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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惠民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惠民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56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榮安十二街之「心動二期社區」之大廳內,見未滿12歲之A 男童(代號為00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不公開卷)坐在社區大廳沙發上,竟意圖性騷擾,趁A 男童休息之際,持手機擲於A男童之褲襠上方,復持該手機伸入A 男童短褲之褲管內觸碰A 男童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 男童為性騷擾。
嗣告訴人A男童母親即代號為0000-000000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不公開卷)得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該罪依同法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於本院106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2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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