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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王曉婷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而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86小舖賣家」之人來電,告知其未至超商取走前所訂購、價金新臺幣(下同)308 元之商品,詢問是否取消交易,並稱若要取消該交易,須先將其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改為「123456」,再將該金融卡寄至指定地址,而可獲得理賠金5,000 元,王曉婷顯可預見取消價金308 元之商品訂單即可獲得理賠金5,000 元一事,兩者價值顯不相當,是該自稱「網路86小舖賣家」之人,僅係藉詞以理賠金5,000 元之利益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己存提使用,故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不法犯罪行為之用,惟王曉婷為圖前開利益而心存僥倖,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桃園東埔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變更為「123456」後,再將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前開自稱「網路86小舖賣家」之人,藉以提供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該自稱「網路86小舖賣家」之人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各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得手。
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符家瑋、沈佳宜及鄒政宏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陳音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曉婷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胡程安、符家瑋、沈佳宜、鄒政宏、陳音曲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在卷可稽(見偵17768 卷第16頁至18頁、第33頁至同頁反面、第42頁至43頁、第50頁至51頁反面、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472872400 卷第10頁至12頁),另有86小舖訂單查詢網路截圖、各該被害人報案時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6833卷第22頁、偵17768 卷第27頁、第29頁至32頁、第34頁、第36頁至37頁、第41頁、第45頁至46頁、第54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472872400 卷第24頁、第27頁、第30頁),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有胡程安之郵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 張;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有符家瑋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張;
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有沈佳宜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
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有鄒政宏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
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有陳音曲之永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結果1 張附卷可參(見偵17768 卷第19頁至20頁、第38頁、第48頁、第55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472872400 卷第19頁),此外並有合作金庫104 年7 月27日合金桃園字第1040002854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14日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月14日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17768 卷第62頁至65頁、第69頁至71頁),足認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以縱若有人持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金融卡密碼更改為「123456」後,又將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86小舖賣家」之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顯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胡程安、符家瑋、沈佳宜、鄒政宏、陳音曲之財物,侵害被害人5 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偵字第683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前開合作金庫、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其仍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符家瑋、沈佳宜、陳音曲成立調、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此有本院106 年2 月13日、4 月25日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第100 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美髮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 頁),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且分別與被害人符家瑋、沈佳宜、陳音曲成立調、和解,已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向被害人陳音曲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至前開自稱「網路86小舖賣家」之人雖稱將給與被告理賠金5,000 元云云,然被告並未取得該5,000 元理賠金,業據其供述明確(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472872400 卷第7 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前開自稱「網路86小舖賣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詐欺集團收│
