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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38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英昌因不滿顏啟昌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0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巿)三民街與鎮撫街口之音響店,與其及李耀誼、胡宏富等人發生肢體衝突,(王英昌、李耀誼、胡宏富及顏啟昌等人此部分所涉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雙方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竟於同年月18日20時30分許與李耀誼及李耀誼所邀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數約二十餘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等器械共赴顏啟昌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段00 0巷00號住處門前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後,由同行者中之不明人士呼喊顏啟昌之名後,王英昌即公然以「殺人犯就不用作筆錄嗎」此一意指顏啟昌為殺人犯而足以貶損顏啟昌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語侮辱顏啟昌,復由前開同行者中之不明人士以長按顏啟昌前址住處電鈴、對顏啟昌及其父顏清風以「下次來就不是這樣子喔」、「出來面對」、「叫你兒子出來講」、「躲在樓上不是辦法」、「叫你兒子出來面對」、「你不出來,連你家人也不用出來了」、「讓他死(台語)」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顏啟昌及顏清風,顏啟昌及顏清風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後因顏啟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啟昌訴由桃園巿(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王英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啟昌、證人即被害人顏清風、證人黃泰淵、方佳琪及陳錦躍前於警詢、偵詢抑或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7426號卷第14至15頁、第50至51頁,偵續字386號卷第35至37頁、第48至49頁、第55至56頁、第68至7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7426號卷第17至1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現場錄音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
從而,依前揭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被告當日與李耀誼及李耀誼所邀同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數約二十餘名之成年男子,既係因不滿告訴人顏啟昌而偕同共赴告訴人上址住處尋釁,顯見其等均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是被告與李耀誼及李耀誼所邀同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數約二十餘名之成年男子就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李耀誼及李耀誼所邀同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數約二十餘名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共同對告訴人顏啟昌及被害人顏清風為上開恐嚇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而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與告訴人有所衝突進而心生不滿,從而與李耀誼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數約二十餘名之成年男子共赴告訴人上址住處前,進而共同先為辱罵行為,再為出言恫嚇之舉,被告前後行為目的單一,部分行為合致,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2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前所發生之衝突致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卻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彼此糾紛,竟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暨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顏清風,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外,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顏清風心生恐懼,所為非是,又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顏清風達成和解,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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