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妍均知悉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
- 二、案經柯俊豪、陳彥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前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
- (三)復參酌審酌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
- (四)又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存摺影
- (四)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
- 三、退併辦部分:
-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陳妍均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 (二)惟查,證人林蕙菁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高雄市內門郵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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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02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937 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妍均知悉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活儲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甚或收購,顯有提供他人做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高度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漢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利用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致柯俊豪、曹均澦、陳彥佐及劉雅茹等人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方式分別匯款至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柯俊豪、曹均澦、陳彥佐及劉雅茹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俊豪、陳彥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告;
曹均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劉雅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74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妍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初是要去應徵工作,我將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對方,我郵局提款卡上有寫密碼,彰化銀行的密碼與郵局相同,我不是真正的拿給他們,我在交付時一再要求他們要還給我,我沒有想到他們沒有還給我云云。
經查:
(一)被告前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公司104 年9 月15日儲字第1040149213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新名分行104 年9 月17日彰新明字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782 號卷【下稱偵字17782 號卷】第22至2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397 號卷【下稱偵字第24397 號卷】第56至60頁;
偵字第17782 號卷第26至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利用上開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致柯俊豪、曹均澦、陳彥佐及劉雅茹等人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方式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其內詐得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柯俊豪、曹均澦、陳彥佐及劉雅茹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證據(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充為向前開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⒈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將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我是發現提款卡不見,打電話到銀行客服中心要掛失卡片,行員告訴我,我才知道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我馬上就到警察局報案,我不知道提款卡在哪裡遺失,後來才發現除了彰化銀行還有郵局的提款卡也不見等情(見偵字第17782 號卷第3 頁),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警察打給我,說我被告詐欺,我才去找我的提款卡,我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我就打電話給彰化銀行要辦理掛失,彰化銀行說不能掛失。
我2 張提款卡都放在我的小錢包內,可能是我去買東西時,拿小錢包內的錢,提款卡不小心掉出來等節(見偵字第17782 號卷),復於105年5 月2 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去應徵工作,對方說需要證明我沒有犯過罪,如果我不相信可以帶著帳戶裡面沒有錢的提款卡過去給他們,我跟對方約在中壢85度C 見面,對方說需要把我的密碼給他們,我說不可以,然後因為提款卡上面有透明袋子,我把密碼寫在上面,我想說我讓他們看一下我就會拿回來。
我記得我有把提款卡帶走,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我的提款卡不見了乙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又於105 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只是要去找工作,我是從報紙看到的,他們約在85度C ,在談的過程跟我要帳號,因為我應徵的工作是屬於管帳的,他們要看我的帳戶來確認我有沒有犯罪紀錄,我想這是公開場合,就不疑有他,將彰化銀行及郵局銀行帳戶金融卡給他看,他們有在我面前過卡,我心裡想我帳戶內沒有錢,又在大庭廣眾之下,就把金融卡給他們過卡,我印象中我有拿回來,第1 次試的時候,他們說斷訊沒辦法查詢,又拿去試了第2 次,但過程中他們一直跟我交談讓我分心,所以我不確定我到底有沒有拿回來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由上開被告之陳述互核以觀,被告就何時發覺金融卡遺失乙節,先於警詢中陳稱是自行發現提款卡不見,打電話到銀行客服中心要掛失卡片,行員告知其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被告才前往警局報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卻稱是警察打給被告,其才發現的提款卡不見,是就此部分被告所述前後已有不一致之處。
又被告既可於本院審理時完整陳述曾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過程及細節,而個人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充作詐騙工具,攸關自身是否涉及刑事犯罪至關重要,若真係因求職所需而交付金融卡且忘記取回,衡諸常理,為求自清,當極力向偵查機關說明、辯駁,豈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此隻字未提,反一再辯稱金融卡係遺失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當非無疑。
⒉再按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
況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了解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重要性,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
