件,但告訴人還是擔心被告之財務狀況,故在借票時要求被告在票期屆滿前應返還支票,後來因在票期屆滿前找不到被告才去派出所報案提告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如上,是可知告訴人既已聽聞被告表示需要金錢週轉,足認告訴人亦知被告財務狀況非佳,告訴人卓育儀雖擔心被告之財務狀況,只要求被告必須在票期屆滿前還票而已,仍然借票給被告,且告訴人仍一再證稱係基於朋友信任關係而借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至43頁),可知,告訴人並非因被告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30萬元支票一節,亦臻明確。

是被告辯稱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並非施以詐術一節,尚屬可信。

況被告自認向葉康宏、劉育佐討回上開借款債務後,即可將系爭支票取回還給告訴人,或在到期日前支付告訴人上開30萬元支票款項,是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未告知告訴人其已積欠許多債務之事,或未向告訴人說明在外還有借款可以收回來等情,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

㈣綜上,是被告辯稱因葉康宏、劉育佐之借款未予清償,導致無法返還向告訴人所借之支票致予兌現一節,即非無據,況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即已無資力及無意願返還系爭支票給告訴人,要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告訴人自可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主張票款償還請求權或追索權,被告之行為既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項罪名相繩。

又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本院接到一份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放棄刑事責任之傳真,經與告訴人聯繫,確為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有該傳真1 紙及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1頁),是可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對於被告之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而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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