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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園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佳園前仲介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公司)向蘋果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購買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烏塗窟段318-21、318-23、318-45、318-46、318-56地號之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 ,然因上開土地業經蘋果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張玉蟾、孫素琴、洪玉票( 下稱張玉蟾等3 人) 以供借款擔保,泰極公司及蘋果公司遂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約定由泰極公司代蘋果公司向張玉蟾等3 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借款及支付每月50萬元之利息,後再由劉佳園擔任張玉蟾等3 人之代理人與泰極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上開代償事宜。
詎劉佳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2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利用代張玉蟾等3 人受領上開利息款之機會,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利息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利息款共計350 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言柔、莊家淇、孫素琴、洪玉票於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泰極公司職員林言柔、莊家淇、被害人孫素琴、洪玉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孫素琴、洪玉票部分,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無由判斷何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各款情形,被告劉佳園之辯護人既爭執之(見審易卷第30頁反面),應認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前有向泰極公司收取利息支票後交予被害人張玉蟾等3 人,後於100 年2 月間開始,陸續將收得之上開款項供作己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有向張玉蟾等3 人提及利息支票款伊欲私用,渠等稱只要於抵押權塗銷時將款項補齊即可,後伊將350 萬元用於泰極公司實際負責人連康均之新店工地工程,並請渠於與張玉蟾等3 人結算時先行代墊支付上開款項予張玉蟾等3 人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張玉蟾等3 人之代理人,泰極公司付利息予被告時,依法業已清償,被告嗣後有無交款予張玉蟾等3人,與泰極公司無涉;
連康鈞嗣後係因被告與之協議,而代被告清償上開利息款,張玉蟾等3 人即已獲補償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因泰極公司向蘋果公司購買本案土地時,上開2 公司約定由泰極公司代蘋果公司向張玉蟾等3 人清償2,000 萬元之借款及每月50萬元之利息,因而自99年3 月間起,向泰極公司收取利息後交予張玉蟾等3 人,惟自100 年2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即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利息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利息款共計350 萬元按時交付予張玉蟾等3 人,並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 之支票交予友人劉巧玲用以清償酒店消費所生酒債之情,分據證人劉巧玲於偵查中陳稱及證人連康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50頁、本院卷三第189 至191 頁) ,並有被告自泰極公司處受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簽收憑據、泰極公司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匯款憑證、劉巧玲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支票之支面正反面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他卷第4 至8 頁、第56至60頁) 、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有於收取利息款後得張玉蟾等3 人同意而允其挪用等節:⒈稽之證人洪玉票於本院審理時結後證稱:張玉蟾、孫素琴及伊3 人與泰極公司有借貸關係,伊等委託被告幫伊等向泰極公司收本金及利息,上開委託乙事有無出具委託書伊已忘,應有口頭委託;
伊並無允許被告將收回之利息款先挪為私用,被告收回之利息款必定要還給伊等,被告未曾向伊表示欲將泰極公司所付之利息票款,先用至其他工程或個人私用,伊亦未曾同意被告得先將上開票款用於個人私用而只須於清償日將本利和以現金償還即可;
伊公司將支票視同現金,故應無因被告所交付者為支票而非現金而拒收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79 至181 頁)⒉復質之證人孫素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印象中泰極公司每月均要支付利息,惟多少錢伊已忘,不知收幾個月後即未再收到,伊於公司內未管帳,伊先前有聽說被告會帶支票過來,伊只知道前幾次之利息有拿,後有數月之利息未收到;
伊等不可能允許被告將收回之利息款先挪為私用,伊對於被告是否曾向伊表示欲將泰極公司所付之利息票款,先用至其他工程或個人私用乙事無何印象,伊亦未曾同意被告得先將上開票款用於個人私用而只須於清償日將本利和以現金償還即可;
伊公司有收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 。
⒊再考之證人張玉蟾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並未同意被告將收回之利息款先挪作私用,被告未曾向伊表示欲將泰極公司所付之利息票款,先用至其他工程或個人私用,伊亦未曾同意被告得先將上開票款用於個人私用而只須於清償日將本利和以現金償還即可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 。
⒋又據證人邱麗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與洪玉票等人合夥,公司名為天祐資產管理公司,被告有介紹伊等放款,張玉蟾等3 人放款2,000 萬元乙事伊並不知悉對方公司是否為蘋果公司,後於利息未正常匯入而欲追討款項時,伊知對方係泰極公司,伊向泰極公司接洽後,渠公司老闆表示均有正常付息;
伊曾於公司各股東於董事長辦公室內聊天時聽洪玉票提及一直以來利息錢均透過被告轉給伊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07 至209 頁) 。
⒌衡酌上開證人4 人於審理中作證前,均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依情誠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而蓄意攀誣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其等證述內容,就有無同意被告將本案利息款項先行挪用、是否同意被告日後償還等基本事實,均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互核無何顯然齟齬之處,茍非渠等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是上開證人4 人之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
則依上證述內容,足信張玉蟾等3 人並無拒收支票之習,且被告於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利息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利息款共計350 萬元後,確未曾得張玉蟾等3 人同意借用或挪作私用無訛。
