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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麗瑩
上列被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麗瑩共同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著土壤之楊梅活植株伍株均沒收。
事 實
一、史麗瑩明知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附著土壤之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間,透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由大陸拍賣網站「淘寶網」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訂購附著土壤之楊梅5 株後,即與該成年賣家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聯絡,而由該名成年人士,冒用易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德公司)之名義,經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東莞市常安國際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常安公司)於101 年11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在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以「易德公司」名義(史麗瑩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裝飾品DECORATION」之快遞貨物1 批(報單編號:CX01 680R9515 、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680R9515)。
嗣因該快遞貨物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X光檢查儀注檢後發覺有異,由該局安檢人員會同臺北關關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人開箱查驗,發現內有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5 株而扣得前開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徐彤密、陳毓君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李泳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人陳毓君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訪談時之證述,就被告而言,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該等檢察官訊問、警詢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訪談時之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前揭所為之證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又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前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史麗瑩固坦承其有於101 年11月間,透由淘寶網拍賣網站購買楊梅植株,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前揭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行為,其辯稱:伊本次係第2 次在淘寶網站上購買植株,伊於第1 次購買時,伊即有詢問賣家植株係否得以輸入我國,當時賣家係表示關於植株部分係有灰色地帶,有時候可以,有時候不可以,若不可以就會銷毀,所以伊才委託大陸地區之快遞業者處理,且相關運輸之程序,伊皆係交予快遞公司處理,就過程伊也不清楚,且伊先前第1 次購買之楊梅植株係未附著土壤的,故伊認為本次之植株也係未覆著土壤,且當時賣家係表示,植株係使用營養液包覆,伊完全不知道係有附著土壤,伊根本沒有輸入土壤之意圖。
此外,伊當時所購買之楊梅植株係6 株,但本件遭扣案之包裹其內之楊梅植株僅有5 株,而伊所購買之數量並非眾多,賣家豈可能會弄錯,所以該批貨物並非伊所購買云云。
經查: ㈠ 大陸地區之常安公司於101 年11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佳羿公司,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以「易德公司」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裝飾品DECORATION」之快遞貨物1 批(報單編號:CX01680R9515、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680R9515),然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X 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有異,由該局安檢人員會同臺北關關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人開箱查驗,發現內有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5 株等節,業據證人徐彤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佳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伊先生曾兆銘。
又伊從事報關行業務業已10年,公司通常係幫從大陸進口之貨物做報關的動作,而於101 年11月20日,大陸之貨運公司即常安公司有請佳羿公司替史麗佛報關2 個包裹,其中1 個即係本件遭海關查扣之包裹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2 年3 月27日防檢竹植字第1021553113號函、東莞市常安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台灣件(佳羿)帶貨明細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臺成(達)貨運客戶簽收留底聯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見偵字卷第15頁正面、背面、第17頁、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第34頁正面、第43頁、第50頁正面、背面)。