而依被告斯時年齡、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把郵局的密碼寫在郵局的提款卡上,彰化銀行的密碼跟郵局的一樣,有一次我密碼忘記,我女兒要使用,所以我就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偵字第17782 號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76頁),然衡以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我記得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份跟我2 個女兒的出生年份等情(見偵字第17782 號卷第34頁),是該密碼對被告而言即非無意義之數字組合,況其於偵查中仍可清楚記憶上開帳戶密碼,並無記憶力極差之情況,豈須再將該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同置。
又稽之以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沒有人知道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為我跟我2 個女兒住,我也不會把提款卡交給她們乙節(見偵字第17782 號卷第42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為女兒要使用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乙情,前後亦生矛盾,難認屬實。
⒊綜此,被告上開辯詞多有矛盾及瑕疵之處,難認可採。
(三)復參酌審酌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又本案被害人於遭詐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後,旋於同日立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此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782 號卷第24至25頁、第28頁正反面),若非本案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為詐欺正犯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正犯焉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
足證上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確係由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
(四)又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而依被告當時年滿45歲,亦有相關工作經歷,其社會經驗實無何明顯匱乏之虞,堪認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詎被告仍將上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際,應已預見該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印象中都有把錢從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裡面領出來了等語(見偵字第17782 號卷第34頁),併稽之以彰化銀行帳戶於104 年7 月6 日前之餘額為976 元;
郵局帳戶於104 年7 月6 日前之餘額為1,121 元,亦有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782 號卷第24至25頁、第28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因交付之帳戶在餘額不多之情況下,經計算後認無損於自己權利而毫不在意、漠不在乎,大膽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第三人,任令使用,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將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有卷證,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不法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騙份子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為被告某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是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陳妍均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7 月6 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陳妍均交付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後,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致林蕙菁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方式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林蕙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惟查,證人林蕙菁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高雄市內門郵局匯款的,我總共操作ATM 共計5 次,但有匯款出去的只有1 次,共匯款金額29,989元,我匯款出去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7頁),而銀行代碼052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戶名並非被告,此亦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22頁),卷內亦無證據認上開銀行帳戶係由被告實際支配、使用,並因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是此部分顯與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無涉,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任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甚明,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證 據│
│ │ │ │ │ │(新臺幣)│ │
│ │ │ │ │ │ 及 │ │
│ │ │ │ │ │ 匯入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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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柯俊豪│於104 年7 月6 日晚間8 時32│104 年7 月│臺中市太│將19,123元│⒈證人柯俊豪於警詢中之證│
│ │ │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6 日晚間9 │平區中山│匯入陳妍均│ 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樂天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時25 分 │路4 段11│之彰化銀行│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
│ │ │電柯俊豪,佯稱:因其日前購│ │2-2 號便│帳戶 │ 782 號卷第7 至8 頁)。│
│ │ │物付款過程出現問題,遭設定│ │利商店內│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為重複訂購云云;後隨即由詐│ │之ATM 自│ │ 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
│ │ │騙集團成員偽裝為「臺灣銀行│ │動櫃員機│ │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
│ │ │」人員致電柯俊豪,佯稱:其│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須依其指示至ATM 自動櫃員機│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 │ │取消設定云云,致柯俊豪陷於│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陳│ │ │ │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 │ │妍均之彰化銀行帳戶。 │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 │ │ │ │ │ │ 同上偵卷第9 、13至17頁│
│ │ │ │ │ │ │ )。 │
├──┼───┼─────────────┼─────┼────┼─────┼────────────┤
│ 2 │曹均澦│前於104 年6 月間之某日,由│104 年7 月│臺北市松│將23,359元│⒈證人曹均澦於警詢中之證│
│ │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TWO Do│6 日晚間10│山區復興│匯入陳妍均│ 述(見刑案偵查卷宗第49│
│ │ │」網路購物商城客服人員致電│時18分 │南路1 段│之郵局帳戶│ 至51頁)。 │
