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魏柏修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將址設桃園市○○區○○街00
- 二、案經陳義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被告魏柏修、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等4人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貳、被告魏柏修、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等4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柏修、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共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人認被告魏柏修、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共同涉犯上
- 四、訊據被告4人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魏柏修辯稱:伊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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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柏修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涂晏瑜
劉玠泓
林文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柏修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晏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玠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左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柏修、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魏柏修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將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中悅國際大飯店(下稱中悅飯店)」1 樓出租予陳義龍(綽號「阿龍師」)經營「海濤餐廳」(現已歇業)。
渠等因租約糾紛,魏柏修遂於104 年5 月14日中午,邀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吳宏泰、吳浚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十餘人,在上開餐廳包廂內席開2 桌飲宴,魏柏修待其中一桌人先行離去後,於104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35分許,要求陳義龍入座其左側座位,與陳義龍討論解除租約一事。
惟因渠等一言不合,魏柏修竟與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4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由魏柏修先以右手毆打陳義龍左臉頰2 下,隨後起身離開包廂至餐廳外場,再由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3 人徒手毆打陳義龍,致陳義龍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下唇擦傷、左肩挫擦傷等傷害。
嗣陳義龍掙脫攻擊後逃至餐廳外場,魏柏修乃從後方追逐陳義龍,欲將其攔下,陳義龍因而將魏柏修推倒在地,並繼續往餐廳門口逃跑,涂晏瑜、劉玠泓2 人亦隨後追出餐廳門口,涂晏瑜在餐廳外面作勢從不明車輛後車廂欲取出類似長槍之不明物品,遭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喝止,並要求陳義龍進入餐廳內,表示不會再對其毆打,陳義龍、魏柏修、涂晏瑜、劉玠泓、甲男等人遂又陸續返回餐廳外場。
二、案經陳義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魏柏修、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等4 人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魏柏修及其辯護人、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
本院易字卷第44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4 人及被告魏柏修委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4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魏柏修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揮手碰觸到告訴人陳義龍胸前及臉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前幾日有一團來自香港地區的小學生想要吃熱狗、薯條當作早餐,告訴人竟在該團導遊的面前稱吃大便,伊覺得告訴人上開行為已經損及「中悅飯店」的信譽,遂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提及此事,並稱告訴人若是無法依約定經營「海濤餐廳」,伊可以終止渠等間租賃契約。
未料,告訴人反而要求伊必須支付費用才願意搬離「中悅飯店」,伊當時請在座之人評理,欲離開座位前去拿解約書時,告訴人還是一直在狡辯,稱若是桃園停水,伊要準備水供給告訴人使用。
伊當時聽了覺得火大,所以揮手稍微碰觸到告訴人胸前及臉頰,並向告訴人稱「你是老大」,然後隨即起身離開包廂。
伊不知道在包廂內的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3 人為何要毆打告訴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魏柏修辯以: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稱不認識被告魏柏修,本案亦未受被告魏柏修唆使,渠等係因一時氣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實與被告魏柏修無任何關係可言,況且被告魏柏修以右手揮到告訴人胸部後,隨即起身離開包廂,爾後才有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3 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的行為,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與被告魏柏修先前的揮手行為有因果關係,不無可疑云云。
