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文雄於民國104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 二、案經李金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於
- 二、事實認定:
- (一)被告於104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 (二)被告上開所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自於
-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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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40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文雄於民國104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瓦斯行,見李金言於該處,因認李金言多年前對其負有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鑰匙1 把攻擊李金言之頭部,致李金言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2 公分長)之傷害。
二、案經李金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鑰匙1 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打我,在拉扯中不知道我怎麼會弄到他,我要主張正當防衛;
我被打時,兩個打我一個,我手上有拿鑰匙,告訴人有受傷我也不清楚,我就被他們兩個打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瓦斯行,因認告訴人多年前對其負有債務,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鑰匙1 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自承(見偵卷第3 頁、第21頁、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卷,下稱簡卷,第24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81 號卷,下稱易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相符合(見偵卷第8 頁、易卷第39頁),先予認定。
(二)被告上開所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2 公分長)之傷害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易卷第3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字第0000000 號傷害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我的鑰匙有無傷害到告訴人,是警察通知我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才知道;
我手上有拿鑰匙,告訴人受傷我也不清楚等語(見簡卷第13頁反面、易卷第41頁反面),然被告前於警詢中稱:在拉扯中,我的鑰匙去傷害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 頁),且自告訴人所受傷害觀之,衡情應係被銳器劃傷,是該傷害係被告手持之尖銳鑰匙1 把所造成,亦與常情無違,得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自於正當防衛。
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面對告訴人所實施「現在不法之侵害」,分述如下:1.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 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瓦斯行打牌,被告走進來,拿著手機並對手機說要押人,我知道他是衝著我來,他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我要從他旁邊出去,被告手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就往我頭上打下去,我頭就噴血,我朋友就把被告推開;
我沒有攻擊被告等語(見易卷第39頁),與其於警詢中指稱:我於上開時間,被告突然出現在上址瓦斯行門口看見我,他就拿手機講電話故意大聲講:叫兩個小鬼來押人,我聽到後我知道被告在針對我,我也不想跟他有衝突,就從椅子上起身要離開瓦斯行,當時我走到門口時鍾文雄用身體阻擋我不給我離去,然後他用右手不知拿何種器具往我額頭打了一下,我額頭就噴出血來,瓦斯行老闆就趕緊出面阻止等語(見偵卷第7 頁),前後一致,而與被告上開所辯未能相符,則告訴人是否先對被告施以現在不法之侵害,即有所疑。
2.證人劉居財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大年初一在上址瓦斯行打牌,被告騎機車經過,下車擋住告訴人向他要錢,告訴人跟其一名友人就說「欠這麼久了,還要什麼錢」等語,並出手將被告壓在地上,因為被告騎機車剛到,手上拿有機車鑰匙,所以他倒在地上的時候,手往上撥擋告訴人,應該是不小心用到的。
他們再爭吵的時候我們就出來看了,所以我有看到告訴人先打被告等語(見簡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劉居財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證人劉居財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此外,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原供稱:我要主張正當防衛,與告訴人打牌的屋主即上址瓦斯行老闆可以做證,我會再陳報他的連絡方式等語(見簡卷第13頁反面),然其事後陳報供本院傳喚之證人劉居財,並非上址瓦斯行之經營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瓦斯行老闆是李榮政(音譯)等語(見易卷第39頁)甚明,若證人劉居財實為本件案發時在場之人,則被告於本院第一次開庭調查時未提出,而係主張上址瓦斯行老闆為目擊者,卻聲請傳喚非該瓦斯行老闆之證人劉居財,即有違常理。
3.從而,證人劉居財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而被告主動攻擊告訴人頭部之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言指證甚詳,足認告訴人未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則被告所為正當防衛之抗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主張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自於正當防衛,然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施以現在不法之侵害,業如前述,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減免其刑之規定,於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與告訴人因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雖認定被告持鑰匙1 把攻擊告訴人,該鑰匙1 把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尚屬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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