㈡ 再被告固坦承其於101 年11月間係有向大陸之賣家購買楊梅植株,惟其辯稱,其係向大陸淘寶網之賣家購買6 株之楊梅植株,然本件遭扣案包裹內之楊梅植株僅有5 株,故該包裹並非其所購買之貨物云云。
惟參之被告前於103 年9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係稱,其已經忘記先前於101 年11月間向大陸賣家購買之植株係有幾株等語明確(見偵緝字卷第16頁、第17頁),已徵被告嗣後再行改稱其所購買之楊梅植株係6 株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再者,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稱,其當時係有收到1 個包裹,裡面係所購買之遮陽網及塑膠花盆,而其並沒有收到所訂購之楊梅植株,嗣經其聯繫之後,獲知其所購買之楊梅植株已經遭銷毀了(見105 年易字第792 號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正面),則依被告所陳之情,可徵其係表示其所訂購之包裹係有2 件,又參照證人徐彤宓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常安公司委託佳羿公司替史麗佛報關2 件包裹,1 件即係本件遭扣之植株等語;
另證人李泳逸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在佳羿公司擔任司機,當初大陸承攬公司以易德公司之名義,要佳羿公司代理報關之貨物共2 件,貨主均為史麗佛,派送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而連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而其中1 件遭海關查扣,另1件伊已經送至予被告收受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而審酌證人徐彤宓、李泳逸前揭證述情節,除與被告供稱,其僅有收到遮陽網之包裹,另關於植株之包裹並沒有收到之情係屬吻合外,復參之卷附之東莞市常安國際貨運運輸代理有限公司台灣件(佳羿)帶貨明細表上係載有貨運單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包裹2 個,收件人均為史麗佛,而派送之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另連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且參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其係有使用「史麗佛」之名字,因該名字係其修佛之佛號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7頁),復對照被告供稱其所簽立遮陽網之貨運簽收單上(見偵字卷第26頁),被告亦確係簽署「史麗佛」之署名。
則以被告亦供稱,其有於101 年間經由淘寶網購買楊梅植株,且有購買遮陽網,然其僅有收到所訂購之遮陽網包裹,關於楊梅植株之包裹,經確認後遭到銷毀故未收受,而參照本件大陸地區之常安公司係有2 件包裹委託佳羿公司辦理報關,而該2 件包裹之收件人均為史麗佛,其中1 件包裹即係本件遭扣案之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5 株;
另1 件業經被告收受,復被告亦稱,其確係使用修佛之名字史麗佛,且其所訂購之遮陽網、楊梅植株等物,其僅有收到遮陽網之包裹,在在可徵,前揭遭扣案內有楊梅植株5 株之包裹,確為大陸地區之賣家寄送予被告之楊梅植株包裹無訛。
至被告就其辯稱,其所訂購之楊梅植株係6 株乙節,固據其提出訂單信息2 份為佐(見偵緝字卷第32頁、第33頁),而參之其中1 份之訂單上確係載有楊梅樹苗,而數量為6 之內容,惟稽之該份訂單所示,其上所載之楊梅樹苗,其上之收貨地址為廣東省東莞市,而收貨人則為胡舜標,且賣家胡舜標雖有另行出貨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該址,然觀之該份訂單信息,其上僅記載單價15元,而數量為26,商品總價390 元,然該等數量亦與被告所陳之其係購買楊梅植株6 株顯然迥異,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是前開遭扣案之裝載有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5 株之包裹,係被告經由淘寶網向大陸賣家購買,而由該大陸賣家所寄送予被告之包裹之情,洵堪認定。
㈢ 再徵之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有提及,大陸賣家曾告知其,關於植株之貨物部分,係有灰色地帶,有時能過、有時不能過,且賣家曾表示,只要沒有土壤就可以進口,所以其有向賣家表明,其不要土壤云云(見偵緝字卷第29頁),則依被告前揭陳稱之情,可知被告於向大陸賣家購買楊梅植株之時,其業經賣家告知,若係附著有土壤之植株,係不能輸入我國之情甚明,而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知悉,其因涉嫌將附著土壤之植株輸入我國因而涉嫌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而遭檢察官偵辦中,則若無此情,被告豈會為前開如斯不利於己之詞,是認被告該等所陳,應非虛情。
而被告雖辯稱,其認為本次所購買之植株,係未附著土壤之植株云云,然參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其係使用淘寶網或是經由QQ之通訊軟體與大陸地區之賣家聯繫等語明確(見偵緝字卷第52頁),且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尚提出於101 年11月間淘寶網站之訂單資料,則若確有被告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辯之,其曾告知大陸賣家,其不要土壤,被告大可將該等與大陸賣家透由網路上所傳之訊息予以提出,然迄今仍未見被告將該等資料提出,可徵被告所辯之情,已然有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第1 次向賣家購買植株時,係附著營養液包覆過來,而本件伊係第2 次購買植株,伊認為應該係如同第1 次所購買植株之情形相同云云,被告並提出網路之擷取照片為佐(見105 年易字第792 號卷第43頁、第44頁),然參照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除未曾提及其於本件之前即曾向大陸地區之賣家購買過植株,其反係陳稱,其先前所購買的均是遮陽網等物云云(見偵緝字卷第53頁正面),已徵被告前後所辯,全然不一,益見其所辯之情,甚為可疑。