㈢再張玉蟾等3 人嗣後獲泰極公司補清償上開款項乙事,全與被告無涉之情,亦據證人連康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泰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曾告知伊渠代表金主張玉蟾等3人,會向伊收泰極公司欲返還之利息款,因一開始之利息款有交予金主,故伊相信被告,只要被告來收利息款,伊均會開票給渠,另有1 筆50萬元利息款係應被告要求而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個人戶頭,俟伊欲辦理抵押權塗銷時始知被告未將7 個月之利息款交予金主,伊之所以事後再清償350 萬元係因伊於本案土地上業已建屋,正欲申請使用執照,然抵押權在金主手上,如伊不願再付此350 萬元,金主即不願塗銷抵押權,故伊沒辦法,方再以現金支付予金主;
被告未曾先請伊幫渠代墊此350 萬元款項,亦無被告所稱渠將上開款項用於新店工地故請伊代墊後再與伊結算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9 至192 頁) ,而證人連康均之證詞憑信性,亦同前貳㈡之⒌所述。
況被告曾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 之支票交予他人用以清償被告酒店消費所生債務,其餘款項亦供私用,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可徵被告當有易持有人角色而改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支配使用上開利息款,而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
㈣被告固辯稱其有得張玉蟾等3 人同意得將利息款項先行私用,嗣後補回即可,後亦有請連康均代付予張玉蟾等3 人云云。
惟查:被告既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伊有將上開利息款交給張玉蟾等3 人,惟渠等以泰極公司係開票而非現金為由拒收云云( 見他卷第50頁) ;
後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改稱:有得張玉蟾等3 人同意得將利息款項先行私用,俟清償日伊有先請連康均付借款本金云云( 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反面) ;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請連康均代墊利息款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1頁) ,各次供述前後迥異,互有齟齬,是否僅為臨訟卸責,已堪存疑。
況被告確未得張玉蟾等3 人同意而允其挪用,亦未曾委由連康均代為還款,業據本院論證翔實如前,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虛,全無足採。
㈤而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張玉蟾等3 人之代理人,泰極公司付息予被告時,依法業已清償,被告嗣後有無交款予張玉蟾等3 人,與泰極公司無涉;
連康鈞嗣後係因被告與之協議,而代被告清償上開利息款,張玉蟾等3 人即已獲補償云云。
然查:被告有無為張玉蟾等3 人受領清償上開利息款之權限,僅關涉民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消滅及後續有無不當得利情事之認定,與被告有無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尚屬二事,而被告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本罪主觀犯意而易持有上開利息款為所有時,罪即成立,不惟嗣後他人因何緣由再度清償本案利息款予被害人仍無解於被告侵占行為之該當,甚者,被告未曾委由連康均代為還款,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甚明,是上開所辯,仍無由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款項供為己用,顯係基於單一侵占利息款之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3 人之財產法益( 利息款係可分之債) 而對於各被害人均觸犯本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恣意侵占他人鉅額金錢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誠應嚴予非難,犯後猶積極否認犯行,屢翻異前詞,而為反於真實之抗辯,已非得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自難認犯後態度允當,且犯後迄今已逾6 年,全未賠償任何損害,確難寬貸,又被告行為時已滿52歲,堪認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就法律之遵守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即不得諉為不知,且從事土地仲介買賣放貸工作,衡情亦有一定資力,而無飢寒起罪心之值憫之處,就社會處事之理自屬嫻知,竟為上開犯行,自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觀,亦應從重究責,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至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由被告所侵占之350 萬元,核屬其實行本案犯罪行為之所得( 其中300 萬元固係由泰極公司分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共6 紙交予被告,惟該等支票僅表彰上開利息款,應認逕以金錢視之即足)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此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至將來實際執行時,苟受執行沒收對象不繳納或無力繳納該價額,執行機關自得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以抵償之,此觀刑法第3條之1 明定「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自明,此部分僅屬執行機關執行之問題)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先後經檢察官翁誌謙、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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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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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A0000000 │50萬元 │100年3月31日│泰極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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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A0000000 │50萬元 │100年3月23日│泰極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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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A0000000 │50萬元 │100年6月10日│泰極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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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A0000000 │50萬元 │100年6月20日│泰極公司│
├──┼─────┼───────┼──────┼────┤
│ 5 │AA0000000 │50萬元 │100年7月5日 │泰極公司│
├──┼─────┼───────┼──────┼────┤
│ 6 │YB0000000 │50萬元 │100年7月15日│泰極公司│
└──┴─────┴───────┴──────┴────┘
附表二:
┌────┬──────┬─────────┬───────┐
│匯 款 人│匯 款 時 間 │匯 款 入 帳 帳 戶 │金額(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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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極公司│100年8月12日│劉佳園所有第一銀行│50萬元 │
│ │ │桃園分行帳號007271│ │
│ │ │00000000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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