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易,818,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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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罡融(原名梅季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罡融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梅罡融在網路上刊登「汽車買賣及需要現金」之廣告後,王榕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前某日,因經濟狀況不佳,需款繳費而上網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後,以電話與梅罡融聯繫,經梅罡融介紹於103 年1 月21日向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00 號之馥利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9503-MU 號,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再以該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梅罡融明知其與馥利車行議定該車之價款僅30萬元,貸款金額扣除車輛價款、過戶費用及設定費共約2 萬元後,馥利車行已將所餘之3 萬元交予梅罡融,請其代為轉交王榕,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3 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梅罡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馥利車行負責人邱順德委由其轉交予王榕之3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初有跟王榕說,若車貸有過,她要包紅包給我,王榕當時也有同意,這3 萬元是王榕要給我的紅包云云。

經查:

㈠、被告在網路上刊登「汽車買賣及需要現金」之廣告後,證人王榕因需錢孔急,遂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經被告介紹向馥利車行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再以該車向裕融公司貸款35萬元;

嗣後證人王榕透過被告之介紹,以該車再向鴻興當鋪借款1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南市警一偵字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1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馥利車行負責人邱順德於警詢中、證人即鴻興當鋪員工陳禺榤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見桃檢103 年度偵字第19747 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第53頁正面、第94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裕融公司攤銷表、本票、估價單、債務清償證明書、典當借據收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切結書、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表、行車執照、鴻興當舖當票、車輛取得同意書、客戶詳細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南檢103 年度核交字第3967號卷153 至154 頁、第169 至170頁、南市警一偵字卷第25至34、第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邱順德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打電話詢問王榕買車是否交由梅罡融全權處理,王榕同意;

梅罡融跟我議價是30萬元購入該車,我再以35萬元向裕融公司辦理分期車貸等語(見桃檢103 年度偵字第19747 號卷第52頁正面、第53頁正面);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出售系爭自小客車給王榕之價金大概30萬,車子的成本是26萬元,另外維修的3 萬及其他費用1 萬,因為我沒有取得任何發票,所以我不會將這部分金額記入,我有跟梅罡融說明,所以價金才是30萬元;

買車的車貸35萬元先撥到我的帳戶,我拿30萬後剩下的5 萬元現金及該車就交給梅罡融,梅罡融在我桃園公司跟我拿錢,再把車開回台南交給王榕,我還有要求他要跟王榕拍照,確定他有交車給王榕;

過戶費用加設定費應該將近2 萬元,剩下就是委託梅罡融交給王榕3 萬多元等語(見桃檢103 年度偵字第19747 號卷第132 至133 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車行應該有把車輛貸款的金額扣掉車價後,將剩餘款項交給我,車行要我幫他把剩下的錢交給王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相符一致,顯見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係證人王榕授權被告處理,被告與證人邱順德議定之買賣價格係30萬元,並以該車向裕融公司貸款35萬元,裕融公司將35萬元款項匯入證人邱順德帳戶後,證人邱順德扣除車輛價款30萬元及車輛過戶費用、設定費共約2 萬元後,已將所餘之3 萬元交予被告,請其代為轉交予證人王榕等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上開貸款所餘之3 萬元,係證人王榕給其之紅包云云。

惟查: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一開始時,我跟王榕說「購買汽車時可以辦理貸款,而我可以幫她找到比較便宜的汽車,貸款金額扣掉車價後多的錢,就可以全部給王榕自行運用」,她自己答應想辦辦看等語(見南市警一偵字卷第1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榕於警詢中證稱:「劉先生」(按即被告)建議我可以先購買一輛中古車,再用該車辦理車貸方式借貸,比較能多拿到一筆現金,「劉先生」說他認識一個朋友在開中古車行,他會以低價購買中古車,可以跟銀行貸比較高金額,剩餘的就可以當我的現金,我聽他說的方式似乎可以拿到很多現金,所以就將我的身分證和駕照正本寄到他指定「馥利車行」;

我寄雙證件後5 至7 天,「劉先生」打電話說他幫我買了一輛中古車、廠牌、型號,要我如果銀行打電話來詢問要如何回答,說我只貸款35萬而已;