㈣ 再者,本件遭扣案之包裹係以易德公司之名義申請報關,已於前述。
而參之證人陳毓君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訪談時證稱:伊係易德公司之負責人,而易德公司主要係在經營禮贈品,公司主要之客戶係華航、長榮航空,因為公司沒有工廠,所以主要是委託大陸工廠製造,大宗成品以海運為主,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CX01680R9515、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680R9515),並非係易德公司委託佳羿公司申報,且易德公司亦未曾委託佳羿公司申報任何貨物等語;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並證稱:關於遭扣案包裹之個案委託書其上之印章並非易德公司之印章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正面、背面;
偵緝字卷第53頁),則依證人陳毓君前揭所證,可知其明確陳稱,本件遭扣案之裝載有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之包裹,並非係易德公司委託佳羿公司辦理報關。
而審酌前揭包裹係被告向大陸地區之賣家所購買之植株,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僅係將包裹交予快遞公司處理,其並未使用易德公司之名義等語,已徵證人陳毓君前開陳稱,本件遭扣案之包裹係與易德公司全然無涉乙節,應非虛情,堪認可信,是本件遭扣案之包裹係冒用易德公司之名義申請報關之情,即堪認定。
再被告陳稱,其並未使用易德公司之名義,其僅係請快遞公司運送包裹,而稽之證人徐彤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本件之貨物被扣,伊即打電話予被告,當時被告表示其之資料在大陸那邊皆有,其不會再提供伊任何之資料,伊只好與大陸常安公司聯繫,對方表示會請收件人提供,後來伊即收到傳真之委任書及放棄貨物之切結書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3頁、第54頁),而審酌證人徐彤宓前開證述之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接獲臺灣報關行之來電,表示要其提供委託說,但因其認為其並非委託臺灣之報關行,而是委託大陸之快遞業者之情,核屬吻合;
復對照卷附之個案委任書及切結書所示(見偵字卷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可知收受之日期均係11月21日,亦與證人徐彤宓前揭證稱,係於上開包裹於101 年11月20日遭扣案後,需委託書,始才索取之情,亦屬相符,堪認證人徐彤宓前開所證,應堪採信。
則依證人徐彤宓上揭所陳,可知其係聯繫大陸地區之長安公司後,旋收到上開個案委託書及切結書,而被告自始否認該等個案委託書及切結書係其所提供,且依本件之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前開個案委託書及切結書係由被告所提供,然審酌既自大陸地區寄送本件包裹來臺時即係冒用易德公司之名義,衡情前開冒用易德公司名義之舉,應係大陸地區之賣家所為無訛。
㈤ 而參酌被告前揭陳稱,大陸之賣家係有告知附著土壤之植株,係不能輸入我國,惟本件之包裹竟係冒用易德公司之名義申請報關,且包裹內所裝載之貨物又係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可見大陸地區之賣家意欲規避查緝之情,至為酌然。
則若被告陳稱,其業已向大陸賣家表示,其所購買之植株不要附著土壤之情屬實,則大陸地區之賣家大可依被告之意思寄送未附著土壤之植株予被告即可,其又有何尚特意大費周章冒用易德公司之名義,而仍寄送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予被告。
甚者,被告自始即稱,其在購買本件之楊梅植株前,即有向該名大陸地區之賣家購買物品,則若被告業已明白表示,其所購買之植株不要附著土壤,衡情大陸地區之賣家於明知不得將附著土壤之植株輸入我國,其豈會仍逕自寄送附著土壤之植株予被告,且若因而牽連被告涉嫌不法之情事而遭檢警偵辦,則被告嗣後又豈會再與該名大陸賣家進行交易,可徵大陸賣家此舉,顯然對其自身並無任何之益處,其又豈有為該等舉止之動機與目的。
再者,被告於本件發生後,嗣於104 年1 月29日因涉嫌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著土壤之葡萄苗,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50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案件受理在案;
復於104 年5 月14日涉嫌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著土壤之胡桃植株,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85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係辯稱,前開植株所附著並非泥土,而係營養劑,且賣家係有告知植株係以營養劑包覆云云(見105 年易字第792 號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然審酌被告本件係於103 年9 月20日經檢察官以其涉嫌於前開時、地,自大陸地區購買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5 株因而涉嫌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而予以訊問(見偵字卷第16頁、第17頁),且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即以其有告知賣家不要土壤云云置辯。
惟審酌若本件確為大陸地區之賣家仍逕自寄送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因而導致被告嗣後遭檢察官偵辦,則被告之後若再行向大陸地區之賣家購買植株,衡情其理應會特別注意,甚保留其與大陸賣家交易植株之訊息,避免大陸賣家再次於其業已表明不要附著土壤之植株之情況下,而仍寄送附著土壤之植株,致被告再次涉嫌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而遭檢、警偵辦。