│ │ │曹均澦之姐姐曹芳瑜,佯稱:│ │39號微風│ │⒉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
│ │ │因其日前購物付款過程出現問│ │廣場內之│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 │ │題,遭設定為重複訂購云云,│ │ATM 自動│ │ 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
│ │ │曹芳瑜則表示將交由曹均澦處│ │櫃員機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理,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4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年7 月6 日晚間9 時50分許,│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再次偽裝為「TWO Do」網路購│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物商城客服人員致電曹均澦,│ │ │ │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 │ │佯稱:其須依其指示至ATM 自│ │ │ │ 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曹│ │ │ │ 59、52至54、57至58頁)│
│ │ │均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 │ │ 。 │
│ │ │匯款至陳妍均之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
├──┼───┼─────────────┼─────┼────┼─────┼────────────┤
│ 3 │陳彥佐│於104 年7 月6 日晚間7 時55│104 年7 月│網路轉帳│分別將99,1│⒈證人陳彥佐於警詢中之證│
│ │ │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6 日及104 │ │16 元及39,│ 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三多力士」之客服人員致電陳│年7月7日 │ │980元匯入 │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
│ │ │彥佐,佯稱:因其日前購物付│ │ │陳妍均之郵│ 397 號卷第32頁正反面)│
│ │ │款過程出現問題,遭設定為重│ │ │局帳戶(扣│ 。 │
│ │ │複訂購云云;後隨即由詐騙集│ │ │除轉帳手續│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
│ │ │團成員偽裝為「國泰世華銀行│ │ │費後實際匯│ 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
│ │ │」人員致電陳彥佐,佯稱:其│ │ │入99,101元│ 摺格式)、新北市政府警│
│ │ │須依其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 │ │及39,965元│ 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
│ │ │陳彥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 │ │) │ 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
│ │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陳妍均之│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郵局帳戶。 │ │ │ │ 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2頁│
│ │ │ │ │ │ │ 、38、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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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雅茹│於104 年7 月6 日下午5 時許│104 年7 月│臺北市松│將69,983元│⒈證人劉雅茹於警詢中之證│
│ │ │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樂天│6 日 │山區復興│匯入陳妍均│ 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購物網站」之人員致電劉雅茹│ │北路169 │之彰化銀行│ 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 │ │,佯稱:因其日前購物付款過│ │號之第一│帳戶 │ 12至13頁)。 │
│ │ │程出現問題云云;後隨即由詐│ │銀行ATM │ │⒉劉雅茹之第一銀行501504│
│ │ │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第一銀行│ │自動櫃員│ │ 0749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
│ │ │」人員致電劉雅茹,佯稱:其│ │機 │ │ 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須依其指示至ATM 自動櫃員機│ │ │ │ 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
│ │ │取消設定云云,致劉雅茹陷於│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陳│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妍均之彰化銀行帳戶。 │ │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 │ │ │ 同上偵卷第18、33、39至│
│ │ │ │ │ │ │ 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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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退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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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證 據│
│ │ │ │ │ │(新臺幣)│ │
│ │ │ │ │ │ 及 │ │
│ │ │ │ │ │ 匯入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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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蕙菁│於104 年7 月6 日下午5 時許│104 年7 月│高雄市內│將29,989元│⒈證人林蕙菁於警詢中之證│
│ │ │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COLI│6 日晚間7 │門區內埔│匯入陳妍均│ 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RGIRLS」拍賣網站之人員致電│時51分 │12號之中│之彰化銀行│ 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 │ │林蕙菁,佯稱:因其日前購物│ │華郵政AT│帳戶 │ 10至11頁)。 │
│ │ │付款過程出現問題,遭設定為│ │M 自動櫃│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重複扣款云云;後隨即由詐騙│ │員機 │ │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 │ │集團成員偽裝為「郵局」主任│ │ │ │ 山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刑│
│ │ │致電林蕙菁,佯稱:其須依其│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指示至ATM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定云云,致林蕙菁陷於錯誤,│ │ │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陳妍均之│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彰化銀行帳戶。 │ │ │ │ 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
│ │ │ │ │ │ │ 第17頁、第32頁、第35至│
│ │ │ │ │ │ │ 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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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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