之後在103 年1 月24日一位裕融公司台南專員來找我簽借貸申請事宜,我聽「劉先生」說貸款剩餘的錢,他會匯款到我的帳戶,因為我在103年1 月底必須繳納保險費10萬元,一直等不到錢匯入,打電話詢問「劉先生」為何沒匯款給我,他很肯定告訴我,他中古車行朋友邱先生已經用很優惠價錢賣給我,所以沒有多餘金錢給我;

當時沒拿到現金,我又缺現金繳保險,「劉先生」建議我可以拿我買的中古車去當舖抵押換現金;

我是以36萬元向馥利車行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並以該車向裕隆公司貸款35萬元,103 年2 月初某日19時許,劉先生將車開來我家,但是他馬上拿當鋪的一些資料給我填寫後,又將車子開走說要交給當舖,我知道要以系爭自小客車向鴻興當鋪典當15萬元;

當時我需要用錢,劉先生告知我說車貸速度比較快,可以有車及有現金,至於典當車子是因為車貸全數購買汽車,我沒有拿到現金,而我又需要現金的前提下,才會相信劉先生所言,並由他典當車輛換取15萬元等語(見桃檢103 年度偵字第19747 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南市警一偵字卷第5 至7 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本來想用信貸的方式貸款,被告說我沒有辦法用信貸的方式,叫我用汽車辦貸款,可以貸到比較高的金額,剩下的錢我可以留在身邊花用等語(見桃檢103 年度偵字第19747 號卷第117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缺錢,所以在網路上找資訊,被告跟我說買車,超貸的部分換現金,就會有現金出來,但是被告當時已經沒有多餘的現金可以給我,所以介紹我去當舖抵押,車子是當舖抵押拿走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正面)大致相符。

依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王榕前揭證述可知,證人王榕因需錢孔急,聽從被告之建議購車辦貸款,顯見其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初,即係欲以該車申辦貸款,再利用貸得金額與車輛價款之差額,取得現金使用,自證人王榕當時亟需用錢、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目的,及其業已負擔35萬元貸款債務等情觀之,豈有可能同意將貸款所餘之3 萬元贈與被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2.至於被告未將證人邱順德交付之貸款所餘款項3 萬元轉交予證人王榕之原因,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後來在辦理車貸時,因為王榕自己信用條件的問題,貸不到這麼多錢,可是王榕拜託我,並說她真的很需要用錢,我才會問她要不要再將汽車拿去典當,她自己也願意這樣做,所以我才會聯絡鴻興當鋪的陳禺榤,才會有後續的典當15萬元的事情;

車貸是用王榕的名義申辦的,因為車子登記在她名下,我並沒有從王榕這邊拿到利潤,是幫二手車行賣掉這台車,車行有給我3萬左右的紅包,這算是賣車的獎金;

整件事情我只有從二手車行賺到錢,我根本未曾從王榕那邊拿到錢等語(見南市警一偵字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確實有從邱順德那邊拿到3 萬多,但其中1 萬多元要給當初介紹告訴人來貸款的「張剛玉」,我有跟告訴人確認過,告訴人同意把佣金匯給「張剛玉」,「張剛玉」也跟告訴人確認過,剩餘的1 萬多我以為是邱順德給我的紅包,我確實沒有將從邱順德那邊拿到的錢交給告訴人;

我確定我有把錢給「張剛玉」,一部份給現金,一部份用匯的,銀行帳戶我忘了,「張剛玉」的電話我也換掉了等語(見桃檢103 年度偵字第19747 號卷第160 至161 頁);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記得車行好像是給我3 萬元,我打電話給王榕,我就說當時說若車貸有過的話,要包紅包給我,王榕當時也說好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正面);

復改稱:當初我有與王榕說好這3 萬元是紅包,就是幫他買車,民間習俗有說要包紅包;

當初王榕是張剛玉介紹我認識的,我有跟王榕說這3 萬元當紅包,1 萬多元我會拿給張剛玉,等於是我跟張剛玉平分這個紅包,剩下的1 萬多錢是邱順德拿給王榕,王榕再拿給我,錢不是直接到我手上,從頭到尾我都是從王榕那裡拿到錢,我沒有從邱順德那裡拿到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自被告上開歷次供述觀之,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係自證人邱順德處取得3 萬元之紅包,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該3 萬元係證人王榕同意給其之紅包,其未自證人邱順德處取得款項云云,前後供述顯有不一;