而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之後購買而由大陸賣家於104 年1月29日、同年5 月14日寄送來臺之植株,大陸賣家係告知植株係以營養液包裹,然若被告所辯情節屬實,衡情被告大可提出其與賣家就該等交易所為之交談訊息內容以實其說,惟徵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第2119號案件之卷宗,可知被告自始均未提出任何其辯稱之大陸地區賣家係告知其所購買之植株,係以營養液包覆之相關訊息,均僅為空言置辯。
則以,被告於本件已因向大陸賣家購買楊梅植株,且於被告業已表明,其不要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然大陸賣家仍係寄送附著土壤之植株,致被告因而涉嫌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罪嫌而遭偵辦,且被告係於103 年9 月20日經檢察官訊問,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之期間,竟又2 次涉嫌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著土壤之植株,且被告雖於本件辯稱,其於本件後所購買2 次之植株,經賣家告知係包覆營養液云云,亦未見被告係有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則苟非被告於本件即係欲輸入附著有土壤之植株,否則其又豈會於本件遭業遭檢察官偵辦,卻仍不以為意,亦未特別注意而保留其與賣家之交易紀錄,而再次因涉嫌輸入附著土壤之植株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辯稱,其本件並無輸入附著土壤之植株之意圖云云,顯為被告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則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賣家,共同將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5 株輸入我國之情,即堪認定。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22條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業於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規定:「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一、有害生物。
二、土壤。
三、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同法第22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規定:「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前項核准輸入之申請程序、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除新法增訂第15條第2項外,併將舊法第15條第3款之「附著土壤之植物」,移至新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並於同款增加「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以及將第22條第1項之文字,配合第14條、第15條之法條修正予以變動修改外,就法定刑度範圍則完全未為變動,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行為後之法律尚難認為係較有利於行為人者,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
故核被告本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3款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罪論處。
又被告就本件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常安公司及佳羿公司非法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雖1 次輸入合計5 株之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然仍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
㈡ 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而禁止附著土壤之植物輸入臺灣地區之政策,逕自從大陸地區輸入未核准輸入之帶土植株,其所為誠屬漠視法令之舉,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確有竣悔之意,惟念被告所輸入之數量尚微,且甫輸入即被查獲,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卷第4 頁正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 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物(下稱「國外帶土植株」),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國外帶土植株」並非屬違禁物。
復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
再查獲之「國外帶土植株」,若已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者,因該「國外帶土植株」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
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 經查,扣案之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5 株,非屬違禁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
一、有害生物。
二、土壤。
三、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修正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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