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3 人固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魏柏修共同犯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日是伊等與被告魏柏修第一次見面,在此之前與被告魏柏修均不相識。
伊等見告訴人與被告魏柏修間起了口角,氣憤告訴人對被告魏柏修沒有禮貌,且告訴人破壞氣氛,因而情緒激動毆打告訴人,伊等確實未受被告魏柏修指使云云。
經查:⒈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等3 人於104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43分許,在海濤餐廳包廂內,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151 頁至第152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
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第1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浚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南門里里長吳宏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海濤餐廳廚師吳文鎮、會計張佳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92頁、第164 頁、第167 頁、第176 頁、第188 頁;
本院易字卷第110 頁),並有海濤餐廳包廂內之監視錄影器彩色擷取畫面62張、黑白擷取畫面10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70頁至第79頁;
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足認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是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於前開時、地,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至為灼然。
⒉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魏柏修有請伊進入包廂內敬酒,伊進入包廂後坐在被告魏柏修座位的左邊,被告魏柏修與同桌的其他人均稱伊做菜很好吃,敬酒幾次過後,被告魏柏修開始述說伊哪裡得罪他,然後用右手往後揮,先打到伊的胸口,再打伊的臉部,而且被告魏柏修是連續動作,前後至少有揮2 、3 次,伊的嘴巴也因此當場流血,並感覺頭部暈眩而無法站起。
被告魏柏修起身對坐在同桌的其他人說「處理一下」,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都有用手毆打伊的頭部,伊因而往包廂外跑去,伊雇用的員工有在包廂門口為伊擋住一下。
伊在餐廳外場要繼續往門口跑時,被告魏柏修擋在餐廳外場門口,欲阻止伊跑出餐廳,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等一群人從後方追出,渠等最後追至餐廳外面的馬路上。
後來,有人開啟汽車後車廂取出一支長條狀的物體,伊感覺類似槍枝,也有人在大廳門口要拿煙筒作勢丟擲,渠等大聲地威脅伊必須回到餐廳裡面。
伊因為甲男叫手上拿類似槍枝的人不要動手,而且告訴伊回到餐廳裡面後不會再毆打伊,此外伊的鞋子也在逃跑時掉了,因而再度回到餐廳裡面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87頁至第188 頁;
本院易字卷第110 頁正反面、第111 頁反面、第114 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吳浚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進入餐廳包廂後不久,被告魏柏修與魏太太先後進入包廂坐在伊的旁邊,伊與被告魏柏修閒聊幾句,告訴人也進入包廂並坐在被告魏柏修座位的另一側,雙方似乎在討論租賃契約及告訴人辱罵「中悅飯店」員工與魏太太的問題。
被告魏柏修突然向告訴人揮了兩拳,伊也覺得很訝異,而且同桌的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3 人一同起身走向告訴人,並動手圍毆告訴人,渠等3 人從包廂內追打告訴人至餐廳外面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176 頁)、證人吳文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走出廚房後,看見約有2 位年輕人在毆打告訴人。
被告魏柏修當時是最先離開包廂,隨後上開年輕人亦追打告訴人跑出包廂外,並在餐廳外場毆打告訴人。
渠等從包廂追打至餐廳門口時,伊有上前阻止不要再打,然後看見一位年輕人從後車廂取出1 支黑色類似槍枝的物品,但該群年輕人的長輩有叫該名年輕人不要動手,並要該名年輕人不要激動,才又回到餐廳裡面等語(見偵字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證人張佳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餐廳外場,被告魏柏修在包廂內毆打告訴人時,伊有聽到一些聲音,然後衝到包廂門口查看,看見有年輕人在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被追打到餐廳外場門口時,被告魏柏修也跟著跑出包廂並待在餐廳外場,伊看見有人拿傘架與椅子要打告訴人,還有年輕人開啟汽車後車廂取出類似長槍的物品,稍微亮一下該物品,目的可能是要作勢,沒有拿上開物品進入餐廳等語(見偵字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勾稽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證,應屬可採。
⒊再者,本院依聲請勘驗「海濤餐廳」監視器影像光碟,就案發當時包廂內之情形,勘驗內容略以:「13:43:43魏柏修起身彎腰,將臉湊近陳義龍左臉頰,並以 右手搭陳義龍之肩膀。
陳義龍端坐且緊閉雙眼, 惟陳義龍頭部與臉部微向其右邊偏傾。