對於證人王榕同意給其紅包之原因,究係因車貸有過,抑或係因其為證人王榕買車之民間習俗,其供詞亦前後反覆;

被告復未能提供「張剛玉」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亦未能說明其交付款項予「張剛玉」之細節或匯款帳戶,其所辯自難採信。

3.證人邱順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裕融公司有給額外的傭金,我記得應該是2 萬多,傭金撥下來之後,我記得我給被告1 萬多,是我主動分給被告的;

前述的傭金沒有包含在裕融公司將車貸35萬元匯入我銀行帳戶的金額中,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顯見證人邱順德除交付上開貸款所餘之3 萬元予被告,請其轉交證人王榕外,尚額外給付裕融公司之佣金1 萬餘元予被告,是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3 萬元係證人邱順德給之紅包云云,已不可採。

4.此外,證人王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跟我說那台車是36萬,後來我才知道車行老闆並沒有賣36萬元;

(問:證人邱順德陳述車子成本為26萬元,另有維修費用3 萬元及其他費用1 萬元,所以車價為30萬元,後向裕融公司貸得35萬元,隨將5 萬元交予被告,再扣掉車輛過戶費用約2 萬元,最後委託被告交給你3 萬多元,有無意見?)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我沒有從車貸那邊拿到金額,也沒有聽過「張剛玉」等語(見桃檢103 年度偵字第19747 號卷第117 頁、第160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答應被告替我辦車貸,要包紅包給他;

我不知道證人邱順德有叫被告把貸款下來的其中5 萬元扣掉過戶費、設定費之後,剩餘的3 萬元交給我的這件事情,被告把車輛開到台南時,沒有拿3 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正面、第52頁反面),酌以證人王榕向裕融公司貸款35萬元後,因未能取得現金,只得再以系爭自小客車向當鋪借款15萬元,業經證人王榕證述如前,則證人王榕證稱其不知證人邱順德請被告代為轉交貸款所餘之3 萬元,亦未同意以該3 萬元作為被告之紅包等語,應可採信。

是被告確已將證人邱順德請其代為轉交予證人王榕之3萬元款項侵占入己,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被告辯稱證人王榕有簽汽車買賣合約書,若覺得奇怪,為何願意簽云云,然證人王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沒有拿到系爭自小客車的買賣契約書,是我覺得事情不對,才去跟車行老闆要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正面),核與證人邱順德於警詢中證稱:我和王榕本來都沒見過面,大約在103年7 月13日左右,她從台南北上找我拿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發票,我們只見過這次面;

因為買賣車輛必須買主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當時王榕都沒來看及參與,都是由梅罡融和我接洽等語(見桃檢103 年度偵字第19747 號卷第52頁正面)大致相符,顯見系爭自小客車係由被告與證人邱順德商議買賣價格,且證人王榕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價款係26萬元(見南檢103 年度核交字第3967號卷153 頁),亦非被告與證人邱順德最終議定之價格30萬元,是縱證人王榕有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亦無從證明證人王榕知悉證人邱順德有委請被告代為轉交貸款所餘之3 萬元一事。

被告上開辯詞,無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證人陳禺榤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榕有跟我們當舖借錢,王榕來清償時我有問她,她說她有包紅包給被告,我有問她為何要包紅包給被告,她說當初請被告幫她買車,有答應要給被告這筆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所謂王榕包紅包給被告是指因為被告答應當向你們當舖借錢的保人,才包一個紅包給被告?)我不清楚;

(問:你確認王榕有把一筆錢給被告,當時的名目是紅包,或是傭金,或是手續費嗎?)我不清楚;

(問:你知道紅包的金額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證人陳禺榤對於證人王榕給付被告款項之原因、名目及金額,均無所悉,自無從證明證人王榕有同意將貸款所餘之3 萬元作為被告之紅包,其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為告訴人向馥利車行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機會,侵占告訴人貸得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侵占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侵占之款項3 萬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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