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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易字第82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董烈(原名盧柏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董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盧董烈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愛莉園汽車旅館」805 號房休息,另於同日上午5 時許邀蕭莞曄前往該房間。
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兩人發生爭執,盧董烈亟欲離開現場,於805 號房停車間鐵捲門升起後,見詹宗翰所駕4078-M5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車道前,明知強行駕車駛出勢必會碰撞詹宗翰所駕車輛並造成損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強行駛出並衝撞詹宗翰所駕車輛右側,再自詹宗翰所駕車輛右側之空隙強行倒車駛離現場,造成詹宗翰所駕車輛受有車輛右後側葉子版、後保險桿刮傷而損壞其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另造成中控鎖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詹宗翰,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車籍資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宗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詹宗翰、李柏昇、蕭莞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字卷,第42頁正面)。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毀損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20 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106 頁正面),經核與證人蕭莞曄(見104 年度偵字第23928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56至58頁;
本院易字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詹宗翰(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46頁;
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李柏昇(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45至46頁;
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36頁)為證,另被告以倒車方式衝撞告訴人詹宗翰所駕車輛此情,亦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是足認被告確實有事實欄所示毀損犯行。
被告雖於審理中一度辯稱:伊當時有叫小姐,蕭莞曄來了之後遭伊打槍,蕭莞曄死賴著不走、要錢,伊覺得是仙人跳,所以想要逃跑,看到詹宗翰將車停在伊房間的門口,蕭莞曄又從樓上衝下來,伊害怕遭榨財,所以看到有縫隙就倒車撞出去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惟查被告亦自承:詹宗翰並沒做出任何對伊侵犯的動作,只是詹宗翰的車子擋在伊房間門口,伊猜測詹宗翰會對伊不利,伊所為係為了要自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反面),另經本院勘驗「愛莉園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805 號房之鐵捲門升起後旋立刻倒車駛出,告訴人詹宗翰於此期間與被告並未有任何對話或其他行為,此有勘驗筆錄可資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正面),由此可知告訴人詹宗翰並未對被告有任何不法侵害,則被告以倒車方式衝撞告訴人詹宗翰所駕車輛此舉,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能。
又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與證人蕭莞曄發生爭吵而欲離開現場,惟縱被告認其恐有遭他人詐欺或其他侵害之可能,亦得尋求正當途徑處理之,而本案案發地點係於營業中之汽車旅館內,被告又係開車前往,即便被告認證人蕭莞曄對其有不法意圖,被告大可與聯絡店家報警或自行報警,而於登上其所駕車輛後,更可將車輛上鎖避免遭其他不法侵害,並於其內靜待警方前來排解,實無以毀損第三人財物之方式實施避難行為之必要。
更遑論證人蕭莞曄身高152 公分、體重39公斤,而被告身高171 公分、體重79公斤,此據證人蕭莞曄及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正面、第105 頁反面),在被告之體型、肢體力量均優於證人蕭莞曄之情形下,被告縱與證人蕭莞曄發生爭執、拉扯,亦有充分之自衛能力,是被告衝撞告訴人詹宗翰所有上開車輛之行為自非屬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稱「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故亦難認有成立緊急避難之可能,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真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車輛之鈑金除保護車內機器零件之作用外,兼具有美化車體外觀之作用,告訴人所駕車輛葉子板及保險桿經被告駕車衝撞而刮傷,部分鈑金損壞,另中控鎖亦因遭被告衝撞損壞而不堪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以適當方式處理,竟率以駕車衝撞之方式逃離現場,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自非可取,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全無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104 年9 月25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愛莉園汽車旅館」入住後,而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蕭莞曄受被告之邀至前址愛莉園汽車旅館805 號房。
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被告因故與蕭莞曄起爭執而亟欲離開該房間,遂於同日上午6 時12分許駕車離去現場之際,明知在該汽車旅館入口設有出口柵欄,竟仍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其前開車輛,倒車衝撞上開汽車旅館出口柵欄,致出口柵欄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柏昇及愛莉園汽車旅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李柏昇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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