13:43:44魏柏修之太太以右手撫摸魏柏修之背部。
13:43:45魏柏修回座。
13:43:46魏柏修以右拳搥擊陳義龍左胸3 下。
13:43:48魏柏修之太太伸手推了一下魏柏修的背部。
13:43:54魏柏修以右手背反手砸向陳義龍左臉頰,陳義龍 頭部震動。
13:43:55魏柏修以右拳搥擊陳義龍左臉頰,陳義龍頭部震 動。
13:43:58魏柏修之太太推魏柏修欲制止,並站至魏柏修與 陳義龍身後,過程中魏柏修一直面向陳義龍激動 說話,並以右手食指指向陳義龍或搖動手指。
13:44:39涂晏瑜與林文左起身,走向陳義龍。
13:44:43魏柏修起身走向包廂門口,但回頭指向陳義龍, 並向其說話。
13:44:46林文左站在陳義龍身後,以右拳揮擊陳義龍右臉 頰。
其後,涂晏瑜站在陳義龍左後方,以右拳搥 擊陳義龍後腦杓。
陳義龍被前開2 人攻擊後,才 伸左手阻擋。
魏柏修此時走出包廂門外,並離開 畫面中。
13:44:48林文左再次以右拳擊打陳義龍右臉頰,陳義龍躬 身抱頭。
13:44:49陳義龍抱頭、起身。
13:44:50劉玠泓起身,並靠近陳義龍右後方。
13:44:51涂晏瑜舉起椅子。
13:44:52劉玠泓以左手掌撐住陳義龍背部,同時以右拳繞 過陳義龍右側身體攻擊其腹部。
13:44:53涂晏瑜舉椅子砸向陳義龍,陳義龍被椅子砸後, 移至門扇處。
陳義龍將椅子撥開,涂晏瑜旋即以 右手肘攻擊陳義龍右臉頰。
同時劉玠泓以雙手按 壓陳義龍背部。
13:44:54過程中涂晏瑜跳起,以右拳再搥擊陳義龍頭部。
過程中林文左與劉玠泓均試圖控制住陳義龍。
13:44:55涂晏瑜以左手扼住陳義龍鎖股處,並以右拳揮擊 陳義龍頭部及後腦杓處。
陳義龍被推擠至包廂門 外。
13:44:56魏柏修走回包廂門外,並出現在畫面中。
13:44:59陳義龍逃離包廂。
林文左追出去。
13:45:00劉玠泓步出包廂。
13:45:01涂晏瑜亦步出包廂。
13:45:02畫面中上方包廂門口外走道可見劉玠泓與涂晏瑜 一前一後走向畫面中上方之位置,直至離開畫面 。」
,並且就告訴人離開包廂至餐廳外場之情形,勘驗結果略以:「13:45:01身著黑色背心之陳義龍由畫面右上方跑出來,身 著白色短袖襯衫、繫黑色領帶之魏柏修追著陳義 龍。
13:45:03陳義龍以右腳橫踢魏柏修,魏柏修用手阻擋。
身 著左臂有圖案、白色短袖POLO衫之林文左由畫面 左下方走向陳義龍與魏柏修。
13:45:05身著紅色短袖POLO衫之劉玠泓與背著黑色包包、 身著胸前有圖樣、白色短袖T 恤之涂晏瑜,亦向 陳義龍與魏柏修方向奔跑。
13:45:10一群人均往門外奔跑。
13:46:12一群人開始往餐廳內移動。
13:46:20陳義龍亦走回餐廳,過程中有一名穿著白色短袖 上衣之男子以左手拉著陳義龍之右手。
13:46:30陳義龍走向畫面右上角處,疑似在撥打電話。
其 他人陸續走向畫面右方。
13:47:01魏柏修走入餐廳。
13:47:09魏柏修走到陳義龍面前的一張桌子,手指向陳義 龍,並向其說話。
陳義龍在講電話。
13:47:24林文左走入餐廳。
13:47:28陳義龍坐在畫面中上方之椅子。
魏柏修仍在圓桌 附近看著陳義龍,並將領帶卸下。
13:47:48魏柏修看陳義龍講完電話,就繞過圓桌走向陳義 龍。
13:48:00陳義龍撥打第2 通電話,魏柏修站在陳義龍面前 看他。
13:48:13魏柏修離開陳義龍面前,走向畫面右上方之圓桌。」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是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魏柏修在餐廳包廂內先以右拳搥擊告訴人左胸3 下,再以右手背反手及右拳搥擊告訴人左臉頰各1 下,告訴人頭部亦因被告魏柏修後2 次行為而有震動的情形,且被告魏柏修以右手食指指向告訴人並與其激動對話時,被告涂晏瑜、林文左同時起身走向告訴人身後,被告魏柏修始起身走向包廂門口,並繼續與告訴人對話,待被告林文左以右拳揮擊告訴人右臉頰,及被告涂晏瑜以右拳搥擊告訴人後腦杓,被告魏柏修才離開包廂,可見被告魏柏修對於坐在同桌之人毆打告訴人乙事亦非全然不知;
佐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魏柏修起身時有說「處理一下」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3 人會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實係因被告魏柏修起身時對坐在同桌之人說「處理一下」,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3 人故而依其指示,對告訴人施加毆打行為,堪認被告魏柏修對於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3 人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更何況告訴人在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3 人圍毆下而逃至餐廳外場時,被告魏柏修亦趕緊從後方追上並阻擋在餐廳門口,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足見被告魏柏修不願告訴人逃離包廂,顯然其有意使告訴人留在包廂內,由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3 人繼續毆打告訴人,是被告魏柏修與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被告4 人之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下唇擦傷、左肩挫擦傷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魏柏修辯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乃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3 人對其施以毆打行為所致,核與被告魏柏修先前的揮手觸碰行為無涉,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可言云云,惟查,被告魏柏修與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4 人既經本院認定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魏柏修對於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3 人傷害行為及告訴人受傷結果,均應負全部責任,更遑論依告訴人所述被告魏柏修毆打伊後,伊的嘴巴當場流血,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魏柏修、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4 