│ │ │施詐時間│ │ │ │(新臺幣│款帳戶 │
│ │ │ │ │ │ │) │ │
├──┼───┼────┼─────────┼────┼────┼────┼─────┤
│1 │胡程安│104 年6 │詐騙集團某成員致電│104 年6 │臺南市仁│29,989元│郵局帳戶 │
│ │ │月30日下│胡程安,自稱網路店│月30日下│德區文華│ │ │
│ │ │午4 時30│家人員及遠東銀行之│午5 時19│一街87號│ │ │
│ │ │分許 │客服人員,佯稱胡程│分許 │中華醫事│ │ │
│ │ │ │安前於網路購物之收│ │科技大學│ │ │
│ │ │ │據簽單填寫錯誤,要│ │門口之提│ │ │
│ │ │ │求胡程安至提款機依│ │款機 │ │ │
│ │ │ │指示操作,始能取消│ │ │ │ │
│ │ │ │分期付款交易,致胡├────┼────┼────┼─────┤
│ │ │ │程安陷於錯誤,依對│104 年6 │臺南市東│29,989元│合作金庫帳│
│ │ │ │方指示,分別於右列│月30日下│區崇德路│ │戶 │
│ │ │ │時間以ATM 自動櫃員│午6 時5 │87號遠東│ │ │
│ │ │ │機操作轉出右列款項│分許 │商銀提款│ │ │
│ │ │ │至被告右列帳戶。 │ │機 │ │ │
│ │ │ │ │ │ │ │ │
├──┼───┼────┼─────────┼────┼────┼────┼─────┤
│2 │符家瑋│104 年6 │詐騙集團某成員致電│104 年6 │不詳地點│29,980元│郵局帳戶 │
│ │ │月30日下│符家瑋,自稱聖克萊│月30日下│之提款機│ │ │
│ │ │午4 時46│爾購物網站之員工及│午5 時38│ │ │ │
│ │ │分許 │郵局人員,佯稱符家│分許 │ │ │ │
│ │ │ │瑋前於網路購物,因│ │ │ │ │
│ │ │ │店家將其標示為批發│ │ │ │ │
│ │ │ │商,造成郵局以後將│ │ │ │ │
│ │ │ │會每月扣款,要求符│ │ │ │ │
│ │ │ │家瑋至提款機依指示│ │ │ │ │
│ │ │ │操作,始能取消扣款│ │ │ │ │
│ │ │ │交易,致符家瑋陷於│ │ │ │ │
│ │ │ │錯誤,依對方指示,│ │ │ │ │
│ │ │ │於右列時間以ATM 自│ │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轉出右│ │ │ │ │
│ │ │ │列款項至被告右列帳│ │ │ │ │
│ │ │ │戶。 │ │ │ │ │
├──┼───┼────┼─────────┼────┼────┼────┼─────┤
│3 │沈佳宜│104 年6 │詐騙集團某成員致電│104 年6 │臺北市松│29,981元│合作金庫帳│
│ │ │月30日下│沈佳宜,自稱克朗奇│月30日下│山區八德│ │戶 │
│ │ │午6 時53│手工泡芙之網路店家│午7 時40│路2 段43│ │ │
│ │ │分許 │及大眾銀行之客服人│分許 │9 號之提│ │ │
│ │ │ │員,佯稱沈佳宜前於│ │款機 │ │ │
│ │ │ │網路購物之簽收單據│ │ │ │ │
│ │ │ │填寫錯誤,要求沈佳│ │ │ │ │
│ │ │ │宜至提款機依指示操│ │ │ │ │
│ │ │ │作,始能取消重複付│ │ │ │ │
│ │ │ │款,致沈佳宜陷於錯│ │ │ │ │
│ │ │ │誤,依對方指示,於│ │ │ │ │
│ │ │ │右列時間以ATM 自動│ │ │ │ │
│ │ │ │櫃員機操作轉出右列│ │ │ │ │
│ │ │ │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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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鄒政宏│104 年6 │詐騙集團某成員致電│104 年6 │不詳地點│29,980元│合作金庫帳│
│ │ │月30日下│鄒政宏,自稱聖克萊│月30日下│之提款機│ │戶 │
│ │ │午4 時59│爾購物網站人員及銀│午6 時5 │ │ │ │
│ │ │分許 │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分許 │ │ │ │
│ │ │ │鄒政宏前於網路購物│ │ │ │ │
│ │ │ │之物品編號誤植,要│ │ │ │ │
│ │ │ │求鄒政宏至提款機依│ │ │ │ │
│ │ │ │指示操作,始能恢復│ │ │ │ │
│ │ │ │其銀行帳戶之安全,│ │ │ │ │
│ │ │ │致鄒政宏陷於錯誤,│ │ │ │ │
│ │ │ │依對方指示,於右列│ │ │ │ │
│ │ │ │時間以ATM 自動櫃員│ │ │ │ │
│ │ │ │機操作轉出右列款項│ │ │ │ │
│ │ │ │至被告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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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音曲│104 年6 │詐騙集團某成員致電│104 年6 │網路匯款│29,987元│合作金庫帳│
│ │ │月30日某│陳音曲,佯稱陳音曲│月30日下│方式 │ │戶 │
│ │ │不詳時點│之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午6 時27│ │ │ │
│ │ │ │,需依指示匯款以更│分許 │ │ │ │
│ │ │ │正設定,致陳音曲陷│ │ │ │ │
│ │ │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 │ │ │
│ │ │ │,於右列時間以網路│ │ │ │ │
│ │ │ │匯款方式,轉出右列│ │ │ │ │
│ │ │ │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事項 │
├──────────────────────────┤
│王曉婷應給付陳音曲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
│: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五日支付壹萬伍仟元,餘壹萬元自民│
│國一○六年八月五日起,每月五日支付壹仟元,均匯入陳音│
│曲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局號:二四四一三九三號;帳號○│
│二五五七○六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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