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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案經告訴人鍾昌賜提出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迭定明文。
三、究諸告訴人告訴被告林憲忠毀損案件,觀以檢察官起訴書既認被告乃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參照同法第357條規定,顯見該罪務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則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足憑。
揆稽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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