人共同犯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魏柏修、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4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魏柏修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6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魏柏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劉玠泓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劉玠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 份可稽,惟被告劉玠泓於本案行為時,係在該案104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前,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柏修與告訴人因租約發生糾紛,被告魏柏修竟未能循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問題,反而找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共同公然在「海濤餐廳」內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其等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魏柏修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謂有反省悔悟之意;
惟念及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4 人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前科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魏柏修、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等4 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柏修、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共同基於強迫告訴人解約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14日下午2時36分許,由被告魏柏修在餐廳外場櫃檯,持電腦繕打好「陳義龍於承租桃園市○○街00號中悅飯店期間不善經營,期間與消費者時有糾紛,又遭衛生局稽查,衛生管理及所用食材都不當維護皆違反合約精神。
於2014年10月12日所簽合約於104 年5 月14日終止。
104 年5 月15日起10日內,請蔡浚仁(應為「蔡峻仁」之誤)先生至本公司洽談,超過10日及放棄權利」之解約書,命告訴人簽名、書寫日期及按捺指印,告訴人因先遭前述毆打,乃從之簽名、書寫日期及按捺指印。
因認被告4 人共同涉犯刑法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魏柏修、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宏泰、吳浚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文鎮、張佳瑜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影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與上開解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 人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魏柏修辯稱:伊與告訴人在簽解約書之前,告訴人有以電話聯繫幕後老闆「蔡峻仁」,經「蔡峻仁」指示林春茂、蕭德才到場瞭解情形,並與告訴人商談後,告訴人才願意在解約書上簽名,伊沒有強迫告訴人在解約書上簽名,而該解約書亦是告訴人自己願意簽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魏柏修辯以:告訴人雖遭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3 人追打,告訴人自可逃離餐廳而尋求員警援助,惟告訴人與被告4 人一同返回餐廳外場,渠等態度從容,且告訴人亦係自主返回,未見有何遭受強迫或脅迫之情,再者,員警經報案到場處理,告訴人亦未向到場員警求助或訴說受侵害之事,反而仍在大廳內打理事務或與他人講電話,顯見告訴人意思決定與活動自由未受任何壓制或威嚇等語;
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均辯稱:伊等當時因告訴人與被告魏柏修起口角,且對被告魏柏修沒有禮貌,並破壞現場氣氛,伊等一時情緒激動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但伊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魏柏修間有違約事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魏柏修於104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36分許,在海濤餐廳外場櫃檯,持以電腦繕打內容為「陳義龍於承租桃園市○○街00號中悅飯店期間不善經營,期間與消費者時有糾紛,又遭衛生局稽查,衛生管理及所用食材都不當維護皆違反合約精神。
於2014年10月12日所簽合約於104 年5 月14日終止。
104 年5 月15日起10日內,請蔡浚仁(應為「蔡峻仁」之誤)先生至本公司洽談,超過10日及放棄權利」之解約書,與告訴人商談中止租賃契約事宜,告訴人隨後在解約書上簽名、書寫日期及按捺指印之事實,業據被告魏柏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58 頁;
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佳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94頁、第168 頁、第187 頁),並有上開解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回到餐廳裡面後,被告魏柏修、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4 人要求伊進入包廂內,且被告魏柏修要伊坐在甲男旁邊,並要伊打電話找伊的股東「蔡峻仁」過來商談,而且甲男亦要伊配合,然後請伊出去先將嘴巴上的血洗乾淨,伊因而走出包廂到餐廳外場的日本料理吧檯旁邊。
伊有打電話給「蔡峻仁」,但是由綽號「阿強」之人(下稱「阿強」)接聽,伊沒有仔細說什麼,只有說餐廳發生事情,被告魏柏修請「蔡峻仁」來一趟而已。
伊與蕭德才不熟,但因為「阿強」有來,伊知道蕭德才與「阿強」均是「蔡峻仁」指派到場處理的人。
蕭德才與「阿強」都有進入包廂,伊記得被告以外之人有向蕭德才與「阿強」稱伊煮的菜很好吃,蕭德才與「阿強」坐一下就離開。
蕭德才與「阿強」離開後,被告魏柏修有讓伊在餐廳外場自由走動,但不讓伊離開餐廳。
員警離開餐廳後,被告魏柏修要伊寫解約書,伊因為有人在旁邊站著,而且稱伊簽了才會沒事,不會繼續打伊,伊才不得已在解約書上簽名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第94頁、第187 頁;
本院易字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反面);
證人張佳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魏柏修與一群人逼迫告訴人解約,意思是指告訴人沒有將餐廳的事情處理好,然後一直以這件事情逼迫告訴人簽名,並稱趕快解約,餐廳會比較好做事情。
當時的情形很混亂,有很多流氓圍在告訴人旁邊,告訴人被打完後又遭押進去包廂內,並坐在包廂最裡面。
告訴人被押進包廂內,之後有再出來一下,該群人在餐廳外場圍著告訴人,拿一張紙給告訴人簽名,並稱告訴人若不解約,就不讓餐廳繼續做生意,但沒有繼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簽完解約書後,其他人就進入包廂吃吃喝喝,但告訴人沒有再進去包廂等語(見偵字卷第168 頁)、證人吳文鎮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寫合約時,伊坐在不遠處旁邊的桌子,伊看不清楚是被告魏柏修與其他年輕人拿出一張白紙或是已經打好的合約,但伊有看見他們在寫字,伊僅有看到告訴人簽名等語(見偵字卷第165 頁),本院勾稽告訴人與證人張佳瑜、吳文鎮3 人前揭證述,均論述告訴人斯時於餐廳外場簽寫解約書時,周遭有被告魏柏修及不詳男子站立於旁,告訴人不得已而在解約書上簽名。
又經本院勘驗餐廳外場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14:35:57魏柏修拿著紙張與上開身著紅色短袖上衣、揹斜 背包之男子走向畫面右方圓桌處。
此時陳義龍自 畫面右方步出,走到畫面中上方,站在魏柏修身 旁。
14:36:09魏柏修拿著紙張走向畫面右方圓桌,陳義龍跟在 魏柏修身後。
14:36:11魏柏修拿著紙張走向畫面右方圓桌後,拉出一張 椅子並坐下。
同時,陳義龍跟隨魏柏修至圓桌旁 ,並站在魏柏修左手邊,低頭看魏柏修置於桌上 之紙張。
14:36:17陳義龍俯身趴在桌上,與魏柏修交談,並用手向 桌面比劃。
14:36:40魏柏修起身離座,陳義龍仍手撐桌面,俯視桌面 之紙張。
14:36:43魏柏修步出餐廳。」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併參以「畫面時間:2015/05/14 14:36:11- 14:36:24」截圖照片3 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4 頁),可知告訴人於解約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周遭確實有被告魏柏修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在旁,核與告訴人、證人張佳瑜、吳文鎮所述相符,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及該等截圖照片,被告魏柏修或該2 名男子於告訴人簽立解約書時,並未對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難以被告魏柏修提出解約書、該2 名男子站立於告訴人簽立解約書之圓桌旁,即遽認告訴人有何遭強迫簽立解約書之情。
而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於告訴人簽立解約書時並未在場,更難認有何與被告魏柏修共同強制告訴人簽立解約書之犯行。
㈢再者,證人吳浚誌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知道魏柏修與告訴人有簽訂租賃契約,也不知道現場有強迫簽約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證人吳宏泰亦於警詢中證稱:魏柏修妻子於104 年5 月13日打電話邀約伊隔(14)日中午至海濤餐廳吃飯,而且只有說要吃飯,並沒有提及其他事,伊於104 年5 月14日獨自一人前往海濤餐廳,該包廂內有兩桌,其中一桌人離開不久後,告訴人遭到毆打,伊不知道魏柏修或其他在場之人為何要打告訴人等語,足見證人吳浚誌不知告訴人遭強迫簽解約書之事,且證人吳宏泰亦不曾提及有人強迫告訴人簽解約書,是依證人吳浚誌、吳宏泰前揭所證,亦難認定被告4 人共同犯上開強制罪嫌。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柏修命告訴人在解約書上簽名、書寫日期及按捺指印,告訴人因前遭被告4 人毆打,乃從被告魏柏修之命而在解約書上簽名、書寫日期及按捺指印,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104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43分許遭被告4 人毆打,迨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許在解約書上簽名、書寫日期及按捺指印,則被告4 人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於解約書上簽名,時間相隔近1 小時,期間並有蕭德才、林春茂及2 名制服員警等人到場關心或處理,尚難認告訴人於解約書上簽名、書寫日期及按捺指印,與前揭時、地遭被告4 人傷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 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之確信心證。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關係,惟就被告4 人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於解約書上簽名、書寫日期及按捺指印,時間相隔非近,其等所為尚非無從切割,顯見行為及犯罪決意各別,是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4 人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4 人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4 人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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